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16號
PCDV,99,訴,191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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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黃金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鈞院98年度 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6月 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分配與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新臺 幣(下同)2,864元、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106,368元,及 表二所載分配與被告之次序3執行費1,432元、次序9第三順 位抵押權427,18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變更為 「鈞院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99年6月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分配與被告次序11第三 順位抵押權106,36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 其受分配金額為0。再將上開表一所剔除之次序11第三順位 抵押權106,368元,計入表一所載分配與原告之次序12第三 順位抵押權379,269元,而將其金額更正為第三順位抵押權 485,637元。分配表二所載分配與被告之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 權427,18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其受分配 金額為0。再將上開表二所剔除之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427, 188元,計入表二所載分配與原告之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 954,065元,而將其金額更正為第三順位抵押權1,381,253元 。」,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林文霖有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經林文霖、 訴外人陳玉穎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其後該房地因另案受鈞院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 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原告就該房地之拍賣以其債權人之地 位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以其與林文霖間 有消費借貸債權,並與原告有相同順位抵押權云云,亦聲明 參與分配。惟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僅提出不動產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及協議書,



即陳報被告對執行債務人有100萬元之債權,然抵押權之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之契約,均無法證明被告債權存在,而被告 所提之授權書與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債權為多少,且被 告尚未就其有交付借款與執行債務人乙事提出任何證明以實 其說,被告既未證明債權存在,自不得參予分配。 ㈡95年5月間,林文霖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由原告匯款100萬 元至被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之銀行 帳戶內,再轉匯至華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棋公司)帳戶 ,惟被告疑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出資200萬元以及另於95年7 月間,由原告提供市值300萬元之上市公司股票予訴外人溫 蕙瓊供擔保向溫蕙瓊借款300萬元(原告以現金清償贖回股 票)轉借予林文霖等人,然後指示溫蕙瓊直接匯款至指定之 華棋公司新竹企銀埔心分行之銀行帳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額度有所不足,故訴外人林美枝又再提供以華棋公司為發 票人、林美枝連帶保證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收執。是被 告辯稱:本票係95年5月間為退輔會工程開立,僅係交由原 告保管云云,核其本票上開立日期為95年7月間以及何以本 票不分三張開立,而開立成一張,但抵押權卻要設定成三人 ,即知被告所辯有所不實。
㈢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70號法股林文霖陳冠穎與原告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該案查明,並無證人林美枝所捏稱: 95年5月間原告匯款至被告新竹企銀龍潭分行銀行帳戶之100 萬元,業經協議以債作股云云之情事,經原告之代理人當場 戳穿,該案對造自知理虧而於宣判之前撤回該項不實之抗辯 以及並無證人林美枝所捏稱:證人林美枝於95年7月間所簽 發之300萬元本票乙紙,係為東社-中豐地下電纜管路工程開 立,原告僅係保管人僅有三分之ㄧ即100萬元權利云云之情 事,並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因該案對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另本案本票,其上無論字跡、顏色均同出一轍,證人林美枝 證稱:本票權利非屬原告一人,當初本票未載明受款人,上 面何以有原告的名字伊不清楚云云,乃虛偽之陳述。 ㈣被告就該3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以「現金」及「匯款」為 之,並未提及任何「支票」;惟「字條」上竟載稱:「茲收 到300萬元(收到方式:支票+現金+匯款)」,又「字條 」簽立時間為「95年5月15日」,惟現金交付時間,據證人 林美枝證稱:被告係於95年5月17日或18日交付云云,該「 字條」係證人林美枝配合被告臨訟勾串倒填日期而作。訴外 人陳忠得僅係華棋公司之股東,並非華棋公司,無法看出被 告匯款624,262元予陳忠得,與本案被告應交付借款300萬元 予華棋公司有何關係。而據證人陳忠得到場證稱:「我有開



壹個帳戶給公司用,以供公司會計小姐(陳、許、邱)三人 使用,以便公司發薪水等事,存摺印章放在會計小姐那裡, 我本人沒有使用」等語,與證人林美枝證稱:「(本院卷42 頁被證一中匯款條,95年5月12日匯款之事你是否知悉?) 我知道那是要支付華棋的薪水」等語互核相符,足證該項匯 款純係證人林美枝向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華棋公司員工之薪水 ,應屬證人林美枝與被告個人間之借貸,而與本案無關,此 觀95年5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後段記載:「現甲方同 意於本協議簽訂後先貸與乙方300萬元為相關進場收容運作 費用」等語兩者不符即明。即令認定被告匯款624,262元予 陳忠得,即為本案被告應交付予華棋公司之300萬元借款( 僅係假設前提),據被告所提匯款單,其僅分別匯款180 萬 元至華棋公司帳戶、624,262元至陳忠得帳戶,被告就其自 己之部分僅交付424,262元【計算式:100萬元-(300萬元 -180萬元-62萬4262元)=424,262元】,被告竟主張對華 棋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直是「作賊喊捉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8 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6月 14日作成之分配表一所載分配與被告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 106,36 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其受分配金 額為0。再將上開表一所剔除之次序11第三順位抵押權106,3 68元,計入表一所載分配與原告之次序12第三順位抵押權37 9,269元,而將其金額更正為第三順位抵押權485,637元,分 配表二所載分配與被告之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427,188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更正其受分配金額為0。再將 上開表二所剔除之次序9第三順位抵押權427,188元,計入表 二所載分配與原告之次序10第三順位抵押權954,065元,而 將其金額更正為第三順位抵押權1,381,253元。三、被告則以:
㈠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金服公司) 98年度板金職字第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其99年6月14日所 作成之分配表,被告於分配表一及分配表二之分配金額,均 係以系爭遭查封拍賣之債務人林文霖陳玉穎所有坐落新北 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484、692號土地 及其上新北市○○區○○街58號2樓建物(含未登記增建部 分,下稱系爭房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身分而獲分配,與 原告及訴外人徐順妹係同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抵押權之登 記,順位相同,三人之債權額比例均為最高限額400萬元之3 分之1,故三人獲分配情形完全相同。
㈡本件係因華棋公司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託處理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之需,向 原告、被告、訴外人張花燕等三人各借貸100萬元,合計300 萬元週轉,由華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美枝出面商借。上開款 項,原告係將其與張花燕出借之各100萬元部分,先匯至被 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託被告轉交,被告連 同自己之100萬元逐依林美枝之指示,透過匯款方式其中624 ,262元依指示匯入華棋公司股東陳忠得台北國際商銀觀音分 行000000 0000000帳戶(匯款單),180萬元匯入華棋實業 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觀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單),餘款575,738元以現金親交林美枝(收據)。收據部 分簽收金額為300萬元而非受領現金部分之金額是原告要求 的,茲因原告認為匯款是依借款人要求匯至借款人指定帳戶 ,為進一步保障全部債權,應請借款人於取得全部款項300 萬元的同時,再行簽立全部債權。另林美枝在原告等要求下 ,以其弟即華棋公司名義負責人林文霖系爭遭查封拍賣之不 動產為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設定(張花燕係以徐順妹名 義設定),故抵押權人設定之債權範圍,三人均各為3分之1 ,林文霖與華棋公司並共同簽發300萬元本票一紙為擔保( 原告占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對林文霖有3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經林文霖陳玉穎 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嗣系爭房地 因另案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7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 行,原告就該房地之拍賣以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被 告於同一執行程序中,以其與林文霖間有消費借貸債權,並 與原告有相同順位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經本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執行,而由該公司以98年度板 金職自第105號受理,該案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另有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抵 押權人原告、被告、徐順妹張花燕係以徐順妹名義設定) 等人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99年1月27日以725萬元拍定,並 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 嗣經台灣金服司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7月16日上午10時分 配,本件原告乃於99年7月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台灣金 服公司乃轉知本件被告,而於99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 即於99年7月16日為反對之陳述,依據上開台灣金服公司製 作之分配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徐順 妹及林雅萍均分配106,098元,黃金昌分配379,269元;另分



配表二所示編號8至10亦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徐順妹分配 426,106元、林雅萍分配427,188元、黃金昌分配954,065元 。此有99年6月14日台灣金服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經本院 調卷查明屬實。
㈡因華棋公司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委託處理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之需,向原告、 被告借貸300萬元週轉,由華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美枝(即 受華棋公司授權以華棋公司名義向兩造協議借款之人,為華 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霖之姐)出面商借,雙方並於95年5 月13日立有協議書。被告於95年5月15日經由林美枝之指示 各匯給華棋公司180萬元、陳忠得之624,262元。此據證人林 美枝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協議書、 匯款單、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577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陳報狀及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被告於95年5月15日匯給華 棋公司之180萬元匯款單、被告於95年5月15日匯給陳忠得之 624, 262元匯款單、林美枝於95年5月15日之簽收字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頁、第22至24頁 、第35至43頁)。
㈢原告於95年5月15日分別匯款163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新竹 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內。此有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五、原告主張被告雖與原告有相同順位抵押權,但被告對於執行 債務人林文霖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予 分配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林文霖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是否存在?經查:
㈠因華棋公司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委託處理施工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之需,向原告、 被告借貸300萬元週轉,由華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美枝(即 受華棋公司授權以華棋公司名義向兩造協議借款之人,為華 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霖之姐)出面商借,雙方並於95年5 月13日立有協議書。被告於95年5月15日經由林美枝之指示 各匯給華棋公司180萬元、陳忠得之624,262元。原告於95年 5月15日分別匯款163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95年5月間,林文霖以其名下不動產擔保,由原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華棋公司帳戶,惟被告疑並未依



協議書之約定出資2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將其與 張花燕出借之各100萬元部分,先匯至被告新竹中小企業銀 行龍潭分行帳戶內,託被告轉交,被告連同自己之100萬元 逐依林美枝之指示,透過匯款方式其中624,262元依指示匯 入華棋公司股東陳忠得台北國際商銀觀音分行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單),180萬元匯入華棋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 商銀觀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單),餘款575,738 元以現金親交林美枝(收據)等語。足見本件林美枝代華棋 公司向兩造所借之300萬元係由原告、被告、張花燕等3人各 拿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一起借給華棋公司至明。 ㈢原告確有於95年5月15日分別匯款163萬元、100萬元,共計2 63萬元至被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之 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於95年5月15日經由林美枝之指示各匯 給華棋公司180萬元、陳忠得之624,262元,合計2,424,262 元。又證人林美枝到庭結證稱:「我是華棋公司實際負責人 ,我弟弟林文霖是登記負責人。我95年5月間有以華棋公司 名義向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花燕三人各借100萬元,當初 因為我有一個工程有一個協議書,有弄房屋給他作設定抵押 ,協議書有約定利息,有寫年底要還。是原證一的協議書沒 有錯。300萬元全部是由被告95年5月份匯到華棋公司的帳戶 ,我們公司確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後來沒有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43頁之字條予證人,這個字條是 否你寫的?)是被告寫的我簽名的。寫這張因為當初我有收 到匯款及現金,沒有支票,所為支票是指兩造及訴外人張花 燕有將錢匯到華棋公司的戶頭,讓華棋公司的票據能兌現, 以證我有收到300萬元。代墊工程款係當初以這個工程去向 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花燕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 議書出借錢的人是兩造,為何只有被告有收據?)因為被告 出面代表處理,所以只有開被告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本院卷43頁字條中的現金是多少錢?)大約是五十幾萬 元。現金是把錢匯過來華棋公司的帳戶時當天或隔天(大約 是17日或18日),被告給我的。我收到五十幾萬元之後,我 就把錢拿去支付華棋公司工程要用的錢。支付給誰我要看帳 冊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42頁被證一中匯款 條,95年5月12日匯款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那是要支 付華棋的薪水。我去借300萬元因為應付華棋公司的工程以 及公司員工的薪水。公司帳戶的錢是公司會計去提領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告匯款分兩個帳戶匯款?)是我 要求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訴外人張花燕的借款是何時 給你的?)張花燕告訴我是他先給原告錢,原告再把錢匯給



被告,再由被告將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及證人陳忠得即華棋公司股東到庭結證稱:「我是華棋的股 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於95年5月15日 匯款624,262元到你在台北國際銀行觀音分行帳戶?)我有 開壹個帳戶給公司用,以供公司會計小姐(陳、許、邱)三 人使用,以便公司發薪水等事,存摺印章放在會計小姐那裡 ,我本人沒有使用。時間跟金額我不記得,但是有那一本帳 戶給公司用。存摺現在還在華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正反面),林美枝、陳忠得之證詞與被告上述所稱,互 核相符。且張花燕確有將100萬元交付原告等情,亦有本院1 00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地之第三順 位抵押權人為原告、被告、徐順妹張花燕係以徐順妹名義 設定)等3人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林美枝代華棋公 司向兩造所借之300萬元係由原告、被告、張花燕等3人各拿 出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一起借給華棋公司,且被告確有 將原告所匯款之其中200萬元(即原告及張花燕各100萬元) ,連同被告自己之100萬元依林美枝之指示,各匯給華棋公 司180萬元、陳忠得之624,262元,合計2,424,262元,餘款 575,738元以現金親交林美枝收受。
㈣基上,華棋公司確有向原告、被告、張花燕等3人各借款100 萬元,合計300萬元,並提供執行債務人林文霖陳玉穎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予原告、被告、徐順妹張花燕係以徐順妹名義設定),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林文霖 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確屬存在,自得參予分配。是原告 主張被告雖與原告有相同順位抵押權,但被告對於執行債務 人林文霖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予分配 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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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