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83號
SCDM,100,審易,783,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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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3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秀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秀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 8日上午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30分許),騎乘車 號JQ5─426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95巷14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能貞所有置於車號A7-1209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車廂蓋開啟)之香菇1包、綠竹筍1包 、角瓜1包(價值共新臺幣1,14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機 車腳踏墊處騎乘機車離去,適為葉楊堂發現,追趕至新竹 市○○路○段409巷底將吳秀嫻攔下,並立即報警前往當場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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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