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43號
PCDV,100,重訴,34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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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GEN SINGAPOR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修源(LIN H.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張立杰(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該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89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所受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訴訟案號213 of 2008/V 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因其在受原告 委任期間,涉嫌侵占公款,私賣原告公司貨品,致原告受有 至少折合新台幣千萬元以上損失。原告不得已乃在新加坡對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於20 10年7 月9 日判決確定,判命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 190,500.05元及美金57,400元,尚不包括應由債務人負擔之 新加坡律師費三、四百萬元,合計約新台幣6,144,548 元【 計算式:190,500.05×23.59 匯率(新加坡幣對新台幣之匯 率)+57,400×28.757元(美金對新台幣之匯率)】。而被 告已在新加坡脫產,因此,原告先前已據前開新加坡法院確 定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裁定獲准 後,並查封被告在台灣之財產。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 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 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 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本件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在新加坡共和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新加坡共和國法院乃有管轄權,且



被告亦有親自或委任律師出庭應訊,行使其訴訟權利,且前 開判決之內容亦無有悖於我國公序良俗之情。按強制執行法 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今本件外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各款之情 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本院判決認可並請求許可於我 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因其在受原告委 任期間,涉嫌侵占公款,私賣原告公司貨品,致原告受有損 失,經原告於新加坡共和國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嗣經合法 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中文譯本、我國駐新 加坡代表處認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 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 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均係發生於 新加坡共和國,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 之決定,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除於該法第3 條關於監護、輔助宣告之管轄,同法第4 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本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均發生於新加坡共和 國,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新加坡 共和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⒉本件系爭新加坡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 告,惟被告於審判時已有委請律師應訴,並提起反訴,顯 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確已分別合法送達被告被 訴時之居住地及事務所所在地,此有新加坡高等法院之民 事判決為證,是系爭新加坡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
⒊系爭新加坡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且依新加坡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 ) 第一部份第三節之規定明文揭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相互承 認原則(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 ),是本件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各款情形,且已 經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新加坡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等規定,請 求就系爭新加坡法院確定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國民國 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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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