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0年度,6號
PCDV,100,重國,6,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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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林漲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臺灣光復後,原告與母親林江甚自臺北縣中和市遷入臺北市 古亭區○○○路○段12巷10號(嗣改為26巷5號)居住,於民 國37年7月間,原告代理母親林江甚辦理土地總登記,於申 請書住所欄記明林江甚之住所並附戶籍謄本。嗣林江甚於37 年9月15日死亡,原告是唯一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坐落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段387-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知去向,除該地號外,其他土地 皆辦好繼承登記,直至93年5月間,始發現系爭土地被徵收 。凡關於土地之變動,如重測、改編地號等,依有關法規, 地政機關人員應通知地主,竟怠於通知,原告不知系爭土地 已重測變更地號,以為失蹤,數十年間不能行使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又原告於100年7月18日閱覽本院75年度存字第 753號提存卷宗,發現提存通知書就提存物受取人林江甚之 住所欄本記載「臺北市○○○○○路12巷10號」,後來又塗 掉住址,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該補償費業主拒領取依 法提存」。然查林江甚於37年9月15日死亡,死人如何拒收 ?不知地址何能送達?前後矛盾,可見主辦徵收之被告公務 員變造公文書,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不能領取補償費 。原告於100年7月2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00 年度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數十年來 找尋系爭土地,在精神、身體、時間所受損失共新台幣(下 同)00000000元。
2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因地政人員失職及主辦徵收業務之公務員故意 加害所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變動都被蒙在鼓裡,數十年來



無法行使權益,直至93年5月間發現真相,故請求權應自93 年5月起算,至今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從事教育工作甚久 ,處事作事,以和平謹慎為原則,未發現適當有力證據以前 未敢輕易行動,至100年7月18日發現臺北縣政府之提存書有 變造公文書之重大證據後,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次按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 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 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 2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 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 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本案系爭土 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林江甚,住所為空白,致無從發價,其 符合旨揭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 」之情形,故被告將應發補償費以75年度存字第753號提存 於法院提存所待領,以代清償,自屬合法有據。是被告有關 本案核准徵收之通知、補償費之發給對象及提存等程序均依 法辦理,並無違誤,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要 件不符。
2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是人民因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時起算,查原告於93年6月7日向訴外 人交通部工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依93年公告現值加 4 成發給地價補償費,遭該處拒絕,嗣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是原告於93年間即已知悉損害之事實,是本件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自93年6月7日起算,惟原告迄至 100 年7月29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之法定 時效期限。
3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 其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7月28日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所提被告100年度 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凡關於土地之變動,如重測、改編地號等,依有 關法規,地政機關人員應通知地主,其怠於通知,原告不知 系爭土地已重測變更地號,以為失蹤,數十年間不能行使財 產權,致受有損害等情,按土地重測變更地號並不會使原告 之所有權消滅或權利受到限制,原告之所有權仍存在於重測 後之土地上,是地政機關人員縱有怠於通知,但原告仍享有 所有權,原告稱其權利受到損害,不足採信。原告復主張: 主辦徵收之被告公務員變造公文書,就提存通知書林江甚之 住所欄本記載「臺北市○○○○○路12巷10號」,後來又塗 掉住址,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該補償費業主拒領取依 法提存」,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既為原告繼承之財產,屬於原告 所有,原告自有權利領取該筆補償費,至於辦理提存時受取 人住所或提存事實記載錯誤,並不會使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權 利消滅。原告自稱其於93年5月間得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事 實,則其本得自提存(75年3月28日,見卷第38頁)之翌日 起25年內領取提存物,此觀諸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前仍可領取該筆補償費,然原告遲 至100年7月11日始聲請領取提存物,因已逾法定25年之期間 ,該筆提存物歸屬國庫而不能領取,被本院提存所駁回聲請 (見卷第40頁),此不能領取補償費之原因自與被告辦理徵 收業務之公務員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五、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於93年5月間發現 前揭地政人員失職及主辦徵收業務之公務員故意加害行為」 等語,則其應自93年5月間起二年內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 遲至100年7月28日始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之 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賠償」,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國家賠償之義務,被告以此 拒絕賠償,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00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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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