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莊謙亮
訴訟代理人 黃雲耀
被 告 胡瑞福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16日,簽立借據及支票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當時被告告訴原告,其向原 告所借貸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借於某公司(其後方知為訴外 人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兩造約定原告可獲得高額之利息 (即每月按月息2.5%計算之利息)。基於對被告的信任,原 告於87年4 月16日將借款6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商業銀 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旅祥旅行 社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時原告存摺中剩餘約5 萬8 千餘元 ,僅足生活之需。87年5 月間,被告復欲向原告借款再轉借 於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告之以力有未逮,而被告則慫 恿原告以房貸籌款,被告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等財力證明文件表示願充任原告房貸擔 保人(惟實際之擔保人為訴外人樓壁卿),幾經考量後,原 告於87年5 月18日完成抵押設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貸得420 萬元。被告於87年5 月20日開立250 萬元之借據及支票予原 告,原告則於87年5 月25日將該250 萬元之借款再次匯入被 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自87年5 月至88年1 月,原告帳戶 內按月有匯入15,000至77,500元不等之利息(87年6 月則有 96,500元)。由於信任被告,原告深信被告必然會依約定, 按時將利息匯入原告的帳戶中,兼因原告公務煩重,又缺理 財概念,故未實際向被告查證匯入之利息係來自何處及數額 之多寡,只要匯入之金額能支付房貸並有剩餘即已足矣。88 年2 月利息突然中斷,原告向被告詢問其故,並告訴被告自
己尚有房貸要繳,被告表示會對債務負責,並答應將去查明 原因,之後即向原告回報,謂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營出 現問題,但被告允諾會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協商,至少仍 會支付原告的貸款額度(當時原告每月要繳房貸約36,400元 )。不久被告即帶訴外人任晚質來見原告。任晚質坦言旅祥 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確有營運上之問題。在原告告知有房貸壓 力後,任晚質答應會協助被告設法籌款支付。次月(88年3 月)起至88年8 月,原告帳戶內開始陸續每月有31,000元至 37,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尚足支付房貸,原告心中稍安。 但至88年9 月時,連這3 萬多元之匯款又再次中斷,經原告 再三催促,至88年11月,原告帳戶內終於有37,000元之進帳 ,但只此一次又中斷。89年2 月21日原告帳戶內又有一筆37 ,000元之款項匯入,此為最後一筆,自此而後即無任何利息 匯入。在此期間及期後(甚至在89年6 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撤銷登記後),被告亦曾帶任晚質來見原告數次,同樣話 題不斷重複,任晚質及被告都說會設法籌款解決原告之房貸 壓力。在幾次見面中,都只有原告、被告及任晚質等3 人, 並無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任何人在場。談話中,被告及任晚 質除了一再表示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有營運困難,無法如約 發放利息,請原告諒解及寬限外,從未論及由旅祥旅行社有 限公司承擔債務之事,對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遭撤銷登記 之事,亦隱晦不宣,欺瞞原告。93年5 月11日,原告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債務及相關利息,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 ,亦未表示債務已由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擔,而得以免責 。借款之初,原告並不認識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任何人, 亦不認識任晚質。事實上借款一事,係被告個人自發向原告 請求之行為,與他人無關,然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被告 清償。為此,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備位則主張:因被告答辯以:「... 此事如同坊 間標會一般,大家都是會腳,但會頭跑了,目標應該在會頭 ... 」云云,純係諉過之詞,企圖脫責。蓋民法債編有專節 規範合會之運作,惟本件中未有會單、標會方法、各期會款 之交付、收取等之約定,故與所謂「坊間標會」絕無倫類之 處。惟細審被告之意,應係認為本件之主債務人為旅祥旅行 社或其負責人,被告並無償還借款之義務,僅願以退休金盡 其「道義責任」而已。則縱主債務人非為被告,被告謂:「 為取信於莊先生... 故由本人簽立借據及支票... 」,而所 謂「取信」也者,即為對主債務人債務保證之意思表示。被 告雖未開立「保證書」,然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 據為要件,被告既有取信於原告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復有
借據、支票等擔保債務之憑證,則兩造間即有保證契約存在 ,並自原告交付借款(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主債務人之帳 戶內)之時,即發生保證效力。另被告之行為亦適用於民法 756 條「信用委任」之規範,而應付保證責任。於本件中, 被告(即委任人)委任原告(即該他人、受任人)以原告之 名義借款予主債務人(即第三人),此種情形(被告指定主 債務人旅祥旅行社之帳戶,並命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中) ,實具擔保債務之性質,故被告對原告自應付保證之責任。 茲因主債務人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於89年6 月1 日經撤銷 在案,依民法第746 條第2 、4 款規定,被告(即保證人) 不得主張同法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故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償 還借款,亦屬有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 元,及自89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與原告係多年好友,當初因原告一人 獨自在台灣工作,其家人小孩都在國外就讀,負擔甚重,故 基於一番好意,乃邀請原告投資雙方共同認識朋友任晚質其 同學及其好友周鳳雷所經營之事業(旅祥旅行社),且任晚 質言明其同學每月給付之利息非常優渥,而為取信於原告, 加以當時被告一本良善,急於幫助原告,故由被告簽立借據 及支票(共計310 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5 % ,計每月77,5 00元 ),熟知原告及被告社會經驗皆不足,且過於信任他 人,因任晚質其同學及及其好友周鳳雷之經營出問題,而造 成原告所投入300 餘萬元資金,僅獲得933,000 元之回收。 依照原告所提供佐證資料,可證明當初錢都是直接匯入任晚 質所轉告之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戶名: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並沒有進入被 告個人口袋,被告也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本件受傷害者不 只原告一人,案內總損失計19,483,000元,被告占最大宗46 5.5 萬元,其餘包含被告之父母姐弟妹及好友。整件事原本 是一件好事,從一開始按時的付利息即可得知,但是結果會 這樣子,也超出兩造所能想像。當初被告想幫忙的都是被告 之至親好友,沒想到被害的最慘的也是被告最親近的人。被 告絕無傷害或陷害原告之意,也感謝原告多年來之體諒與容 忍,也希望原告一本多年的愛護及體恤之意,更能諒解被告 是一番善意,也是無辜第三者,更是嚴重的受害者之一。事 發至今,被告也多次將財務狀況及郵局存簿提供原告參考, 也感謝獲得諒解,而此事如同坊間標會一般,大家都是會腳 ,但會頭跑了,目標應該在會頭,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希
望原告能與被告一起向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周鳳雷 討回債務與公道。被告也曾言明願負道義責任,將於103 年 退休時把所得現金約100 萬賠償給原告。
㈡被告基於幫助原告之善意,確曾於87年4 月16日以向原告借 款60萬元之方式,助其間接借款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 賺取年息高達30% 之利息。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87年 初起借資予友人任晚質等人經營之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且 該公司每月均依約定給付被告年息高達30% 之利息(即每月 2.5%之利息)。當時原告一人獨自在台工作,家人小孩在國 外就學,經濟負擔甚重,被告鑑於自己先借資予旅祥旅行社 有限公司而獲得每月2.5%之利息收入,認屬獲利頗豐之投資 方式,遂鼓勵原告以相同方式投資。惟原告遲遲不願加入被 告借款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行列,被告基於多年情誼, 發揮熱心,而於87年4 月16日以形式上向原告借款60萬元, 每月利息2.5%之方式,同時交付面額均60萬元之借據、支票 予原告收執,欲協助原告獲取豐厚之利息收入,亦即實際上 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給付該60萬元之借款利息15 ,000元予被告後,被告隨即於87年5 月16日以被告之妻廖婉 惠之帳戶,將該15,000元匯入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可見被告向原告借得60萬元,再轉借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並將獲自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5,000元,再全 數轉匯予原告,被告自未於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完全係出於 幫助原告投資獲利而已。
㈢87年5 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商借250 萬元,欲以相同方式勸 原告投資250 萬元,以協助其獲得更多利息收入,惟實際上 被告並未借得該250 萬元,最終原告同意連同上月之60萬元 均由其直接出借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息均由旅祥旅行 社有限公司負責給付,是兩造至此未再存有任何借貸契約關 係。被告於87年4 月16日給付利息15,000元予原告後,仍感 區區每月15,000元不足以解決原告沉重之經濟負擔,且當時 被告已轉介至親好友近10人借款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總 金額達千萬元之鉅,均獲得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按月給付約 定利息,是基於幫助原告獲利之善意,再次於87年5 月20日 提出250 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支票,欲向原告借款,以利轉而 出借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獲取利息後再轉而將全數利息 給付予原告。當日原告並未同意出借該250 萬元予被告,經 原告考慮後,決定自己出借該250 萬元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且上月60萬元借款亦一併轉為其自己直接出借予旅祥旅 行社有限公司款項,其後利息全部由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一 併給付予原告。亦即就上開60萬元部分,兩造僅單純終止存
於兩造間之60萬元借貸契約,再由原告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間自87年5 月成立新借款契約,被告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間並無債務承擔關係。而實際上,由原告所提其於玉山商 業銀行之存摺所示,除87年5 月16日由被告之妻廖婉惠之帳 戶中匯入該60萬元之第一個月利息15,000元外,此後各月之 利息給付均與被告無關,而由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周鳳雷等 人直接匯入原告該帳戶中即可獲得證明。亦即原告當時已能 接受被告積極鼓吹之投資獲利方式,是被告當時甚感欣慰, 並認為原告藉此每月增加77,500元之收入,應可緩解其沉重 之經濟負擔。據此,兩造至87年5 月20日時,原本存在之60 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即已解消,兩造至此不存在任何借款契約 關係。倘原告完全不知周鳳雷等人係何人,亦不知周鳳雷等 人匯入之款項是否為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則周 鳳雷等人如何得知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又如何知悉 應按月匯入多少利息?又原告如何能確定共獲得933,000 元 之利息給付?顯見原告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絕非毫無關係 ,而係存有借款契約。
㈣被告答辯狀所謂「為取信於莊先生... 」僅係在簡短說明被 告說服原告借款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述過程而已,絕 無同意保證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0 萬元之意, 原告將被告上開所述文句解為保證契約成立,實已曲解被告 原意,且與事實不符。按信用委任之保證人(委任人)與債 權人(受任人)之間,係先發生委任關係,而後發生保證效 果,理論上具有雙務契約之性質,除保證人對債權人負保證 債務外,債權人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對於保證人(委任人)負 有供給信用於第三人之義務。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即為信用委 任中之委任人,原告則為受任人,但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成立 任何委任契約關係,是原告並未負有供給信用於旅祥旅行社 有限公司之義務,兩造間自無信用委任關係可言。況且原告 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並指示其直接將借款匯入旅祥旅行社 有限公司帳戶,顯見其主張兩造間為借貸契約關係。是原告 又另主張兩造間係信用委任關係,自相矛盾,不足採憑。 ㈤原告於87年5 月自己出借多少金額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無從得知,亦與被告無涉。即便原告有於87年5 月25日 匯款250 萬元至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乃原告與 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間之借款問題,被告並不知悉。 ㈥原告提出原證八之匯款申請書,用以證明87年5 月25日確有 匯款250 萬元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復 興分行帳戶之事實。此與原告先前主張之300 萬元,差距達 50萬元之多。倘原告確實借予被告此筆借款,豈有忘卻數額
究為300 萬元,或250 萬元之可能?況且,原告自承其於87 年5 月25日日除了匯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250 萬元外,另 存50萬元入訴外人樓壁卿之帳戶,且樓壁卿才是擔任其向銀 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既然樓壁卿僅僅向原告借用 50萬元即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若確實向原告 借用其餘之250 萬元,何以不需擔任連帶保證人?職是,原 告於87年5 月25日匯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250 萬元,絕 非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殆無疑議。至於被告提出原證九之 身分證明文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一節,確有 此事,惟被告提出上揭文件影本予原告,係87年4 月中旬向 原告商借60萬元之際,即已應原告之要求提出。是原告主張 被告當時表達願擔任房貸連帶保證人,並提出上開文件,以 備銀行審核云云,顯非事實。尤其,擔任銀行房貸之連帶保 證人,與提出抵押不動產作為銀行貸款之物上保證,乃屬二 事,若被告當日確曾同意擔任原告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又何 須堤出其所有之上地、建物所有權狀?其理甚明。 ㈦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利息 逾5 年時效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4 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按月 息2.5 % 計算之利息,並簽發同額之借據及票號J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原告並於同日將60萬元借款以轉 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彰 化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並有上開借據、支票影本各1 紙、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17至20頁、第21頁)。 ㈡被告於87年5 月20日欲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而簽立同額之 借據及票號J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收執,並有上開 借據、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 ㈢原告曾於87年5 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訴外人旅祥旅行社有 限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 月16日向其借款60萬元,於87年5 月20日向其借款250 萬元,並由原告分別於87年4 月16日、 87年5 月25日依被告指示,匯款60萬元、250 萬元至訴外人
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等語,被告則抗辯:兩 造系爭60萬元之借貸契約已於87年5 月20日終止,改由原告 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該60萬元於87年5 月成立新借貸契 約,另87年5 月20日被告欲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但實際並 未借得,最終原告同意連同上開60萬元合計310 萬元均轉為 原告直接出借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475 條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是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為「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次按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 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 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 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 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 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 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 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 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 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 。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 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 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 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因此,金 錢借貸契約所謂「金錢之交付」,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 合意,約定由貸與人將借款存入借用人所指示存入之第三人 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並已經貸與人存入時,依上開說明 ,等同貸與人對借用人所為之給付,自亦發生交付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聲請傳喚證人任晚質為證,待證事 實為:被告於87年4 月16日向原告所借60萬元、87年5 月20 日向原告商借250 萬元,其後原告同意皆轉由旅祥旅行社有 限公司承擔,並由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見本院訴 字卷第85頁)。惟任晚質於本件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旅祥旅行社有現公司是否你經營的? )不是,是我同學周義宸經營的,我有借款給我同學周義宸 經營的旅祥旅行社公司。」、「(問:是否有負責旅祥旅行
社的業務?)沒有。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或負擔任何業務。」 、「(問:在座的被告你是否認識?)我認識。」、「(問 :被告是否有投資旅祥旅行社?)沒有,被告也是借款給旅 祥旅行社,我個人也是借款給周義宸經營的旅祥旅行社公司 。」、「(問:被告借款給旅行社是否你介紹的?)是的, 是我介紹被告給旅行社的。我同學經營的旅行社經營的不錯 ,所以我就介紹被告給周義宸認識。旅行社是周義宸他們姊 弟經營的,我與被告與周義宸都認識,大家都會談到旅行社 的經營狀況,覺得旅行社的利潤不錯,所以想要把閒置的資 金拿出來借給旅行社,賺一點利息。」、「(問:何人幫旅 行社出面借款?)周義宸及周鳳雷替旅行社出面跟被告及我 借款。」、「(問:借款的模式?)我們沒有固定的模式, 當初都是大家聊天的狀況下去旅祥旅行社看過,旅行社需要 資金,且我跟被告有閒置的資金就拿出來借給旅行社賺一點 利息。」、「(問:旅行社是否有開借據給你?)我們都是 十幾年的同學,所以沒有開借據,都是口頭約定。」、「( 問: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你剛剛稱大家閒 聊的情形下拿資金出來借給旅行社,當時在場的是否有原告 ?)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或投資 旅祥旅行社?經過?)這個事情我知道。當初原告分成兩筆 一筆60萬元、一筆250 萬元,我跟被告很熟,被告跟原告也 很熟,因為我跟被告認識比較早,我們覺得旅行社經營不錯 ,閒聊之中可能被告跟原告講投資旅行社的事情,原告也是 有閒錢,所以把這些錢拿出來借給旅行社。上開的陳述過程 我確實有看過。」、「(問:原告是在何種情形下拿出上開 兩筆金額?)上開兩筆金額有匯入到旅祥旅行社中,這個是 周鳳雷跟我說的。至於上開陳述的兩筆金額是何人跟原告談 的借款,我沒有看到。我知道的只是周鳳雷跟我說原告有匯 入上開兩筆借款,且被告也有跟我說這個事實,被告跟我說 了之後我求證旅行社。」、「(問:原告曾經跟你談過這兩 筆錢的事情?)有的,匯款之後才談的。我們大家都很熟, 但是原告沒有跟我說過為何匯入上開兩筆匯款的事情,但是 我們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事情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原告是 否曾經跟我講過匯款的事情。」、「(問:原告匯入上開兩 筆錢入旅行社,何人給付利息?)應該就是旅行社,因為我 個人借給旅行社的錢也是旅行社支付利息給我。」、「(問 :原證三利息給付的存摺所載的蔡昆利是否為旅行社的人? )我不認識蔡昆利先生。」、「(問:是否知道原告借給旅 祥旅行社的利息如何計算?)應該我們都是一樣的,我個人 都是收到兩分半的利息。時間已經太久了我不記得旅行社給
付利息到什麼時候,旅行社沒有清償本金。我借出去的本金 我也不清楚總額是多少了。」、「(問:你剛剛稱是被告告 訴你原告有匯錢到旅行社裡面,請問被告是如何告訴你這件 事情的?)因為時間太久,被告當時告訴我的詳細內容我已 經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有這件事情。」、「(問:被告或者 是旅祥旅行社是否有人跟你說過原告的這兩筆借款由何人負 責承擔?)旅祥旅行社的周鳳雷說的,因為我跟周鳳雷說我 們這些人匯入旅行社的錢每一筆都要弄清楚旅行社都要負責 ,周鳳雷跟我說沒有問題。」、「(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 過原告匯入的錢,被告不用負責,改由旅祥旅行社來承擔? )這個我已經不記得。」、「(問:最後一次被告帶你來見 原告的時間?原告當時的職務及官階是否還記得?)我最後 一次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應該是少將的官階。」、「我最後 一次跟被告一起看到原告應該是九十一年以後的事情,確定 的時間我不記得。」、「(問:九十一年你跟被告一起去見 原告的時候,是談什麼事情?)九十一年的時候我跟被告一 起去見原告,當時我們是在原告辦公室見面的,原告問我說 錢的問題,我跟原告說我有請周鳳雷講說如果旅行社有錢的 話要優先還給原告,至於是否有談到其它事情,因為時間已 久,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 )。是證人任晚質知悉原告曾匯款60萬元及250 萬元至旅祥 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乃係經由訴外人周鳳雷及被告之 告知。另就原告所收取之利息係由何人支付,證人任晚質僅 係依其自身借款予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收取利息之情形,推 認原告之利息應亦係由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支付,並非證 人任晚質曾親自見聞87年4 月16日、87年5 月20日被告向原 告商借款項當時之情形。至周鳳雷縱曾向任晚質表示匯入旅 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款項,該公司均會負責,亦非屬該公司 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或承擔債務所為之約定。是任晚質之 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且原告否認其與旅 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依任 晚質上開證詞,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鳳雷、周義 宸係以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向任晚質及被告借款,當時 原告並不在場。參以,被告於87年5 月間如並未向原告借得 250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將該款項匯入祥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前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而係約定由原告自行借款予祥旅 行社有限公司,則被告何需於87年5 月20日以其個人為借款 人名義,出具同額之借據及支票,並載明利息交予原告收執 ?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所提答辯狀, 就本件事實經過,已陳明其邀請原告投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
司,且任晚質言明其同學每月給付之利息非常優渥,而為取 信於原告,加以當時被告一本良善,急於幫助原告,故由被 告簽立借據及支票(共計310 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5 % , 計每月77,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是綜合上 情,可認本件係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被告則出 具借據2 紙,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250 萬元,被告並指示原 告直接將該款項匯入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內, 而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原告對被告所為借款之交 付,一為被告對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為借款之交付。意即 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被告與原告間,分別存有金 錢借貸契約,至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則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自87年5 月16日起至89年2 月21日止,共計有19筆系 爭借款之利息存入,金額合計933,000 元,有原告所提上開 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上載存 入款項者,雖包含被告之配偶廖婉惠、訴外人周鳳雷、蔡昆 利、陳秋香等人,或僅記載由上海銀行、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華僑銀行、郵局等行庫跨行轉入。然被告係以何方式支 付利息予原告,意即上開利息係由何人名義存入原告銀行帳 戶,並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告 辯稱:兩造就系爭60萬元之借貸契約已於87年5 月20日合意 終止,改由原告與旅祥旅行社有限公司就該60萬元於87年5 月成立新借貸契約云云,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不足採信 。
五、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又上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 期限,此為原告所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且未經被 告爭執。然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24 號),本院該支付命令已於10 0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上開司促字卷內所附送 達證書),同年月27日生效,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 且截至本件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一個 月以上,是原告之請求核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並無不合。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0
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另備位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訴字卷第70頁)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
六、次查,依被告前開於87年4 月16日、87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 借據,均記載被告就系爭借款,應按月支付原告依月息2.5% 計算之利息(即相當於年息30% ;計算式:2.5%×12月=30 % ),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惟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89年2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 ,而查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故自100 年1 月5 日起算 回溯5 年,即95年1 月5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均已逾5 年之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無論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 萬元 ,及自95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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