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曾太吉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蘇邱碧連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又「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⑶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 條第1、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查本件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浮州里第1 屆里長選舉 之候選人,嗣依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 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名單,且原告為 同選區之里長候選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100 年1月3日(適為上開30日期間之 末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見本院卷第 3 頁),符合首開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一屆里長之候選人。 被告意圖使自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遷移多人戶 籍至浮洲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本件被告與樁腳涉嫌遷移 幽靈人口行為,業經檢察官偵辦中,確有當選無效之情事, 而原告與被告同為該選區之候選人,且被告業經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是原告於公告當選之30 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
㈡依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之浮州里 疑似幽靈人口異常設籍一覽表所載,應有幽靈人口情事: ⑴板橋區○○○街80巷6弄8─4號戶籍
許財元、林秝如未實際際住居此戶籍,而係住居僑中二街 104巷11號2樓,屬於僑中里;且係91年選舉時始遷入此戶 籍;林秝如於警詢時亦陳述與許財元均實際未住居該戶籍 ,且有前往投票,此二人確係幽靈人口。
⑵板橋區○○路○段28巷88號戶籍
邱俊為於99年6 月30日始遷入此戶籍,依警局製作異常設 籍一覽表記載邱俊為確未住居此戶籍,且孫明彰於警詢時 ,亦表示邱俊為未住居此戶籍,邱俊為作證與上開事實不 符,且被告為其姑姑,係親屬關係,足證邱俊為應係幽靈 人口。
⑶板橋區○○路○段28巷94號戶籍
87年此戶籍僅5人,95年被告參選前,吳麗羚等5人遷入, 亦未實際住居該戶籍,迄今仍設籍,應為幽靈人口。 ⑷板橋區○○路○段28巷6弄19號戶籍
此戶籍87年僅1人,95年被告參選前,葉峻銘等5人遷入, 亦未實際住居該戶籍,迄今仍設籍,應為幽靈人口。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就新北市板橋區浮州里第一屆里長之當 選無效。
三、被告則辯稱:
㈠按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主張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於要求公職人員須經由各選舉 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 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 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然而 ,人民有選舉權及居住遷徙自由權乃均受憲法明文保障之基 本權利,故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剝 奪人民此等憲法上之權利,憲法第10條、第23條著有明文。 詳言之,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自有其不容破壞之公
正性與公平性。惟遷徙自由同樣是自由民主制度不容侵犯之 基本權利,二種權利在憲法上固當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 。申言之,遷徙自由之真義在於不問遷徙之原因為何,皆應 受憲法之保障且不容有程度之分。本件原告雖有函詢新北市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請求說明疑似幽靈人口異常設籍之事,該 戶政事務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原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9年12月21日;以北縣警板戶字第0990 054122號函復,勤區員警查訪浮洲里中有關未按址居住者, 該戶政事務所已依規定辦理當事人所內註記一情,惟揆諸我 國社會現況及風俗民情,關於就學、就業、社會福利等制度 之實施,每以行政區內之人民為其實施之對象,而人民遷徙 可能係出於謀職、就學學區限制、追求福利、或生活品質等 眾多原因以致出現民眾時常有未依照設籍地址居住之實情。 是以,審酌人民有追求合於其需要生活方式之自由,故而只 要人民之遷徙行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抑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牽動投票之公正性者,則國家公權力即無過度干涉之必 要。準此,原告未實際調查並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前揭民眾 遷移戶籍之原因是否乃基於生涯規劃需要、為子女追求良好 學習環境所必須,抑或投資置產之考量,一概逕認距離投票 當日前四個月前凡有遷移戶籍至浮洲里之居民均涉犯妨害投 票罪之不法事實,且遷移戶籍之居民均為被告所唆使者,而 應宣告被告當選無效云云,誠難謂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起訴所言,自不足採信。
㈢所謂一般民眾俗稱幽靈人口之概念,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 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 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 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要件。此亦為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 是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 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 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非法方法之要件。詳言之,倘 被告使用非法方法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者,則被告之票數應 有異常增加且領先原告甚鉅之情形發生,然被告在浮洲里第 1075、1076投開票所投票之結果,原告總得票數尚且超過被 告151 票。且原告所提浮洲里中投票區內疑似幽靈人口之戶 數僅為26戶,然被告蘇邱碧蓮最終勝選且與原告得票數之差 距僅有35票之多。是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上述設籍資料與系爭 選舉有何關連性,或上開人士皆形式上有效及確實地投票予
被告,甚或具體提出事證證明何戶、何人為其所指幽靈人口 ,詎僅泛言指稱他們沒有實際居住遷移地址即存有影響投票 結果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憑認被告確有為取得系爭民眾之選 票,致令人於上址虛設戶籍,而該當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據此而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 有據。
㈣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以誠實獲取選票而角逐公職為 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惟公正與否除在法律層面上要求 各該候選人不能牴觸相關選舉、刑法法規外,更亦應兼顧實 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反應多數決民意之真締。 從而,原告在雙方得票數有一段落差;並在無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況下,率以羅織當選 人即被告涉犯子虛烏有之罪嫌為由,遽然對被告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1 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嗣依 民國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業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 12月3日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新北市板橋區浮洲里第1屆里長之 事實。
㈡原告為同上選區之里長候選人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以遷移戶籍而未實際住居 之所謂幽靈人口,構成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 ?經查:
㈠按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情事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6條(96年) 修正理由:『
①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 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 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②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③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
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 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 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 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④原第2項改列為第3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 2項」。』。
足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其中具有刑法第 146條第1 項、第2項之行為,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甚明( 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已於96年增修為獨立類型之罪責,即所 謂幽靈人口參與投票之罪,因而同法第1 項之規定,既已排 除幽靈人口參與投票之罪,附此指明。)。從而,現未實際 居住於戶籍地者策眾多,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殊 不得徒憑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即逕認具有支持特定 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輕率認係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縱令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具有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 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涉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但此等行為人與當選人之間,是否具有共 犯之行為事實,猶應依證據證明其事實之存在,殊不得逕以 有疑似幽靈人口之戶籍情事,即逕推測認定當選人必與該等 疑似幽靈人口者具有共犯之事實,以免影響民主選舉之精神 至明。
㈡證人邱俊為到庭證稱:在91年2月住居彰化員林,93年5月因 前來台北工作,所以遷到板橋市○○里○○路(6弄7號), 是承租一間房間,後來因為結婚關係,才遷到同里大觀路 1 段28巷6弄7號(承租1、2樓),後來因房子老舊、濕氣重, 才再遷到目前住址(28巷88號),目前住有證人及太太。遷 到現址是經過證人之二姐蘇麗華同意,免費住居。有實際住 居,目前在市場從事攤販,約早上6點到下午2點,下午2 點 後就回家,太太都比較早出門,受人僱佣,在台北固定攤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且證人邱俊為99年6月30日 遷入板橋區(改制前為市○○○里○○路○ 段28巷6弄7號之 前,係在同里路段28巷88號,均屬同為「浮州里」,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 頁);又證人孫明彰到庭證 稱:「(問:板橋分居警詢筆錄與你剛才所述為何不同{按 指證人孫明彰之前回答:....邱俊為我不認識他。大觀路的 房子自從我賣給蘇麗華之後,我就沒有去那裡了,戶口有何
人設籍、何人住居,我均不清楚。....}?)因為板橋分局 問我的時候,問的方式不同,所以我只好這樣回答,我以為 是在問之前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警詢筆 錄內容,有提到蘇麗華、邱俊為沒有住在那裡,為何這樣回 答?)我以為是四年前的事情(也是選舉的事情而詢問), 所以才這樣回答,現在就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反 否面)。亦即證人孫明彰警詢回答邱俊為沒有住居此戶籍, 誤認係針對四年前之事詢問而回答,並非針現在此戶籍住戶 現況而回答。況證人孫明彰於出售此戶籍之房地(92年間) 後,自無從確實管理此戶籍住居之權,是何人設籍或住居其 內,理應並不知悉,始符常情。準此,證人孫明彰證稱不知 邱俊有無住居此戶籍,應可採信。殊難徒憑證人孫明彰於警 詢之回答,即逕認證人邱俊未實際住居此戶籍屬實。況縱令 證人邱俊為未實際住居同里路段28巷6弄7號戶籍內,但原告 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證人邱俊為亦未實際住居同里路段28巷88 號戶籍之事實,自乏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俊為未實際住居同 里路段28巷88號戶籍屬實。準此,依證人邱俊之證言,並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㈢證人孫明彰到庭證稱:大觀路一段28巷88號是我的房屋,92 年間賣給蘇麗華,點交給蘇麗華,但有與她約定我戶口仍然 繼續設籍。樹林區○○街房屋是我太太名下,我們92年就搬 到這邊住。大觀路一段房屋是從我當兵的時候就住在那裡, 60幾年戶口就在那裡。邱俊為我不認識他。大觀路的房屋自 從我賣給蘇麗華之後,我就沒有去那裡了,戶口有何人設籍 、何人住居,我均不清楚。我戶籍繼續設籍在大觀路,是因 為我兒子欠車貸,我跟蘇麗華約定暫時渡過難關,之後有機 會我在向蘇麗華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準此 證人孫明彰之證言內容以觀,僅得認定該等設籍人員是否有 確實住居該戶籍地之事實,縱令該等人員未確實按戶籍地住 居,亦與被告並無干涉,原告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與該等人 員,具有共同意圖使被告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尚無從逕為證明被告確有違 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㈣證人蘇麗華到庭證稱:92年我向孫明彰買受大觀路一段房地 ,我即遷入戶籍,實際上幾年前有住在大觀路一段。邱俊為 是我表弟,他的戶籍99年6月設在大觀路1段28巷88號,他實 際住在這邊,兒子邱子謙、太太都住在這裡。邱俊為從十年 前就搬來板橋浮洲里,從事流動攤販,沒有固定的攤位地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準此,依證人蘇麗華之證言, 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㈤證人陳朝和到庭證稱:「我原本住在土城區○○路○ 段45巷 18號2樓約十多年,98年6月19日才搬到板橋區○○路,因為 板橋區○○路的房屋聽說要拆除違建,因為房屋是我單一人 所有的,可以領補助款,所以我就搬回來了(當庭呈房屋稅 單)這間房屋以前有租人家,房屋總共有三層樓,現在只有 我住及三樓有出租給許寶心,約十年左右,之前的房客搬走 後,沒有來遷戶口,所以戶籍還是設在板橋區○○路這邊。 陳朝宗是我弟弟,現在沒有住在這裡,只有戶籍設在板橋區 ○○路這裡,我弟媳的名字我不清楚,我弟弟的事情我沒有 注意。除了我弟弟及我弟媳還有許寶心及我與太太張麗珠、 子陳鴻銘、陳鴻益之外,其他戶籍上的人均是向我承租房子 ,且都已經搬走。98年6 月搬回到板橋區○○路這邊不是為 了選舉的事情。」、「張逢銘向我承租一樓,承租到我98年 6 月19日搬回來,然後他改成成租我土城的房屋,張慶輝與 張逢銘是父子,徐愛琇為其妻,張惠如、張惠珊為其女。許 庭耀承租三樓,蔡貴美為其母,許慶彰為弟弟,許寶心為其 女。陳朝宗將房屋權利賣給我之後,就搬出去了,已經十多 年了,他太太陳秀鈴的事情我不知道。劉英哲我不清楚。廖 陳金逆、廖哲皓、廖思佳、廖進松、廖見宏、廖美雲為同一 戶家人,已經搬離,約住了七八年左右,已經搬走。張逢銘 他們這一家人,現在是承租我土城的房屋,是因為板橋的房 屋要拆除,我搬回來住,張逢銘一家他們二樓住不下,也不 喜歡二樓,所以就改租我土城的房屋。我板橋區○○路的房 屋,一樓,約35坪左右,四間房間,二樓,也是35坪,三間 房間,三樓,30坪,三間房間。我土城市○○路的房子約30 坪,三間房間,另有陽台約十幾坪。向我承租房子的房客都 是經過我同意將戶籍遷入的。去年11月的選舉我有去投票, 其他的房客沒有來拿投票單,有無去投票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209頁)。準此證人陳朝和之證言 內容以觀,僅得認定該等設籍人員是否有確實住居該戶籍地 之事實,縱令該等人員未確實按戶籍地住居,亦與被告並無 干涉,原告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與該等人員,具有共同意圖 使被告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之事實,尚無從逕為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 條 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7月 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00028969號函所附之李玉梅、孫明彰 、許月邑、葉峻銘、張逢銘、林秝如、黃進坤、邱正雄、吳 麗羚、林進昌等筆錄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242至252頁), 僅得認定該等人員是否有確實住居戶籍地之事實,縱令未確
實按戶籍地住居,亦與被告有何干涉,原告未確實舉證證明 被告與該等人員具有共同意圖使被告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尚無從逕為證明 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得臺北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板橋分 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板戶字第0990054122號疑似所謂幽靈 人口異常設籍,警勤區動態複查結果一覽表、家戶訪查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僅係警局為訪查是否有所謂幽 靈人口異常設籍之訪查結果,徒憑該訪查資料,並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行為事實。況縱令此 等疑似所謂幽靈人口異常設籍者屬實,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與該等異常設籍者具有共同意圖使被告之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尚無從逕為 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㈧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 第468 號偵查卷,此偵查卷僅有告發人之告發狀及本院查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7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 00028969號函所附之筆錄(本院卷第242至252頁),及臺北 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2月21日北縣警板戶 字第0990054122號疑似所謂幽靈人口異常設籍,警勤區動態 複查結果一覽表、家戶訪查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 等資料,徒憑此等資料,殊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該等異常 設籍者具有共同意圖使被告之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尚無從逕為證明被告確有 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事實。
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語,並未確實 舉證以實其說,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嫌行為事實,則被告自 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 項之行為情 事,應可認定。
㈩基上所述,被告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事實,是原告以被告使幽靈人口參與投 票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146條第2 項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新北市板橋區浮州里第一屆里長之當 選無效,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主張:新北市板橋區○○○街 80巷6弄8-4號林文男戶內,87年里長選舉時僅5 人設籍,91 年選舉前,許財元、林秝如等人始遷入,剛好在選舉前遷入 且實際未居住該址,迄今仍設籍,應為幽靈人口(見本院卷 第186頁);同區○○路○段28巷6 弄臨19號、同弄臨29號、
同巷88號、同巷臨94號、同段29巷131弄2號同巷41號戶籍者 ,疑似為幽靈人口(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均請求予以傳 訊該等設籍人員等語。惟查縱令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 街80巷6弄8-4號戶內或同區○○路○段28巷6弄臨19號、同弄 臨29號、同巷88號、同巷臨94號、同段29巷131弄2號同巷41 號戶籍者,均係所謂幽靈人口屬實,但究與被告有何干涉? 且大部分均係在95年選舉之前既已遷入各該戶籍,豈得逕以 之認定在95年之前移入戶籍之當時,目的在於為被告參與浮 州里第一屆里長選舉,復係被告促使該等戶籍者參與支持被 告第一屆浮州里里長選舉投票之行為?其間殊乏關連性;原 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等戶內人口與被告間有共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行為,自無依原告聲請訊問該等證人是否為所謂 幽靈人口之必要性。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