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222號
PCDV,99,家訴,22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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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明和
      吳敏惠
      吳明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伍麗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馮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伍麗花(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吳金玉(男,民25年2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110 號6 樓)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身為被繼承人吳金玉之配偶,竟對其有重大之虐待與 侮辱行為,被繼承人曾明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依法應喪失繼承權,竟於被繼承人過世第三天 即取得戶籍資料至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向承辦人 員誆稱無法聯絡原告,特此請求鈞院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故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結婚之目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取得被繼承人財產,於房地產過戶後更惡意遺棄而未照顧 年邁80歲之被繼承人,更使被繼承人憂憤抑鬱自殺身亡,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等情事甚為明確: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等,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均屬



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參照。
⒉被繼承人吳金玉係原告之父親,於97年9 月25日與被告登 記結婚,婚後被告即以婚姻須有保障為由,要求吳金玉將 新北市○○區○○街25巷11弄8 號(以下稱大勇街房地) 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被告保管,並表示如此即會照顧吳金玉 終生。詎料被告於收取大勇街住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竟 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迅速將大勇街住家 房地所有權辦理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後,再辦理贈與過戶登 記予被告女兒陳美秀,並同時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自己,被 繼承人吳金玉至接獲大勇街住家房屋稅單,見其上所有權 人並非自己,始知上情,逕向被告質問,被告竟更為要求 被繼承人吳金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否則不予 回復所有權登記。
⒊嗣被告擅將大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後,不僅即未照顧近80 年歲之被繼承人生活起居,更於99年4 月6 日離家不歸, 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並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再者 ,被告與其前夫之女陳美秀共同以被繼承人非大勇街房地 所有權人為由,以各種方法將被繼承人趕出居住已久之大 勇街房地住宅,置被繼承人年近80之老邁於不顧,就此被 繼承人更加憂憤心焦,終至自我了斷餘生,此由被繼承人 99年5 月4 日親筆書寫給原告及鈞院家事庭法官之遺囑內 容「她母女到手,這樣她母女有脫產形(按應係被繼承人 誤繕)為,及詐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這樣 才走絕路」足稽(原證1 ),前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親筆 所撰數份書狀可參(原證2 )。
⒋抑有進者,被告以虛捏誣指之內容,向鈞院民事庭誆言受 被繼承人施以暴力,使鈞院家事庭陷於錯誤核發暫時保護 令在卷,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此由被繼承人吳金玉99年4 月23日所撰民事抗告狀即知甚明(原證3 )。由被繼承人 民事抗告狀中可見,被繼承人係一單純之人,一生兢兢業 業,不與人爭,卻因被告之誣指,承受極大壓力,更因名 譽受損而使被繼承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所為確實 已構成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及侮辱。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結婚伊始即為圖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被 繼承人生前已陸續提領小額存款,更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 將大勇街房地產無權處分,損害被繼承人之整體財產甚鉅 ,就此被告涉犯詐欺及侵占等罪責,被繼承人已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4 ),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亦經原告以 自己名義再提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併案偵查在案(98年度偵字第15050 號)。被告於 財產皆已得手後,完全不顧被繼承人需要照顧之年老身軀 ,惡意遺棄被繼承人且未盡扶養及同居之義務,甚至將被 繼承人百般趕出其住所,並藉故興訟誣指被繼承人犯罪, 使吳金玉因憂憤而尋自我了斷餘生。
⒍凡此種種,實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之虐待及污辱,衡諸 我國固有夫婦之倫,及民法明文規定夫妻互負之同居及扶 養義務,佐以被繼承人生前所撰數份書狀及遺囑內容,可 知被告前述所為,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情節 甚為重大,應認被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而喪失對被 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洵為明確。
(三)被繼承人吳金玉曾言詞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且遺囑 內容之真意亦同樣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被告喪失對 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至明:
⒈按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被繼承人所為繼承 人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並不必專以遺囑為之,此為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所明揭,先予敘明。 ⒉查被繼承人於99年5 月4 日自殺前日,親筆書寫給原告兄 姊弟三人以及鈞院家事法庭法官之遺囑中,明確表示「‧ ‧‧詐婚,騙財動作,我不甘願人財兩空,這樣才走絕路 ,以後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吳明 賢,女兒吳敏惠,以及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 號 的所有房地產所有權狀,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判台北縣中和市○○街25巷11弄8 號要判歸還給吳金 玉的家人,吳明和吳明賢吳敏惠,就這留言」(原證 1 ),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之意乃欲將其所有財產留給原告 繼承,且觀諸遺囑內容中述及被告如何對被繼承人有詐騙 之行為,依前開第(二)點內容所述,顯見被繼承人乃有 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之意。
⒊按被繼承人之學歷僅為士林商職畢業,於台灣銀行印刷所 擔任技術工人,實不諳專業法律名詞及相關繼承法律概念 ,故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所書遺囑之內容認定被繼承人之意 思,仍應以被繼承人其他書面或言詞之表示內容,來探求 被繼承人之意思。換句話說,被繼承人固然未於遺囑中明 確表明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字句,然而,由被繼承人向 法院及檢察署提出表述其受被告詐騙經過、及心中悲憤之 數份書狀內容來探求被繼承人之真意,可見被繼承人所受 之虐待及侮辱十分重大,被繼承人確實有不欲使被告繼承 其遺產之意思,至為灼然。
⒋復於99年4 月間,因被告以誣指虛捏事實取得對被繼承人



之保護令,令被繼承人悲憤不已,故於大勇街家中向原告 吳明和明確表示,被告對其騙婚詐財,不得繼承其財產, 且嗣後更多次於用餐場合,不斷向原告吳明和提及被告不 得繼承財產,財產只能由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等語。詎料 僅月餘時間,被繼承人即因被告前揭惡劣行徑,心中憂憤 而自殺身亡。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繼承人 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財產不必以遺囑為之,則被繼承人向 原告吳明和以言詞所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仍為有效之 意思表示。
⒌綜上,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已帶給被繼承人精神上極 大之痛苦,被繼承人斷不欲被告繼承其財產之意思表示至 明。
(四)被繼承人吳金玉因被告之重大虐待行為而憂憤自殺身亡後 ,被告竟無任何哀慟悲傷之表現,相反地,被告竟一味地 要求吳金玉財產之分配與交付,原告基於吳金玉生前留下 之遺囑及數份書狀,竭力地向鈞院敘明吳金玉生前所受之 羞辱與委屈,懇請鈞院明察,判決被告喪失繼承權: ⒈被告於吳金玉過世後,除於吳金玉自殺當日至警局製作筆 錄、及頭七儀式在場外,其餘如被繼承人吳金玉之告別式 、送火葬、進納骨塔、民間三七、五七、滿七等後續喪禮 儀式,被告皆未曾到場表示致意。
⒉再者,被告於原告處於被繼承人甫逝世之哀傷時,不斷要 求與原告談判被繼承人身後財產分配之事,甚至被告知悉 桃園縣大溪鎮房屋係吳金玉單獨所有,亦知前此皆由吳金 玉收取該房屋租金,吳金玉過世後租金即屬於遺產之一部 ,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竟在未與原告商量之情 況下,擅自去電要求房客將租金匯入自己帳戶而涉犯侵占 罪責等節(按此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更有甚者 ,吳金玉過世後未幾,被告即不斷要求原告分配吳金玉身 後之財產,並向吳金玉之大妹吳玉娘等,要求取得吳金玉 身後財產之一半!揆諸被告無心參與吳金玉之後續葬禮與 追思儀式,竟錙銖計算吳金玉之財產,被告亟欲圖謀吳金 玉財產之意圖,實屬明顯。
⒊再核被繼承人吳金玉生前所撰之遺囑(原證1 )及數份書 狀(原證4 、原證6 ),吳金玉指訴被告將大勇街房地過 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以及脫產、詐婚、騙財、侵占等不 法,使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走上絕路,吳金玉生前受 被告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洵堪認定。吳金玉以原證1 遺 囑表明「以後所有不動產及銀行存款都要留給兒子吳明和吳明賢,女兒吳敏惠」等心志,已足認定吳金玉有「被



告不得繼承遺產」之表示,敬請鈞院明察。
⒋被繼承人數份書狀中所述之遭遇卻屬真實,敬請鈞院體會 被繼承人因被告所為而感憂傷悲憤之心,判決被告喪失繼 承權,以申被繼承人遺志,而慰其在天之靈。
(五)被告多次故意誣指被繼承人吳金玉霸佔房屋、家暴等向警 察單位報案,致警員、鄰居等眾人皆知被繼承人吳金玉家 中之事,以被繼承人吳金玉單純公務人員退休背景,如此 之「家醜」已使其人格價值、社會地位受有貶抑,此亦為 被繼承人吳金玉於遺囑中敘明走上絕路之原因,依實務見 解,被告所為對被繼承人吳金玉確已構成重大之虐待與侮 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復所謂虐待云者,即對於被繼承人之身 體上或精神上予以痛苦之行為也;所謂侮辱云者,即對於 被繼承人之人格價值上予以毀損之行為也;至侮辱、虐待 是否重大,應依被繼承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道德上一般 通念等決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被繼承人吳金玉於其遺囑中表示,被告佯稱照顧其終生而 要求將被繼承人吳金玉所有且現居之大勇街房屋辦理移轉 登記給被告,被繼承人吳金玉信以為真,在甫與被告結婚 後不到一個月即將大勇街房屋所有權過戶給被告(原證5 ,土地登記申請書參照)。移轉登記後,被告及其女兒陳 美秀即開始不斷要求被繼承人吳金玉搬走及離婚,被繼承 人吳金玉認為被告等人脫產、詐婚、騙財,因此走上絕路 。
⒊查被告於婚後不到一個月取得大勇街房屋所有權後,確實 再將房屋過戶給其與前夫所生之女兒陳美秀,同時設定自 己之抵押權,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後,被告、其女 兒陳美秀及其夫婿,即開始不斷要求被繼承人吳金玉搬家 ,被告多次向被繼承人吳金玉態度惡劣地表示「這房子不 是你的,也不是我的,趕快搬走」等語,此有證人吳玉娘 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於鈞院之供述可憑。因此, 被繼承人吳金玉於遺囑中記載所受侮辱與虐待之情事,洵 為真實。
⒋夫妻感情不睦或相處上多所衝突,姑不論這樣的痛苦折磨 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重大 虐待與侮辱」。然而,被告使被繼承人吳金玉所受之重大 虐待與侮辱,是被告讓被繼承人吳金玉承受了莫須有的「



罪狀」遭鄰居側目,及警察不斷前往關切,使人格價值與 社會地位在每一次的事件中不斷受到貶抑與降低的這種虐 待與侮辱。
⒌在大勇街房屋過戶後,被告慣於扮演「弱勢婦女被害者」 之角色,開始將虛捏的「家暴」、「持續通姦」等事「鬧 大」、報警,使街坊鄰居及警察都知道這些誣指子虛之事 。更有甚者,在99年5 月4 日晚上,被告夥同女兒、女婿 佯以「拿衣服」為由,不斷要求被告搬家,更在鄰居、警 員等眾目睽睽下,控訴吳金玉霸佔房屋、家暴等虛捏情事 ,故意激怒吳金玉為自己的清白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後, 再讓吳金玉又在眾目睽睽下被「架」到警局去,對於一位 作為台銀技術工人退休、一輩子生活背景單純的老人來說 ,被繼承人吳金玉當時所承受的「不白之冤」的確使他的 人格價值與社會地位受到貶抑與降低,依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見解,以被繼承人吳金玉之地位背景觀之,被告所 為足致被繼承人吳金玉受有重大之虐待與羞辱!因為如此 ,被繼承人吳金玉在自警局返回大勇街家中後的同年5 月 5 日凌晨,留下遺書陳明所受侮辱與遺願後,上吊自殺走 上絕路,被繼承人吳金玉受有虐待與侮辱、所受之虐待與 侮辱乃屬重大,實已不言可喻。
⒍再者,被告用其謊稱及誣指之故事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也屬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玉所為之另一種重大之虐待與 侮辱情事。被繼承人吳金玉與被告結婚,除了基於相愛之 心,也是基於希望有伴侶相伴。詎料,被告於將大勇街房 屋過戶給女兒及設定抵押給自己之後,即開始找各種理由 藉口誣指被繼承人吳金玉家暴、持續通姦等事,結婚不到 二年之時間,被告竟於99年4 月離家近月餘後,向法院以 其誣指之家暴等理由提出離婚訴訟,狀內所陳內容矛盾反 覆,虛偽之情甚明;且訴狀中更有「婚後我和他去健檢, 才發現他有糖尿病很多年」等語(99年度家調字第258 號 卷第3 至4 頁參照),完全罔顧當初向被繼承人吳金玉承 諾要「照顧一輩子」的承諾。就被告虛捏不實之內容,其 中被告提出「家暴」所附驗傷單等,原告已於99年12月21 日準備書狀第4 頁中,已向鈞院敘明被告所提之單據根本 無法證實有其所謂的「家暴」事實,被告誣指子虛甚明。 因此,被告虛捏書狀內容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這件事, 使被繼承人吳金玉除要承受與被告上法院、打官司之壓力 ,還要竭力反駁被告在訴狀中所陳誣指虛捏之內容,對於 一位步入晚年、只想有伴侶陪伴過完這輩子的老人而言, 豈非使其於精神與心理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與虐待!



(六)綜上所述,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重大虐待與侮辱」,依 法應喪失繼承權,且被繼承人於其生前已表示被告剝奪被 告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玉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七)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間發生糾紛事件始末,依時序整理 如下:
⒈被告與被繼承人吳金玉於97年9 月25日結婚,此為被告之 第4 次婚姻,有被告戶籍謄本可憑。
⒉於97年10月6 日,被繼承人吳金玉對被告稱「會照顧一輩 子」等語信以為真,被告於97年10月6 日申請大勇街房屋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被告就此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⒊於97年10月22日,大勇街房屋移轉登記完成,被告說詞反 覆,既稱房屋係買賣而來,又稱房屋係因有向吳金玉表示 「會照顧一輩子」故吳金玉贈與之婚姻保障,被告所言毫 無可信。更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 ,倘移轉原因不實,已該當刑事責任。
⒋於98年7 月21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將大勇街房屋移 轉登記給女兒陳美秀。被告將房屋過戶女兒陳美秀之後, 即與陳美秀及其女婿謝明達等人捏指吳金玉「霸佔房屋」 ,被告多次向吳金玉表示「這房子不是你的,也不是我的 」,要求吳金玉搬家,98年5 月3 日其等又會同警察要趕 吳金玉搬走,致使吳金玉激憤憂鬱,而於隔2 日後自殺身 亡(原證7 參照)。
⒌於99年5 月5 日凌晨,吳金玉自殺身亡。被告及陳美秀等 人於98年5 月3 日即已會同警察前往「驅趕」吳金玉,98 年5 月4 日又再次會同警察前往,並將吳金玉帶回警局, 使吳金玉遭受重大侮辱與虐待。
⒍於99年6 月25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勇街房屋移 轉登記回自己名下。
⒎於99年7 月13日,被告迅將大勇街房屋出售予蔡麗琴、廖 靜霞。吳金玉過世不到2 個月時間,被告即將房屋過戶回 自己名下;不到20天又急於將大勇街房屋賤價出售給過去 美髮店的同事,很明顯的,被告係為避免原告發現被告騙 取吳金玉財物之真相,迅速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第三人得利 。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繼承人吳金玉具狀向鈞院檢察署提起被告詐欺之告訴( 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於99年5 月間吳金玉因被告之 羞辱憤而自殺身亡後,原告身為繼承人,基於吳金玉遺囑



之交代,原告以繼承人身份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 等犯行之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公股)以99年度他字第 4321號偵辦中。
⒉被告向鈞院庭呈之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乃形式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被告並無涉犯刑法詐欺罪責 ,被告以此辯稱並無詐欺吳金玉等節,洵屬無據: ⑴被告固然於鈞院審理時提出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不起訴 處分書向鈞院證明其未對吳金玉詐欺財物等語,然揆諸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係因吳金玉 嗣後具狀撤回告訴,故檢察官作成形式不起訴處分,非謂 檢察官係於調查證據明確後對被告作成實體之不起訴處分 。
⑵更何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明載「告訴人(按即吳金玉) 嗣雖當庭表明撤銷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亦即吳金 玉於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後,再於偵查庭上向檢察官表 示欲撤回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顯見吳金玉仍認被告涉 犯刑法詐欺等罪嫌。被告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辯稱其無涉 犯詐欺罪嫌云云,乃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吳金玉對其有家暴行為等語,核諸原證3 吳金玉 抗告狀、卷附驗傷診斷書、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 號第 14頁受傷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公文函等 ,足以認定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誣指吳金玉使用暴 力,進而藉詞不顧高齡73歲之吳金玉生活起居,惡意遺棄 對之不予聞問,又於大勇街房地過戶後即不斷要求吳金玉 搬離此唯一棲身之所,被告所為實已對吳金玉精神上加諸 巨大之痛苦,對吳金玉有重大虐待情事足堪認定: ⑴被告於婚前即知悉吳金玉擁有大勇街及大溪鎮房屋,此核 被告99年6 月3 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時之供 述可稽(99年度他字第4321號該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 與吳金玉97年9 月25日登記結婚後,旋於1 個月時間內即 以向吳金玉表示會照顧其終生為手段,使吳金玉將大勇街 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依常情以判,一般夫 妻婚後應該同心共濟,互信互助,然被告竟於婚後即要求 保管房屋所有權狀等貴重物品,並於1 個月內辦妥所有房 屋過戶登記,倘若真心相愛而結合,又為何在婚後1 個月 不到的時間內,即以保障自己之利益為由,要求將大勇街 房地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交由其保管?被告之心,實有可 議之處。被告於取得大勇街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品後,迅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後再移轉登記給女兒 陳美秀及設定抵押權給自己,此後被告與陳美秀即開始不



斷要求吳金玉搬離大勇街房屋,更誣指吳金玉家暴、訴請 離婚等,使吳金玉精神上痛苦不已。
⑵被告提出鈞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 號來證明其受有被 繼承人家暴事實,此實無足採,蓋暫時保護令核發前從未 使吳金玉有任何表示意見之機會,無法就事實說明陳述, 故吳金玉嗣後向鈞院提出抗告狀,指摘被告所辯洵非事實 ,又被告庭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及驗傷診 斷書,更證明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稱吳金玉對其家暴等語 ,純係誣指子虛。
⑶被告與吳金玉之婚姻開始出現破綻之時,即為大勇街房屋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被告再將所有權贈與女兒陳美秀並 設定抵押權給自己之後,被告與女兒陳美秀不斷以吳金玉 已非所有權人,要求吳金玉遷出大勇街房屋,然當時身為 吳金玉妻子之被告,於婚姻之初明明承諾吳金玉照顧其終 生,竟於房屋所有權移轉後態度驟變,虛捏事實訴請離婚 、誣指吳金玉家暴行為,甚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欲使吳 金玉流離失所、無棲身之處,最後終使吳金玉抑鬱憂憤, 自殺身亡。被告如此罔顧夫妻互為扶養之法律義務及倫理 道德,為一般人所難以想像,被告對吳金玉生前之重大虐 待及侮辱,使吳金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事實,堪予認 定。
⒋被告辯稱吳金玉曾與被告就新北市○○區○○街25巷11弄 8 號房地(以下稱大勇街房地)達成買賣合意,並非事實 ,且被告遲遲無法提出有此買賣合意之證明;更何況被告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訊問時又稱大勇街房地之過戶 係被繼承人吳金玉為給被告之保障,前後說詞矛盾反覆, 被告所辯大勇街房地係買賣云云,顯無足採:
⑴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時,先表示大勇街房 屋係以100 萬元為代價購買而得(99年度他字第4321號99 年6 月3 日、8 月16日等訊問筆錄參照),嗣後卻又稱乃 為婚姻有保障而要求吳金玉過戶。倘被告為求婚姻有保障 而要求吳金玉過戶大勇街房地,又為何另向鈞院表示其係 以100 萬元向吳金玉購得該房地?此二說法,明顯前後相 互矛盾。
⑵被告所述以100 萬元代價購得大勇街房屋之說詞亦有疑義 ,蓋土地移轉申請書上所載買賣價款係1,808,345 元,與 被告所述之100 萬元相去甚遠(參原證5 )。更何況,被 告迄今從未在鈞院檢察署或本件中提出其與吳金玉就大勇 街房地有買賣合意之證明,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⑶被告所述曾交付100 萬元予吳金玉等節,實際上係作為吳



金玉名下另一棟桃園縣大溪鎮房地產訴訟費及律師費之用 ,業據證人潘玄圃、吳玉娘99年8 月16日於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查署證述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4321號卷參照) 。因此,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大勇街房地係向吳金 玉買受而得,洵非事實。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無非主張被告將大勇街住家辦理過戶予被告名下後, 又贈與予被告女兒陳美秀,惟查:
⒈大勇街住家係被告出資100 萬元向被繼承人吳金玉購買, 被告係於97年10月27日解除郵局定存100 萬元後,存50萬 元至吳金玉優惠存款內,另50萬元則存入吳金玉一般存款 ,此有吳金玉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97年9 月25日 結婚時,被繼承人吳金玉曾承諾給被告保障,故被告始以 100 萬元之價金向吳金玉購買大勇街住家,如此一來,吳 金玉之優惠存款,不僅可增加50萬元之存款,大勇街住家 則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提供被告保障。且於鈞院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所函調之調查筆 錄中,被告於99年5 月5 日經該所警員訊問之內容可知, 被告亦言明大勇街住宅為被告以100 萬元(97年10月27日 )匯入被繼承人在台灣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而被繼承人 將房屋過戶予被告,顯見被告所言自始至終皆如出一轍, 並無虛假。
⒉又夫妻間之買賣本講究情份,吳金玉當時既願意提供大勇 街住家之移轉證明文件予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情 事,否則被繼承人吳金玉亦不會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 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50 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故事後被告將大勇街住家贈與予被告女兒陳美秀 ,乃係吳金玉有多次外遇之情形,被告怕沒有保障,才將 大勇街住家過戶予被告女兒陳美秀,此乃人之常情,且被 告既為大勇街住家之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亦屬有權處分 ,何來對被繼承人吳金玉有任何重大之虐待與侮辱行為!(二)原告無非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6 日起離家不歸,惡意遺棄 被繼承人,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惟查:
⒈被繼承人吳金玉曾多次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 次係於99年4 月6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25巷11弄8 號1 樓住處,被繼承人吳金玉竟無故以徒手毆 打被告,致被告受有下唇鈍挫傷、腫脹之身體傷害,此有 鈞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3 號暫時保護令及驗傷診斷書 可證。
⒉是以,被告顯係家暴案件中之受害人,被告係不堪被繼承



吳金玉同居之虐待,始離家尋求保護,卻淪為原告口中 惡意遺棄之人,原告所言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雖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吳金玉曾書寫數份書狀,惟該書狀內容, 僅係被繼承人吳金玉所提出之答辯,並未附有任何證據, 以證其實,故被告遭受家暴係屬事實,豈容原告事後曲解 事實。
(三)原告無非主張被告以各種方式將被繼承人趕出大勇街住宅 ,置被繼承人吳金玉於不顧,惟查:
⒈於97年10月22日,大勇街住家即登記為被告名下,如被告 真有以各種方式將被繼承人趕出大勇街住宅,則被告豈有 可能於99年4 月6 日仍遭被繼承人吳金玉毆打家暴,長達 二年的時間,被繼承人吳金玉仍係居住於大勇街住宅,何 來被告驅趕被繼承人吳金玉之事?
⒉另原告無非以證人吳玉娘之證詞,主張被告有上開情事, 惟證人吳玉娘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聽吳金玉說 ,只要他吵架,被告伍麗花就會趕他」、「我有聽吳金玉 說過,但他說他沒有對被告伍麗花家暴」,故證人吳玉娘 並未親自見聞上開情事,皆係聽被繼承人吳金玉所言,已 屬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明力,故證人吳玉娘既未親自聽聞 ,被繼承人吳金玉又已死亡,根本無法證明上開情事,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主張,原告之說 法,顯然不可採信。
(四)原告無非主張被告虛捏誣指向法院提出家暴及離婚訴訟, 使被繼承人名譽受損,惟查:
⒈被告和吳金玉結婚後,每日過的很痛苦,結婚五日吳金玉 就帶小姐來家裡,被告報警抓姦,通姦成立,第三人亦去 服刑,然吳金玉並未改變,每日仍和不同的女人通電話、 約會,被告說:「你已結婚了,不可以和別的女人約會」 ,吳金玉竟說「這是他的自由,並說要和被告離婚,叫被 告離開,他要帶別的女人進來」,故吳金玉就為了女人的 事情常和被告吵架,用三字經辱罵被告,說被告的過去, 結4 次婚了,是個臭女人,99年4 月6 日,吳金玉又要叫 女人來,被告說「如果你再叫女人來,我就報警來抓你。 」,吳金玉竟就向被告毆打,造成被告受有下唇鈍挫傷、 腫脹之身體傷害。
⒉是以,被告向法院提出家暴及離婚訴訟,乃係正當法律權 利之行使,為保障被告之人身安全,於訴訟中,被告皆有 提出證據方法,以證其實,反觀吳金玉之書狀,皆以情緒 性之字言辱罵被告,曲解事實,且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 ,被告合法提出訴訟,以保護自己之權利,何來使被繼承



吳金玉名譽受損之事?
(五)原告無非主張被告除驗屍及頭七前來,其餘儀式包括出殯 等皆未到場,惟查:
⒈按原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玉,再娶被告乙事,心中早 已不滿,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玉將大勇街住宅過戶予被告乙 事,更係心生怨隙,加上被繼承人吳金玉自殺身亡,原告 等人均怪罪予被告,如此氣氛下,被告只要一出現於被繼 承人吳金玉喪禮會場,現場爭吵不斷,被告為避免親友看 笑話,使喪禮順利進行,才未到場。
⒉又被告曾於財團法人吳氏讓德堂,購買二個牌位,用以供 奉吳氏祖先及吳金玉和被告將來之用,此有申請書可證, 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金玉身後之事,甚為關心,更願意 死後與被繼承人吳金玉共用一牌位,被告不願被繼承人吳 金玉喪禮成為衝突之現場,卻又遭原告曲解意義,實令人 不解。
(六)原告無非主張99年5 月4 日,以警方及叫囂之方式,使被 繼承人名譽及社會地位受損,惟查:
⒈99年5 月4 日,被告因為之前遭到家暴,請警察陪同被告 回大勇街住家拿衣服,但房子已經換鎖,警察問房子何人 所有,被告說是被告女兒名字,警察就要請被告女兒來, 才能開鎖,後來被告就叫女兒過來,女婿也跟著過來,隔 壁鄰居說吳金玉在房屋裡面,有看到他回來,後警察按電 鈴,但吳金玉沒有開門,因為之前吳金玉有揚言燒房子, 鄰居擔心,警察就叫119 ,後來破門而入,發現吳金玉沒 有在家,後來吳金玉從外頭回來,時間大約晚上9 點多, 警察看到吳金玉回來,被告就說要拿衣服,但吳金玉不讓 被告拿衣服,後吳金玉看到被告女婿,就破口大罵,被告 女婿報案,警察要請吳金玉到警局,當天就在警局作筆錄 。
⒉是以,被告先係遭被繼承人吳金玉家暴在先,始要求警察 陪同被告回大勇街住家拿衣服,此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況 當日有警察在場,被告豈能隨意指揮警察,且被告甚至主 動與證人吳玉娘連繫,請求證人到場協助安撫吳金玉之情 緒,再再顧及被繼承人吳金玉之面子,何來使被繼承人名 譽及社會地位受損之謂?
(七)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吳金玉曾表示欲剝奪被告繼承權: ⒈原告雖以被繼承人吳金玉曾書寫數份書狀為由,主張被繼 承人不欲被告繼承財產,惟該數份書狀之真偽為何,被告 否認其真正,且縱認上開書狀為被繼承人吳金玉所寫,然 當時被告與吳金玉正有多件家暴及刑事案件進行中,吳金



玉所寫之內容,或係攻擊防禦方法,或係情緒性之字句, 並無法證明吳金玉事後確有剝奪被告繼承權之真意,原告 僅以部分字句,推測吳金玉之意思,自顯速斷。 ⒉另原告無非主張吳金玉曾向原告吳明和明確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財產,然原告吳明和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言之真 實性為何,已令人懷疑,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自97 年10月起開始侵占吳金玉之財產,然為何吳金玉僅於99年 4 月始向原告吳明和一人提起不欲被告繼承乙事,為何先 前不曾提過,或係向其它子女提起,顯然經驗法則不符。 ⒊本件單純係原告等人,藉由吳金玉書寫之書狀,望文生意 ,推測擬制吳金玉之意思,然事實上吳金玉不僅有家暴之 記錄,更係多次與第三人發生關係,原告等人不思反省吳 金玉之行為,反係於吳金玉過世後,以傳聞證據等方式( 證人吳玉娘皆證述係聽吳金玉轉述,並無在場聽聞被告有 無辱罵或係驅趕吳金玉),作為證明吳金玉不欲被告繼承 之證明,然上開傳聞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虐待吳金 玉之情事,被告既為吳金玉之合法配偶,被告自為吳金玉 之合法繼承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重大侮辱」 ,係指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且依客觀情狀判斷,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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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