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騰達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騰達以被 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 於民國99年5月5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09 至113頁),是原告李騰達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 定先行程序。另原告李蘭英則未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迄 至本件訴訟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於 法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李騰達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即原告李蘭英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本件訴訟以原告李蘭英為原 告李騰達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由「 98年9月4日」變更為「99年7月2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9月3日)晚上 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1l-DD N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道第24號燈桿往三重方向(即台1甲線6K+ 600~700處,下稱系爭道路),因行經橋面柏油路面凹陷積 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原告李騰達打滑 失控,直接撞擊橋墩(嗣改稱左側分隔島),目前呈「腦死 」的損害,應認被告對橋面管理有所疏失。被告機關所管理 之系爭道路,因疏於管理致路面存有大量積水,既未設有警 告標示,亦未設置防護措施,或適時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 注意清除排水,致使原告李騰達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致呈腦死 狀態,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2,894元:原告李騰達行經由被告管理之橋面因柏 油路面凹陷,致原告李騰達打滑失控,直接撞擊橋墩,目前 呈「腦死」狀態,醫療費用為42,894元。 ⒉看護費用397,224元:原告李騰達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創傷性 心跳停止經腦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循環、創傷性腦傷致腦萎縮 及植物人狀態、多處顏面骨骨折、創傷指數大於16分等嚴重 傷害,現意識仍昏迷,完全無意識,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故須聘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原告李騰達之起居,故向被告請 求看護費用397,224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6,125元:原告李騰達因本件事故 無法正常如廁、進食,生活上一切事物皆需特殊之營養食品 與醫療器材輔助,遂向被告要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6, 125元。
⒋精神慰撫金4,450,150元:原告李騰達此次受傷,已造成終 生癱瘓成為植物人,又原本一健康的年輕人突然變成植物人 ,其所遭受精神至為痛苦非言語可形容,原起訴狀所載之精 神慰撫金500萬元,酌減為4,450,150元。 ㈢原告李蘭英為原告李騰達之母親,身分關係至為密切,原告 李騰達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子女之身分 與原告李蘭英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原告李蘭英基於父母 身分法益之侵害,原告李蘭英更可能需負擔沉重的照顧責任 ,對於原告李蘭英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情節自屬重 大。自應賠償原告李蘭英相當之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騰達500萬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蘭英100萬元,及
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並無欠缺,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前提要件。查:⒈被告與上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詮公司)就系爭道路訂有預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 ,依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巡查施工範 圍內之路況,並每日填寫路面巡查表,如發現路面有損壞( 坑洞),不論任何時程或數量多寡,除應即進行修補(並拍 照存證),如屬緊急狀況乙方除採必要措施外,應立即通知 甲方(工務段),並於次一上班日上午10時前將巡察表傳真 甲方(工務段主辦工程司)備查。」,依上詮公司98年8月 20 日及9月10日之巡路表指出,系爭道路均無損壞或有坑洞 ;且依新北市路平專案系統紀錄亦無顯示系爭路段有坑洞之 紀錄。⒉上開事故發生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 」。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證人 陳志弘之陳述:「當時車少,下很大雨,應該雨勢會影響視 線,沒有障礙物。」等可知,系爭道路並非有原告所指之坑 洞存在。⒊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八時復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於事故發生時處理之警員陳錦建到現場會勘, 警員亦表示「事故發生位置於燈桿編號24號,事故發生時雨 勢非常大,路側積水3公分,事故路段前後均無坑洞,路面 狀況濕潤;現場經車禍小組單位蒐證及研判,沒有證據有外 力介入,事故發生原因不明」。綜上可知,系爭路段並無坑 洞,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無欠缺。⒋對於 系爭道路之積水,被告亦無管理欠缺:上開事故發生當天, 雨勢很大,則可知雖因當天雨勢之強度造成超出排水系統設 計標準而致積水,然該積水最深處僅三公分,且位於車道最 邊緣,可知排水系統客觀上並非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或功能,且臺灣氣候多雨,就於實際施行上亦難課與被告就 每個路段因下雨時之臨時性之積水迅速地設置警告標示,因 此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路面之積水有管理之欠缺,原告亦應 對被告就排水設施管理之欠缺負有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上開事故亦無確切證據得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⒈原告李騰達交通事故案肇事經過,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 欄記載:「重機001-DDN由李騰達騎乘延重新橋機車道往三 重方向不明原因發生肇事」。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攔記載為「42 」:不明原因肇事」及「6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⒊依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共計15公尺長,且6、7、8號刮 地痕成一直線,距右側人行道2.8公尺,距積水外緣距1.2至 1.3公尺,因此原告李騰達是否確實有行經系爭之積水處, 仍有疑慮。⒋證人陳錦建指出:「車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 擊痕,僅有刮地痕,安全帽也只有刮痕。」等語,亦無法解 釋原告為何受有如此重之損害及其與凹陷與積水間之因果關 係。
㈢原告李騰達請求之慰撫金,應有過高之情事。另原告李騰達 之母即原告李蘭英之身分法益並未直接受到侵害,應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刮地痕0.6、1.2、0.5三處,自刮地痕起至機車停車 處全長15公尺,原告李騰達之車速應超系爭道路速限40公里 以上。又上開事故當天因下大雨積水3公分,然3公分並不算 深,按一般常理,應不至於危及用路行車安全;且下大雨天 之情況下,機車騎士更應減速慢行,提高注意力,注意路面 狀況,確保行車安全。惟查僅有原告李騰達騎經系爭路段而 導致摔傷,被告並未接獲其他通知另有因系爭凹陷受傷之騎 士,因此,顯見原告之行為應屬與有過失,被告應得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 晚上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1l-DD N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 道路時發生車禍,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告李騰達殘障手冊、原告李騰達現況照片、原告李騰達之監 護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第20 頁、第22頁、第24至27頁)。
五、原告主張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23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1l-DD N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行經橋面柏油路 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原告李 騰達打滑失控,直接撞擊橋墩(嗣改稱左側分隔島),目前 呈「腦死」的損害。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系爭道路,因疏於管 理致路面存有大量積水,既未設有警告標示,亦未設置防護 措施,或適時注意排水設施之暢通或注意清除排水,致使原 告李騰達不及注意行車摔跌致呈腦死狀態,被告對該道路之 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李蘭英為原告李騰 達之母親,身分關係至為密切,原告李騰達因本件車禍事故
成為植物人,已失其基於子女之身分與原告李蘭英密切互動 之可能,自屬對原告李蘭英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原告 李蘭英更可能需負擔沉重的照顧責任,對於原告李蘭英基於 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李蘭英相當之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23時45分許, 騎乘車號01l-DD N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行經橋面 柏油路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 原告李騰達打滑失控,直接撞擊橋墩(嗣改稱左側分隔島) ,目前呈「腦死」的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 ,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機關與上詮公司間就系爭道路於98年11月19日所訂立預 約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乙 方(即上詮公司)應負責巡查施工範圍內之路況,並每日填 寫路面巡查表,如發現路面有損壞(坑洞),不論任何時程 或數量多寡,除應即進行修補(並拍照存證),如屬緊急狀 況乙方除採必要措施外,應立即通知甲方(即被告機關工務 段),並於次一上班日上午10時前將巡查表傳真甲方(工務 段主辦工程司)備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又依 上詮公司於98年9月2日及98年9月3日之巡查表(見本院卷第 159至164頁)所示,系爭道路並無坑洞或修補紀錄,且依新 北市路平報馬仔系統(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所示,98年 9月2日及98年9月3日系爭道路亦無任何坑洞查報處理紀錄。 另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道路暴雨、夜間有照明、速限每小時40公里、直 路、機車專用道、路面柏油、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等(見本院卷第203頁),復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16頁)所示,就被告李騰達 之行向(往三重方向)而言,系爭道路寬3.8公尺,其右側 自機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尺處,有積水,最深3公分、 最寬1.5公尺、最長6.2公尺,積水末端靠系爭道路左側距 右側邊緣約2.8公尺處有路面刮地痕,依序為0.6公尺、1.2 公尺、0.5公尺,共計3處,之後距第3處路面刮地痕末端2.6 公尺於系爭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有刮痕高32公分、長5.6公 尺,末端有原告李騰達之機車、安全帽。再者,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道路車少、下很大雨...沒有障礙物等情,亦據 證人陳志弘於警詢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04頁)。綜上足見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亦無 障礙物,僅於右側有上開積水。
㈢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2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1l-DD N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不明原因發生肇事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證人陳志弘談話紀錄表、「李騰達君申請國家賠償案 ,事發詳細位置及情形」會勘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第203至209頁),復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錦建到庭結 證:「現場圖上載明肇事經過為「不明原因發生肇事」之理 由,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採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的跡證, 且除了報案的人以外也沒有其他證人,也沒有相關監視錄影 帶可證為何跌倒,車輛也看出來沒有任何撞擊痕,僅有刮地 痕,安全帽也只有刮痕,我到現場時,人已經送醫院急救, 我當時也有附上現場照片。肇事資料都是我製作的。根據當 時狀況及事後勘察車輛的狀況,沒有辦法看出本件是如何發 生。事發當天路面是有積水,路面是否有凹陷我沒有辦法研 判。當時也有量積水幾公分。我到現場時,交通流量並沒有 很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製作的現場圖,第一個刮 地痕離積水邊緣處有1.3公尺左右,A車行進方向是否經過積 水處?)沒有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車少、下很大雨...沒 有障礙物等情,亦據證人陳志弘於警詢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204頁)。綜上足見,原告李騰達於98年9月2日晚上23時45 分許,騎乘車號01l-DDN之重型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究竟 因何原因人車倒地受傷,確屬不明,僅知原告李騰達並未與 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㈣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至
16頁)所示,就被告李騰達之行向(往三重方向)而言,系 爭道路寬3.8公尺,其右側自機車道第24號燈桿往前8.1公 尺處,有積水,最深3公分、最寬1.5公尺、最長6.2公尺 ,積水末端靠系爭道路左側距右側邊緣約2.8公尺處有路面 刮地痕,依序為0.6公尺、1.2公尺、0.5公尺,共計3處,之 後距第3處路面刮地痕末端2.6公尺於系爭道路左側之分隔島 上有刮痕高32公分、長5.6公尺,末端有原告李騰達之機車 、安全帽等情,已如前述。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在下大雨之深夜騎機車行經系爭道路(重新橋上機車專用 道),如遇右側路面積水,當會慢速閃避積水,而由左側路 面通過。縱認當時原告李騰達騎機車未及注意閃避積水,而 直接由積水處經過,以積水最深3公分、最寬1.5公尺、最 長6.2公尺之規模而言,原告李騰達如以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以下之速度經過,在車少無其他障礙物之情況下,當能順利 安全通過,而不會人車倒地受傷。
㈤基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損壞(坑洞)或缺陷, 亦無障礙物,僅於右側有上開積水。原告李騰達於上開時地 確因不明原因發生肇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上 開積水並非必然發生肇事,而原告李騰達發生肇事之原因既 然不明,尚難遽認原告李騰達於上開時地係因上開積水發生 肇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原告李騰 達於上開時地,因行經橋面柏油路面凹陷積水達3公分深、 寬1.5公尺長6.2公尺,致原告李騰達打滑失控,直接撞擊 橋墩(嗣改稱左側分隔島),目前呈「腦死」的損害」之事 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則同理, 亦難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何欠缺,或系爭道路之管理 與原告李騰達之受有上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 騰達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㈥原告李蘭英未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迄至本件訴訟於100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於法不合等情,已 如前述,是原告李蘭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不合法。 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李蘭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為合 法,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李騰達既不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李 蘭英主張基於與原告李騰達所主張應由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同一事實,致原告李蘭 英因其子即原告李騰達成為植物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