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
異 議 人 陳慧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 之受處分人,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 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 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 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 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 ,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 ,且須送達受處分人後,始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陳慧汶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1 時50分許騎乘93 5-GKL 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路與民主路路口未依燈號指示 闖紅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發覺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民國100 年8 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 人於100 年8 月19日提出陳訴書,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於100 年9 月6 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00019180號函 查覆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0 年9 月16日以竹監新字第100340 1399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0 年10月15日前…請至本站領取 裁決書」等語,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即 逕於100 年10月3 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復自承至今尚未收 到裁決書等語,有上開各該函文、異議人之異議狀(上有本
院收文戳)、本院100 年10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暨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傳 真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見交聲 他卷第1 頁、第5-11頁)可憑。異議人聲明異議時,主管機 關尚未裁決予以處罰,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異議人 於裁決前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異議。又異議人應待收受裁決 書後20日內向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併此 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