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陳沛蘭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婚後三個月被告就離家返回 大陸之事實,已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證、結 婚公證書、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 區申請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堪認兩造之夫妻住居所 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 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 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人士之被告92年9 月24日於中國 大陸結婚,於92年11月14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團聚,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82巷15弄15號5 樓住處,詎於三個月後,被告表示要返鄉 辦簽證,遂於93年4 月8 日離台,之後一去不返,未告知行 止,兩造現已失去聯絡,且雙方已逾7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 亦顯難以繼續維持,而該不能維持之事由應主要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詎於三個月後,被告表示要返鄉辦簽證,於93年4 月8日 離台後迄今未再返台,兩造現已失去聯絡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各1 件 為證,並有證人李鳳珠之證述可佐(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9 年3 月3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4426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可知被告自93年 1 月10日入境後,於同年4 月8 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之 紀錄情事,益徵原告所述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 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 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 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 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 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 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 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 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 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 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兩造於92年9 月24日 在結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三個月後,即 於93年4 月8 日出境,未告知行止,迄未再返家維持兩造婚 姻,業如前述,是自93年間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 態,迄今已達7 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7 年依社會通念非
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 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 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絡,參以兩造分 居期間,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 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 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後雖曾共同生活約3 個月,惟被告於93 年間逕自離家,未告知行止,迄今已逾7 年期間不曾與原告 共同生活,雖被告尚未出境,然於分居後均不願與原告聯繫 ,更無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此顯與婚姻係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 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此又 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