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95號
PCDV,99,重訴,39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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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正顯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蔡金珠
      陳麗莉
      韓阿招
      汪榮宗
      黃俊欽
      謝 妲
      魏鳳霞
      賴柔蓁原名賴麗琴.
      許文雄
      盧金重
      楊文謙
      魏亞安
      邱淑美
      林進智
      林文泉
      陳 緊
      葉柏齡
      林安瑜原名:林安.
      劉文龍
      趙欽煙
      趙林美華
      林衍寬
前列二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林良山
      林良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瑟
      林土益
      林土城
      林茗緣
      林張華媛
      林良益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珠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陳麗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韓阿招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3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汪榮宗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4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黃俊欽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5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謝妲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6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魏鳳霞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7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賴柔蓁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8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許文雄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9 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盧金重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0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楊文謙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1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魏亞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2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邱淑美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3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



被告林進智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4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元。被告林文泉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5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元。被告陳緊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6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被告葉柏齡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7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被告林安瑜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8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元。被告劉文龍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19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元。
被告趙欽煙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0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



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趙林美華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1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林衍寬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2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615 、615-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E3、E4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元。
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應將其等所有附表壹編號23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林土益林土城應將其等所有附表壹編號24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
被告林茗緣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5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被告林張華媛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6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被告林良益應將其所有附表壹編號27所示建物坐落占用新北市○○區○○段614-1 、61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蔡金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金珠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陳麗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莉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韓阿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韓阿招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汪榮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榮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被告黃俊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欽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謝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魏鳳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鳳霞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賴柔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柔蓁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許文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雄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被告盧金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金重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楊文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謙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魏亞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亞安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邱淑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淑美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林進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智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林文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泉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陳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葉柏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柏齡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安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安瑜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劉文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文龍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趙欽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欽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趙林美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林美華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元為被告林衍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衍寬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良山林良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山林良泉如以



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土益林土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土益林土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茗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茗緣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張華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張華媛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林良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良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茗緣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614 地號土地(下 稱614 號土地)、614-1 地號土地(下稱614-1 號土地), 均為原告與林滄廩等共15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7/ 2,097 ;坐落同段615 地號土地(下稱615 號土地)、615- 1 地號土地(下稱615-1 號土地),均為原告與張君君等共 12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1/2,160 。而被告等所有 ,如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均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 爭4 筆土地,其等占有之土地地號、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 所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5號1 至5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 ○○○路47巷37號1 至5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9號1 至4 樓房屋占 用如附圖所C1、C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 巷41號1 至5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門牌號碼 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43號1 至5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 示E1、E2、E3、E4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 巷43-1號1 至5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F1、F2部分。又其中 被告林土益林土城雖亦同為614 、614-1 、615 、615-1



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同意林土益、林土 城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43-1號2 樓 房屋占有使用附圖所示F1、F2部分。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占用614 、614-1 、615 、 615-1 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另對於損害賠償部分,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 惡意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連帶賠償,並因被告等長期無權占有 ,而得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土地遭被告占用建屋,年年繳稅卻不能使用之損失,故被告 得利來自原告之損失,自應將其所得利益額返還賠償原告。 又原告本件關於金錢請求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 應連帶將坐落615 、615-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 ○○○路47巷35號1 至5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A1面積3.28 平方公尺、A2面積15.95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449,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99年 9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499.98元。㈡被告謝妲魏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應連帶將坐落615 、615-1 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7號1 至5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 所示B1面積3.38平方公尺(按:原告書狀誤載為3.28平方公 尺)、B2面積15.89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450,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 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98. 42 元。㈢被告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應連帶將坐落 615 、615-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 39 號1至4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C1面積3.40平方公尺、C2 面積15.41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4 0,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 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11 元。㈣被告林文 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應連帶將坐落615 、615-1 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41號1 至5 樓房屋 後方如附圖所示D1面積3.60平方公尺、D2面積15.89 平方公 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56,06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99年9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 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06.74元(其中被告林文泉×2 )。 ㈤被告劉文龍趙欽煙趙林美華林衍寬應連帶將坐落61 4 、614-1 、615 、615-1 號土地(原告書狀漏載614 、61 4-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43號1 至5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E1面積1.74平方公尺、E2面積8. 39平方公尺、E3面積2.03平方公尺、E4面積7.76平方公尺之 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953,3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 年9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529.62元(其中被告劉文龍×2 )㈥被告 林良山林良泉林土益林土城林茗緣林張華媛、林 良益應連帶將坐落614 、614-1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三 重區○○○路47巷43-1號1 至5 樓房屋後方如附圖所示F1面 積4.00平方公尺、F2面積16.69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之 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應連帶給付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84,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9年9 月15日起至 拆除上開房屋完畢之日止,每人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537.94元(其中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土益林土城各 為268.97元)。㈦前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蔡金珠陳麗莉韓阿招汪榮宗黃俊欽謝妲、魏 鳳霞、賴柔蓁許文雄盧金重楊文謙魏亞安邱淑美林進智林文泉陳緊葉柏齡林安瑜劉文龍、趙欽 煙、趙林美華林衍寬則抗辯:
㈠被告等係經原告同意,而無償占用614 、614-1 、615 、61 5-1 號土地,且和平繼續占有已逾20年以上,應已取得地上 權時效之要件:
原告係被告等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已登記房屋基地之地主之一 ,附表壹所示之建物係地主於72年間與建商合建,推出新建 房屋出售,當時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47巷39號、 41 號 、41-1號房屋3 棟即屬現狀,該3 棟房屋之違建物, 被告並未加蓋,而係建商蓋好出售,另3 棟房屋原告與建商 為促銷房屋,即以購屋者可無償在屋後空地加蓋違建之誘引 ,以資招徠。被告等認系爭4 筆土地係自己所購房地之共有 法定空地,於購買新屋後,即動工將陽台往後延伸使用,原



告謂被告等係惡意侵權行為,長期無權占用一節,顯非事實 。此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林土城林土益可證。原 告既事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自不得於事過29年後再來反悔 ,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告等人購屋之時間雖有先後,購買在 後者,即係現在房屋之現狀,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 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因 之系爭違建既由前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則占有之受讓人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時間合併計 算而為主張,民法第947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等不論其購 買房地時間之前後,均得主張與前手之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合 計,早已逾20年以上。其次系爭土地上被告等之違建物,早 於72年間即已完成,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從未有人提出異 議,顯然亦具有和平之要件,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 9 、770 條規定,被告等分別承受其前手行使地上權意思之 利益,就系爭土地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早已具備地上權 時效取得之要件。又系爭4 筆土地其中614 、615-1 號2筆 土地係屬計劃道路,而614-1 、615 號2 筆土地雖分區使用 證明為住宅區,但其面積分別僅有29.09 平方公尺、26.22 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根本無法申請建照,此亦為當時原 告同意被告等占用加蓋之原因,原告刻意只附614-1 、615 號2 筆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實屬魚目混珠,其謂系爭土地 為住宅區,收回土地後可為獨立建新屋云云,應不足取。 ㈡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甚眾,原告在614 、614-1 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僅157/2,097 ,在615 、615-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僅111/2,160 ,既其他共有人對被告等之占用並無異議,甚 至表示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1 人自 不得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起本訴,而違過半數共有 人之處分。再者本件被告中亦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也列 入被告,自己使用自己土地之應有部分也要被訴拆屋還地及 賠償,寧有此理。若謂系爭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則被告亦可 主張分割。又原告於同意被告等購屋時在系爭土地加蓋違建 ,無償使用,現卻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違行使權利之誠信 原則。且被告等越界建築部分屬房屋整體之一部分,所以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良山林良泉林良益則抗辯:被告等也是附表壹所 示建物基地之共有人,當初被告是與原告合建,當時是由被



告等之母親林張秀瑟與原告談的,原告來被告家中跟被告母 親說要合建,然後原告就叫一個建築師來談,這已經是20幾 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土益則抗辯: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系爭 土地也有權利。被告為附表壹所示建物當初合建之地主之一 ,附表壹編號24之房屋為合建所分配,當初與原告合建應該 都是被告之父母親在作主決定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林土城則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為附表壹 所示建物之起造人之一,當初與建商合建是由被告之母親幫 被告處理。系爭違建當初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等可以興建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六、被告林張華媛則抗辯:被告也是附表壹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及 基地共有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七、被告林茗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八、查系爭614 、614-1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城, 及訴外人林滄廩等共15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7/2, 097 ;系爭615 、615-1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土益、林土 城,及訴外人張君君等共12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 1/2,160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4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7 1至190 頁);又附表壹所示之建物,分別為被告等 所有,其等之權利範圍、取得各該建物之時間(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時間)詳如附表壹所示,亦有附表壹所示建物之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27 頁)。另附表壹所 示各建物之後方均有增建未經登記之違建物,該增建之違建 物占用系爭614 、614-1 、615 、615-1 號土地之位置、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如附表壹所載,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 第319 至324 頁、第330 至331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
九、就附表壹所示各筆建物後方之增建占用系爭614 、614-1 、 615 、615-1 號土地是否為有權占用部分: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



原告否認被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抗辯 為有權占用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 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 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 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蓋應有部分雖為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惟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數人共享一物權 ,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而非 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林土益林土城雖同為系爭4 筆 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24之建物後方之增 建物占用614-1 、614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1、F2之「特定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業經614-1 、614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自不能認為有權占用。
⒉又被告等抗辯附表壹所示建物基地之地主即原告等人與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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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