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韋淑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韋淑俐
韋俊安即韋杏和之.
韋俊傑即韋杏和之.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馬薇姍即韋杏和之.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為原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韋杏和起訴後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及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致 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 本件訴訟自應由韋俊安、韋俊傑、馬薇姍為原告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