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8號
SCDV,91,重訴,8,200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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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
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原告沈邑伶
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
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丙○○○、丁○○、沈邑伶負擔。
本判決分別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
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原告沈邑伶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元;
原告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沈邑伶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Z-六八九六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因酒後疲勞而打瞌
睡且超速行駛,致追撞停於該處等待綠燈,由訴外人楊炳錫所駕駛搭載被害
吳富春之車牌號碼JF-九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乃楊炳錫車受重力撞擊
再往前推撞訴外人高全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高全億再往前推撞邱明順
自小客車,該車禍造成多人受有傷害、死亡,本件被害人因而之受有胸腹部
鈍力傷,全身多處骨折、頭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
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在案,被告因酒後
駕車、超速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茲請求賠償之損害如左:
1殯葬費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由原告丙○○○、原告戊○
○各負擔二分之一,合計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
2扶養費用:被害人係原告乙○○丙○○○之女,原告丁○○、沈邑伶之母
,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扶養費用如下:
⑴原告乙○○為二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生,現年六十二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
國民生命簡易表男性六十二歲者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二年,依霍夫曼法計算
並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七萬七
千五百四十七元。
⑵原告丙○○○為三十一年八月九日生,現年五十九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
國民生命簡易表女性五十九歲者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六年,依霍夫曼法計算
並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
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
⑶原告丁○○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現年六歲,至二十歲成年止,尚
有十四年可受扶養,依霍夫曼法計算並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沈
邑靜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
⑶原告沈邑伶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生,現年五歲,至二十歲成年止,尚有
十五年可受扶養,依霍夫曼法計算並扣除百分之五中間利息後,原告沈邑
靜可一次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丙○○○晚年喪女,原告丁○○、沈邑伶幼年失
母,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就此各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4綜上,請求金額各為:原告乙○○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原告丙
○○○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丁○○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八
十二元,原告沈邑伶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戊○○十萬八千
一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費用支出個別明細表、新竹市火葬許可証各一件、估
價明細單五件、統一發票二件、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
件為証。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辯稱:我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那麼多錢。
我願意分期給付,但我們倆夫妻,還有兩個小孩,生活費用都還要向長輩拿
,所以無法負擔。本件共有四個重傷的,一個死亡,金額很大,我無法負擔
,只能對原告先清償三萬元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及偵查卷、相驗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WZ-六
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七十公里處,因酒後疲勞
而打瞌睡且超速行駛,致追撞停於該處等待綠燈,由訴外人楊炳錫所駕駛搭載被
害人之車牌號碼JF-九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乃楊炳錫車受重力撞擊再往前推
撞訴外人高全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高全億再往前推撞邱明順之自小客車,該
車禍造成多人受有傷害、死亡,本件被害人因而之受有胸腹部鈍力傷,全身多處
骨折、頭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在案,被告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係原告乙○○丙○○○之女,原告丁○○、沈邑伶之母,
原告戊○○則係支出殯葬費之人,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被告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以:我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那麼多錢,我願意
分期給付,但我們倆夫妻,還有兩個小孩,生活費用都還要向長輩拿,所以無法
負擔。本件共有四個重傷的,一個死亡,金額很大,我無法負擔,只能對原告先
清償三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因疲勞打瞌睡並超速行駛,致追撞等待綠燈,由訴外人
楊炳錫所駕駛搭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力傷,全身多處
骨折、頭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為証,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及偵查卷、相驗卷查明屬實,又本件經送鑑
定結果亦認「己○○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成份過量 (血液檢測253MG/DL=1.2MG/L)
因疲勞打瞌睡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楊炳錫駕駛
自小客車與高全億駕駛自小客車和邱明順駕駛自小客車與連進榮駕駛重機車與連
素娥駕駛重機車均停紅燈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復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仍不能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辯要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使用汽車過失致被害人
死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係原告乙○○丙○○○之女,原告丁○○、沈邑伶
之母,原告戊○○則為被害人前夫,係支出殯葬費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對於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各分擔二分
之一,合計支出殯葬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
表、治喪費用支出個別明細表、新竹市火葬許可証各一件、估價明細單五件、
統一發票二件、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四件為証,被告亦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應予准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丙○○○
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二)扶養費部分:
1查被害人係六十年五月十三日出生、原告乙○○係二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生、原
丙○○○係三十一年八月九日出生,原告丁○○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原告沈邑伶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害人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原告乙○○為六十二歲,原告丙○○○為五十八歲,依
內政部公佈之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六十二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十六點
三年,五十八歲女性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一五年,而原告乙○○丙○○○
甲○○吳文能吳富蘭吳富春吳富貴等五名成年子女分擔扶養費用,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受
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七萬七千三百十六元(計算方式
如下:74000*11.0000000/5=17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黃梅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三萬五百八十五元(計算方式如下:
74000*15.0000000/5=230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就此亦所不爭執
,是原告乙○○丙○○○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原告丁○○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沈邑伶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害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迄原告丁○○、沈邑
伶滿二十歲成年止,分別為十四年,及十五年,而原告丁○○、沈邑伶尚有其
父即原告戊○○分擔扶養費用,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八十九年度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萬零三百八十三元(計算方式
如下:74000*10.0000000/2=400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沈邑伶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計算方式如下:74000*
11.0000000/2=422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丁○
○、沈邑伶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乙○○丙○○○晚年喪女,原告丁
○○、沈邑伶幼年失母,渠等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肇致本件車禍,過失嚴重
,車禍後迄未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等情,認原告乙○○、丙
○○○各請求八十萬元,原告丁○○、沈邑伶各請求九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允
洽,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辯稱請求金額過高
,惟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肇致本件車禍,過失嚴重已如前述,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於肇事後原告乙○○
丙○○○、丁○○、沈邑伶等已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合計共
一百四十萬元,每人經受領三十五萬元保險金等情,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
九十六頁正面),準此,原告乙○○丙○○○、丁○○、沈邑伶已分別受領三
十五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是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上開請求之金
額中加以扣除。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丁○
○、沈邑伶各一萬五千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據(本院卷第九十七頁正面),此
部分亦應扣除,經扣除結果,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六
元(177316+000000-000000=627316)、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八萬
八千七百五十六元(108171+230585+000000-000000=788756)、原告丁○○得請
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400383+000000-000000-00000 =935383
)、原告沈邑伶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422148+000000
-000000-00000=957148)、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一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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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