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3號
ULDM,105,訴,583,201706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35號、第2652號、第2653號、第26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俊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以附表三編號 7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 3、6、之行為。
㈡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5、 7至9之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俊頴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415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警2047號卷第4 頁至第43頁 ,警9781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213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 頁,偵2135號卷二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2669號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5 頁、第414 頁),核與證人楊氏金鶯(警4382號卷第41頁至 第49頁,偵2135號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林志河(警 4382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2135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偵213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林行聰(警4382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偵2135號 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偵213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林良彬(警2047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偵2135號卷一 第143 頁至第145 頁)、林金山(警4382號卷第93頁至第10 0 頁反面、偵2135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警9781號卷 第9 頁至第37頁、偵2135號卷二第132 頁至第135 頁)、洪 浩翔(警4382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偵2135號卷二第88 頁至第90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32 號搜索票(警2047號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警2047號卷第60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047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扣押物照片2 張(警4382號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5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401013、 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4382號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 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078號、第107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55號、第205 號、第29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20 47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警978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警43 82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 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警9781號卷第48頁、警4382號卷第79頁、第88 頁至第8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4 份(警2047號卷第136 頁、警4382號卷第137 頁、第14 0 頁至第141 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5 份(警2047號卷第78頁、警4382號卷第74頁、第81頁、 第91頁、第102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4 份(警2047號卷第 80頁、警4382號卷第73頁、第80頁、第90頁、第101 頁)及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警4382號卷第135 頁), 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6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編號7之行



動電話可佐,被告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與真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 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坦承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以我國對毒品之 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 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 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轉售附表一所示各證人 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4、5、7至9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 第9 頁至第5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林志河林金山2 人,交易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與 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 ,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其 此部分犯行得因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 節與減輕後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 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5、7至9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已大幅減低,且被告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以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此部分自 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刑之加減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4 、5、7至9犯行並遞減輕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 素行,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相對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 深且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六輕內從事原料輸送 保溫工程,日薪2000多元,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 中尚有母親、弟弟及2 位妹妹均已結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宣告: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



,其中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第5 項)。」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示:「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 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 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並指明「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 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 財產權保護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 尚有新增刑法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等規定予以調節,兼顧比 例原則,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 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 文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修正理由 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 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該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 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收有所得,雖 未扣案,惟揆諸上開說明,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復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 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本件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即附表一編號3)。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7之行動電話1 具,供被告用於本件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㈥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
│編號│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種類│ 交易對象及過程 │ 宣告刑 │
│ │及數量④金額 │ │ │
├──┼─────────────┼─────────┼─────────┤
│ 1 │①105 年2 月9 日12時許 │吳俊頴林良彬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
│ │②林良彬位在雲林縣臺西鄉蚊│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港村蚊港91號住處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④5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第二級毒品與林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彬而完成交易。 │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7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 │
├──┼─────────────┼─────────┼─────────┤
│ 2 │①105 年2 月13日13時許 │吳俊頴林良彬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
│ │②林良彬位在雲林縣臺西鄉蚊│表二編號7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港村蚊港91號住處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④1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第二級毒品與林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彬而完成交易。 │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7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 │
├──┼─────────────┼─────────┼─────────┤
│ 3 │①105 年2 月19日15時許 │吳俊頴林良彬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




│ │②林良彬位在雲林縣臺西鄉蚊│表二編號8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港村蚊港91號住處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④1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第二級毒品與林良│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彬而完成交易。 │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1至6所示毒品均│
│ │ │ │沒收銷燬之。扣案附│
│ │ │ │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
│ │ │ │沒收之。 │
├──┼─────────────┼─────────┼─────────┤
│ 4 │①105 年3 月10日15時許 │吳俊頴林志河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一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之省│表二編號9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錢超市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③海洛因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④1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第一級毒品與林志│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河而完成交易。 │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7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 │
├──┼─────────────┼─────────┼─────────┤
│ 5 │①105 年3 月23日14時許 │吳俊頴林志河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一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鄉│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道路 │後,林志河林行聰│刑捌年肆月。未扣案│
│ │③海洛因1 包 │集資購毒,林行聰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④3500元 │購毒款項交與林志河│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吳俊頴林志河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在左列時間、地點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面,由吳俊頴以一手│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三編號7所示物品沒│
│ │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收之。 │
│ │ │品與林志河而完成交│ │
│ │ │易。 │ │
├──┼─────────────┼─────────┼─────────┤
│ 6 │①104 年12月31日11時許 │吳俊頴林金山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之品│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強加油站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肆年貳月。未扣案│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④25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列第二級毒品與林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山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扣案附表│
│ │ │ │三編號7所示物品沒│
│ │ │ │收之。 │
├──┼─────────────┼─────────┼─────────┤
│ 7 │①104 年12月31日20時許 │吳俊頴林金山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一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橋頭國小│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前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捌年。未扣案犯罪│
│ │③海洛因3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④2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列第一級毒品與林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山而完成交易。 │。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8 │①105 年1 月5 日20時40分許│吳俊頴林金山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一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漁會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近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捌年。未扣案犯罪│
│ │③海洛因3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④2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列第一級毒品與林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山而完成交易。 │。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9 │①105 年1 月14日18時40分許│吳俊頴林金山於如│吳俊頴販賣第一級毒│
│ │②在林金山位在雲林縣麥寮鄉│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後安村230 號之住處 │話後,2 人即在左列│刑捌年。未扣案犯罪│
│ │③海洛因1 包 │時間、地點見面,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④2000元 │吳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左列第一級毒品與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金山而完成交易。 │。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 │①104 年12月31日18時10分許│吳俊頴洪浩翔於附│吳俊頴販賣第二級毒│
│ │②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某彩│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券行附近 │後,2 人即在左列時│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 │③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間、地點見面,由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④1000元。 │俊頴以一手交錢一手│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列第二級毒品與洪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翔而完成交易。 │價額。扣案附表三編│
│ │ │ │號7所示物品沒收之│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註 │
├──┼─────┼────────────────┼──────────┤
│ 1 │①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犯│
│ │月31日9 時│B :0000-000000(林金山) │ 罪事實。 │
│ │45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喂,怎樣。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 │B :我跟你說,我拿酒啦。 │ 82號卷第109頁。 │
│ │ │A :嗯,你來麥寮。 │ │
│ │ │B :阿。 │ │
│ │ │A :來麥寮。 │ │
│ │ │B :你聽我說。 │ │
│ │ │A :你到了再說。 │ │
│ │ │B :好。 │ │
│ ├─────┼────────────────┤ │
│ │②104 年12│A :喂。 │ │
│ │月31日10時│B :我到品誠加油站。 │ │
│ │8 分【B 撥│A :好。 │ │
│ │打給A 】 │B :他剩半小時時間。 │ │
│ ├─────┼────────────────┤ │
│ │③104 年12│A :喂。 │ │
│ │月31日10時│B :抱歉,我沒有催你,他說剩半小│ │
│ │11分【B 撥│ 時時間。 │ │
│ │打給A 】 │A :我馬上到了啦。 │ │
│ │ │B :抱歉。 │ │
├──┼─────┼────────────────┼──────────┤
│ 2 │①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犯│
│ │月31日17時│B :00-0000000(林金山) │ 罪事實。 │
│ │51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喂。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 │B :矮阿。 │ 82號卷第109 頁正反│




│ │ │A :嗯。 │ 面。 │
│ │ │B :我鹿阿。 │ │
│ │ │A :嗯,怎樣,你在哪裡。 │ │
│ │ │B :下午要幹嘛。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現在在橋頭。 │ │
│ │ │A :怎樣。 │ │
│ │ │B :我在公司開會要出去,我出去立│ │
│ │ │ 刻打給你,立刻拿給你。 │ │
│ │ │A :你過來麥寮啦。 │ │
│ │ │B :麥寮。 │ │
│ │ │A :麥寮街上。 │ │
│ │ │B :好,我到麥寮打給你。 │ │
│ │ │A :嗯。 │ │
│ │ │B :好。 │ │
│ ├─────┼────────────────┤ │
│ │②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 │
│ │月31日18時│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22分【A 撥├────────────────┤ │
│ │打給B 】 │B :喂。 │ │
│ │ │A :你在哪裡。 │ │
│ │ │B :我,我剛到家,我準備過去。 │ │
│ │ │A :你跟我說馬上過來,喔。 │ │
│ │ │B :沒有啦,我說我在橋頭,在辦事│ │
│ │ │ 情,我立刻過去。 │ │
│ │ │A :多久會到。 │ │
│ │ │B :這裡過去約15分,好嗎。 │ │
│ │ │A :快一點好嗎。 │ │
│ │ │B :好。 │ │
│ ├─────┼────────────────┤ │
│ │③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 │
│ │月31日19時│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34分【B 撥├────────────────┤ │
│ │打給A 】 │A :喂,你在哪裡。 │ │
│ │ │B :我在我們早上相等的這裡。 │ │
│ │ │A :早上相等是哪裡。 │ │
│ │ │B :就是早上我跟我們那...。 │ │
│ │ │A :喔,好,我馬上到。 │ │
│ │ │B :好。 │ │
│ ├─────┼────────────────┤ │




│ │④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 │
│ │月31日19時│B :0000-000000(林金山) │ │
│ │42分【B 撥├────────────────┤ │
│ │打給A 】 │A :怎樣。 │ │
│ │ │B :OK、OK了。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3 │①104 年12│A :0000-000000(吳俊頴)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犯│
│ │月31日17時│B :0000-000000(洪浩翔) │ 罪事實。 │
│ │53分【B 撥├────────────────┤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打給A 】 │A :喂。 │ 彰警刑字第00000000│
│ │ │B :矮阿。 │ 82號卷第117 頁反面│
│ │ │A :你是誰。 │ 至第118頁。 │
│ │ │B :好朋友浩翔啦。 │ │
│ │ │A :阿。 │ │
│ │ │B :我阿翔啦。 │ │
│ │ │A :嗯。 │ │
│ │ │B :我跟你說啦。 │ │
│ │ │A :你過來啦。 │ │
│ │ │B :你有LINE嗎。 │ │
│ │ │A :沒有啦。 │ │
│ │ │B :你在哪裡啦。 │ │
│ │ │A :麥寮啦。 │ │
│ │ │B :麥寮哪裡。 │ │
│ │ │A :麥寮街上啦。 │ │
│ │ │B :你住麥寮街上,看住在哪裡。 │ │
│ │ │A :在那個。 │ │
│ │ │B :我跟你說喔。 │ │
│ ├─────┼────────────────┤ │
│ │②104 年12│A :喂。 │ │
│ │月31日17時│B :到了。 │ │
│ │55分【B 撥│A :你是誰。 │ │
│ │打給A 】 │B :浩翔啦。 │ │
│ │ │A :我在那個. . . 青青旁邊有間彩│ │
│ │ │ 券行沒有。 │ │
│ │ │B :我不要給第三,樂哥知道喔。 │ │
│ │ │A :好啦,瞭解。 │ │
│ │ │B :我們二個人喔。 │ │
│ │ │A :嗯。 │ │




│ │ │B :瞭解,拜拜。 │ │
│ ├─────┼────────────────┤ │
│ │③104 年12│B :喂。 │ │
│ │月31日18時│A :你在哪裡。 │ │
│ │【A 撥打給│B :我轉進去了,我不知道第幾間阿│ │
│ │B 】 │ 。 │ │
│ │ │A :轉進來我怎麼沒有看見你。 │ │
│ │ │B :我車子正在開,你騎機車喔。 │ │
│ │ │A :阿,嗯,彩券行門口。 │ │
│ │ │B :好。 │ │
│ ├─────┼────────────────┤ │
│ │④104 年12│A :在哪裡。 │ │
│ │月31日18時│B :這裡。 │ │
│ │2 分【B 撥│A :我找不到你。 │ │
│ │打給A 】 │B :你說前面那個清心嗎。 │ │
│ │ │A :你現在說你人在那裡,在哪裡。│ │
│ │ │B :屈臣氏這條巷子轉進來阿。 │ │
│ │ │A :屈臣氏。 │ │
│ │ │B :嗯,屈臣氏,麥寮屈臣氏。 │ │
│ │ │A :那裡有清心,你在那裡等我。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