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何岳倫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鈺歆律師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何英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魏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22號所示土地,所辦理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茂汜(民國8 年8 月13日生)於97年4 月20日 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同父異母)。被繼承人與原 告之母何麗雪於92年9 月28日離婚後,未再結婚,故被繼 承人何茂汜之法定繼承人僅兩造二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留遺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銀行存款;但依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何茂汜遺 產尚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 元,是認於扣除被 告已以現金繳納遺產稅183 萬6460元後,遺產現金應尚剩 餘000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茂汜所遺財產, 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應包括剩餘現金00000000元 ,應全部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1/2 。依第1223條第1 款規定,繼承人之 特留分為1/4 。
(二)詎被繼承人何茂汜於97年4 月1 日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全部交由被告繼承。原告比對系 爭遺囑上之被繼承人何茂汜簽名,認為與被繼承人何茂汜 生前於97年4 月3 日在警局調查筆錄之簽名、及於93年5 月28日在公證書上之簽名不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茂汜 未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系爭遺囑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 法定方式而無效。被告竟持何茂汜前開無效之系爭遺囑, 於98年4 月20日將何茂汜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二十二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該遺囑繼承登記因遺囑無效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侵害原告 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179 條、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又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比例,為全部遺產之分割。
(二)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被繼承人何茂汜於系爭遺囑載明所有 財產由被告繼承,係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使被告繼承 所有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及 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將使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 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及 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故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權,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被告持系爭遺囑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 有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請求權,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所示22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再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原告特留分四分 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割全部遺產。
(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何茂汜生前自銀行提領的現金,均已因 支付醫藥費及支付喪葬費而歸零云云。原告否認其真實。 依國稅局函覆法院公文,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稅申報的現 金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填報,故較諸遺囑代筆人許炳煌之證 詞較具可信性。被告於97年1 月中旬保管被繼承人現金共 2783萬餘元(1620萬加上1163萬5900元),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如何於短時間(3 個月)將之花費剩1,200 餘萬, 已非無疑。被告於檢察官98年8 月11日訊問時(原告對被 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曾表明其所保管被繼承人現金約剩1,400 萬(見原告提出 之原證7 號偵查筆錄,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節本第80頁第8 至第9 行及第85 頁 末行至第86頁第2 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現金遺產 至少有1249萬1363元。因遺產現金由被告所保管,應由被 告舉證,否則認被告主張非可採。
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喪禮計支出1197萬4499元云云。原 告僅不爭執其中如附表編號57、84、91、96-101、103 之 花費,計245 萬1,893 元屬必要費用。另就其餘編號1 等
93項,計952 萬2606元,或爭執書證之形式真正、或無法 證明為被告所支出,或與辦理被繼承人喪禮無關,理由如 附表爭執理由附表。
又被告於檢察官98年8月11日訊問時表明大部分費用並無 單據(同前揭原證7 號偵查筆錄影本),嗣卻提出為數不 少之單據,益徵上開單據之真實性大有疑問。
原告上開爭執之花費,縱係由被告所支出,亦因顯然超出 一般喪葬費用標準(如國稅局之喪葬費用扣除額111 萬) 甚鉅,故非屬必要費用,否則就「特留分」之立法意旨豈 非得由部分支配遺產人操弄而落空。此觀諸財政部72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32741號函釋(附件)「被繼承人喪葬 費用之扣除,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辦理,不實按實際支出全數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 亦蘊有斯旨。
(四)原告訴之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兩造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存款 及現金,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土地 ,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准予分割,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
兩造就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如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存款 及現金,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一,被告取得四分之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前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遺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偵查後 ,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交 付審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駁 回。(以上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見卷內答辯狀所附的附
件)。
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何茂汜自97年1 月間起即數度進出台北榮 民總醫院,其出院返家後,即向其義女吳佑蔚表示欲立遺 囑,擬由被告何英哲繼承其全部遺產,吳佑蔚遂於97 年4 月1 日下午,請友人許炳煌至何茂汜住處代筆書寫遺囑, 何茂汜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對於交談、遺囑內容都很清楚 ,許炳煌依何茂汜口述並經確認後,始為遺囑內容之記載 ,於完成整份遺囑後,許炳煌有朗誦遺囑經何茂汜確認後 ,何茂汜始在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吳佑蔚及周麗蓉則在 場見證,…足認上開遺囑確係依據何茂汜本人之意思所書 立,亦係由何茂汜本人簽名、蓋手印,…參以何茂汜於97 年4 月3 日11時許,尚能因其看護朱英台涉嫌侵占其現金 案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 之2 號8 樓住處內接受警 方訊問並製作筆錄,且其於接受訊問時,精神良好,能自 行陳述,此有該案警詢筆錄、洪志乾偵查佐(即製作筆錄 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5418、9148號起訴書負卷可稽,益徵何茂汜於製 作代筆遺囑之97年4 月1 日,精神狀況應屬良好,可以自 由並充分表達其意志,是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應係出於何 茂汜自由意志所為」。
依此,系爭遺囑確實出於何茂汜之自由意志,且符合法定 方式,並非無效。原告主張遺囑無效而訴請塗銷,自無理 由。
(二)關於被繼承人何茂汜的遺產範圍:
(1)就原告主張的銀行存款及土地部分,被告無意見。(2)就原告主張的現金部分:
被繼承人何茂汜生前領出銀行存款,用作日常開銷、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又交付何茂汜日本籍女兒高橋幸子,此 均於前揭偵查程序中供明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該筆現金。被告繳納遺產稅之183 萬餘元亦係被 告自行以本身資產支付。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的遺產 現金1249萬1363元之記載,被告未實際繼承取得該筆現金 ,乃係國稅局以何茂汜生前存款利息推算而得,再加計於 被繼承人何茂汜之遺產之中。偵查卷中證人證明款項係被 繼承人何茂汜生前即已領出。證人許炳煌辦理系爭遺產稅 申報過程,亦經其到庭證稱伊係依利息推算本金數額去申 報,但後來國稅局另外計算出壹個金額。可知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並非係被繼承
人何茂汜所遺留之實際金額,而係國稅局之推算,故原告 據此請求,即有未洽。
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稱「因我父親病危,叫我將錢領出來保 管,以支付醫藥費、看護費,且我父親要用錢時我就拿給 他,故我於97年1 月15日有與被告鄭秀月、羅基誠一同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領取何茂汜的存款1620萬元,97年1 月16日是由被告鄭秀月與堂弟前往板信商業銀行領取1163 萬5900元,我將錢領出來後放在家裡的金庫,父親有開銷 就用這筆錢支付,我大概陸續拿了1 千多萬給我父親,其 中我父親給我日本妹妹高橋幸子約5 、6 百萬元,後來辦 了兩個月喪事,也花了大概1 千多萬元」,此經檢察官傳 訊何茂德、羅基誠、何美孚、林巧等人到庭隔離結證明確 ,復有收據及報價單91張、喪禮照片5 張在卷,足資證明 被告所言屬實,(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續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第19至21行),被告確 實未繼承取得任何現金。
再由被告提出之附件五的網路新聞四份,可知被繼承人何 茂汜之喪禮係由立法院長王金平擔任治喪會名譽主任委員 ,前台北縣長周錫偉擔任主任委員,且多位政壇人物、白 冰冰、文英、石英等上百位藝人均到場參加公祭,而甚至 有遠從日本而來參加告別式之友人,場面備極哀榮,送葬 隊伍綿延一公里以上。是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何茂汜喪葬之 花費即高達1197萬4449元,此有附件六收據明細列表乙份 (並檢附單據影本105 紙)。
因被繼承人何茂汜生前在日本及台灣之工商政要好友甚多 ,故其喪事場面甚大,花費壹仟多萬元不算多,當時板橋 的「銀鳳樓」餐廳被包下一個月招待參與喪事來賓人員, 當時壹周刊也有報導這場喪葬排場。
綜此可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 載之現金,並非確實,原告依此主張,實無理由。(三)被告根據有效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縱有侵害特留分,但 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土地,即非無合法之法律上原因,該 繼承登記自屬合法有效,自無塗銷原因。原告備位聲明訴 請塗銷,實有疑問。
(四)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91年度 台上字第556 號兩件判決,並無認為應先塗銷,再重新為 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之前審判決(即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158 號判決),由該前 審判決可知,第一審判決係在行使特留分之權利時,以移
轉登記之方式為之,並非先行塗銷再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該案上訴人自起訴 以來均敗訴,但由其訴之聲明亦可知,其主張特留分之權 利,亦係訴請移轉而非塗銷。
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號判決,亦係直接 訴請移轉而非先行訴請塗銷,再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應先訴請塗銷再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係有違誤。
(五)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遺囑無效】: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經被繼承人何茂汜親自簽名而無 效云云,無非以原告自行比對被繼承人何茂汜生前於97年 4 月3 日在警局調查筆錄之簽名、及於93年5 月28日在公 證書上之簽名。
惟,原告先前就相同主張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檢察官偵查時已傳訊證人吳佑蔚、周麗 蓉、許炳煌等人結證,並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被繼承人 何茂汜生前就診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何茂汜自97年1 月間 起數度進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其出院返家後即向義女吳佑 蔚表示欲立遺囑,擬由被告何英哲繼承其全部遺產,吳佑 蔚遂於97年4 月1 日下午,請友人許炳煌至何茂汜住處代 筆書寫遺囑,何茂汜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對於交談及遺囑 內容均很清楚,許炳煌依何茂汜口述並經確認後,始為遺 囑內容之記載,於完成整份遺囑後,許炳煌有朗誦遺囑經 何茂汜確認後,何茂汜始在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吳佑蔚 及周麗蓉則在場見證,故認遺囑確係依被繼承人何茂汜意 思所書立且由其本人簽名蓋手印,復參被繼承人何茂汜於 97年4 月3 日11時許,尚能因其看護朱英台涉嫌侵占其現 金案件,在住處接受警方訊問並製作筆錄,且其於接受訊 問時精神良好能自行陳述,有該案警詢筆錄、製作筆錄警 員洪志乾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5418、9148號起訴書可參,是認被繼承人何茂汜 於製作代筆遺囑之97年4 月1 日,精神狀況應屬良好,可 以自由並充分表達其意志;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就該偵查結果不服,另聲請本院刑事庭交付審判,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99年度聲判字第66號裁定書各一件(見卷內答辯狀之附件 )。
(二)因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故
原告主張遺囑無效而先位訴訟請求塗銷被告已辦理的土地 遺產繼承登記及重新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備位訴訟部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回復】:(一)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民法第1225條 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 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 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 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 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56 號判決)。
(二)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茂汜之子女而得共同繼承,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 ,原告之特留分均為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之1/4 。 惟查,被繼承人何茂汜代筆遺囑(見卷內由原告提出之原 證三號證物),內容由被繼承人何茂汜表示要將全數遺產 交由被告繼承。因遺囑未保留原告的特留分,是原告主張 該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對被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 由。
(三)扣減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已如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見解,其行使自不以起訴為必要。亦即,依特 留分權利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即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遺 贈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自屬有效,故原告被侵害之特留分部分當然回復。(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受回復之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是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何茂汜之全部遺 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
然查,系爭土地二十二筆實際上均已由被告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已受有妨害 ,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請求被告塗銷土地的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有實務判決認為特留分受侵害者得就其受侵害部 分訴請直接移轉予其所有,而無須訴請塗銷已辦妥的不動 產繼承登記云云,並舉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 上字第158 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號 判決為例。
然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158 號判決 經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91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廢棄, 其要旨已如前述;亦即受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全部遺 產,而非具體特定遺產,故原告不得就尚未分割的遺產某 部分請求直接移轉為其所有;是認被告所辯尚屬誤會。五、【備位訴訟部分─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應繼 分或特留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在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中,並無所謂應有部分。
又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惟,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因由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亦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是以非經『繼承 登記』,不得將其物權處分為分別共有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其中部分遺產即附表所示二十二 筆土地,已如上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名下(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 條規定,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 登記)。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依其特留分四分之 一、被告受遺贈四分之三比例,分割系爭二十二筆土地,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系爭土地目前不得逕為分割,則因特留分及應繼分均 係對於全部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原告亦不得就被繼承人何茂汜 的其餘遺產(銀行存款、現金部分)先為分割。是以,原 告訴請為分割存款及現金遺產,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何茂汜遺產:
1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166 地號。
2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18 地號。
3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56 地號。
4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49 地號。
5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51 地號。
6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55 地號。
7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56 地號。
8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59 地號。
9 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77 地號。
10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77-1 地號。11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85 地號。
12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385-1 地號。13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地號。14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02 地號。
15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11 地號。
16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27 地號。
17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249 地號。
18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288 地號。
19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288-1 地號。20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411 地號。
21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412 地號。
22土地台北縣土城市○○段190 地號。
23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帳號:活儲00000000000000)5元。24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 ) 145,673元。
25存款:板信商業銀行(帳號:活儲00000000000000)917元。26現金:12,491,363-1,836,460遺產稅,剩餘10,654,903。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