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50號
PCDV,100,重訴,350,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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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谷海澐
被   告 葉可彬  原住連江.
被   告 林妙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月8日邀同 被告谷海澐葉可彬及訴外人葉可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7日起至 99年5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 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39%計算。並約定如一期 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再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人於99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 長前述借款期限至103年5月7日止,並變更還款方式為「自 第1期起至第12 期止,按月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99年6月1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 利率加1.97%計算。詎主債務人自100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738萬8,11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借款 契約書、客戶往來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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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