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57號
SCDM,100,審易,75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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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迦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7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迦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一期,分十四期,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管國壽。
事 實
一、鄭迦勒自民國97年8 月起至99年3 月26日止,在管國壽所開 設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86 號2 樓之「竹北兒童棋院 」教授圍棋,99年1 月起,因棋院之行政人員離職,管國壽 遂請鄭迦勒於教學之外另兼職棋院之行政工作,負責收取學 員繳交學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鄭迦勒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9年1 月起至99年3 月間,利用經手 收取學費之機會,在上址,收取如附表所示學童之家長繳納 之學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1,255 元後,基於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鄭迦勒於99年3 月27日無故離 職,管國壽委請自99年3 月到職之櫃檯行政人員郭美華向上 開家長詢問學費繳交情況,經上開家長反映均已繳費給鄭迦 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管國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迦勒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迦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管國壽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劉禹喬、黃 湘榮、羅美玲、張美惠、李婉鳳劉韻樺彭美珠陳雅齡陳貞如陳美瑞邱青松曾婉慧、孫育萍、王俊傑及羅 玉珍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郭美華林佩瑾、劉芳妤及彭瑞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李婉鳳劉韻樺出 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告訴人出具之被告收取學費之 學員、金額及學費期間表格1 份、99年10月19日和解書1 份 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迦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 侵占之財物總額達81,255元,致使開設其任職之竹北兒童棋 院之管國壽蒙受損失,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係將該筆侵占所得款項供個人債務使用,其智識程度 、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10 0 年10月20日達成民事和解,願於和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 1 萬元,並自100 年11月25日起每月1 期,分14期,於每月 25日前每期給付告訴人5,000 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 123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迦勒深具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 告緩刑2 年,另被告與告訴人管國壽均同意將前揭和解之內 容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亦認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 鄭迦勒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管國壽支付5 千元 ,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管國壽損害之賠償 ,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被告鄭迦勒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號│學生姓名│金額(新臺幣)│家長姓名 │
├──┼────┼───────┼─────┤
│ 1 │王聖凱 │3,300元 │劉禹喬
├──┼────┼───────┼─────┤
│ 2 │陳志豪 │3,300元 │張美惠 │
├──┼────┼───────┼─────┤
│ 3 │高琮凱 │3,000元 │李婉鳳
├──┼────┼───────┼─────┤
│ 4 │蔡鎮旭 │3,700元 │劉芳妤 │
│ │ ├───────┤ │
│ │ │3,600元 │ │
├──┼────┼───────┼─────┤
│ 5 │新社國小│4,000元 │教師彭美珠
├──┼────┼───────┼─────┤
│ 6 │許瑋麟 │3,700元 │林佩瑾
├──┼────┼───────┼─────┤
│ 7 │何誠軒 │1,800元 │劉韻樺
├──┼────┼───────┼─────┤
│ 8 │陳冠志 │3,520元 │黃湘榮
├──┼────┼───────┼─────┤
│ 9 │竹仁國小│7,500元 │教師羅美玲
├──┼────┼───────┼─────┤
│10 │范仁禹 │3,135元 │羅玉珍
├──┼────┼───────┼─────┤
│11 │范芝嘉 │3,135元 │羅玉珍
├──┼────┼───────┼─────┤
│12 │范芝齡 │3,135元 │羅玉珍
├──┼────┼───────┼─────┤
│13 │王品蓁 │ │王俊傑 │
│ ├────┤3,300元 │ │
│ │王宇翔 │ │ │
├──┼────┼───────┼─────┤
│14 │王君文 │2,700元 │彭瑞珠
├──┼────┼───────┼─────┤
│15 │王君立 │2,700元 │彭瑞珠




├──┼────┼───────┼─────┤
│16 │林欣翰 │3,000元 │陳雅齡
├──┼────┼───────┼─────┤
│17 │邱柏諭 │3,240元 │邱青松
├──┼────┼───────┼─────┤
│18 │邱譯平 │3,240元 │邱青松
├──┼────┼───────┼─────┤
│19 │徐資閔 │2,850元 │徐培鈺 │
├──┼────┼───────┼─────┤
│20 │許博皓 │3,600元 │曾婉慧
├──┼────┼───────┼─────┤
│21 │陳彥辰 │3,000元 │陳美瑞
├──┼────┼───────┼─────┤
│22 │黃彥霖 │3,600元 │陳貞如
├──┼────┼───────┼─────┤
│23 │蔡承晏 │3,200元 │孫育萍 │
├──┴────┴───────┴─────┤
│合計侵占金額:8萬1,255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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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