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民國10
0年4月29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忠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文忠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將車牌號碼KXY-409 號重型機車 臨時停放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路168 號前路邊,於同 日上午8 時許,由路邊起駛前揭機車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文忠竟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車道內,適同向後方古欣靄騎乘車牌號 碼658-EGE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突見林文忠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駛入車道內,閃避不及,致古欣靄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車頭撞擊林文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 古欣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頸部及右手腕 挫傷之傷害。林文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前來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欣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古欣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歷歷(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偵查 卷】第3 頁、第4 至5 頁、第27至29頁),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告訴人古 欣靄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7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被告99年7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紙(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6頁、第21頁、第18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前所述,被告在路邊 駛入車道時,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義務,且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由 路邊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263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證(見 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經被告提起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林文忠駕駛重機車,由彎道處 之路邊駛入到車道欲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 意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2 2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 懷疑係林文忠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
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 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在路邊駛入車道,未禮讓車道上行進 中之車輛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惟查,被告於本國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依渠等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之義 務,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23 號調解筆錄1 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37號卷第26至27頁、第32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