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簡元鍟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 市鶯歌區鎮○○街即訴外人黃世德任職之鐵工廠,與訴外人 蔡忠侑、吳國慶、陳俊彥、蕭正信及劉武德等人飲酒,席間 被告不滿原告向第三人亂講他壞話,遂於同日19、20時許, 邀在場之人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及分騎2部機車,前去尋找原 告理論,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蔡忠侑務必教訓原告 。嗣蔡忠侑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95號南 靖里活動中心旁巷口見被告與原告理論,果持上開鐵工廠所 有長約30公分類似柴刀1把,自後砍向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 受有左側顱骨複合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02號起訴、本院98 年度易字第230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 被告教唆傷害有罪在案。被告教唆他人持柴刀往原告頭部劈 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1萬6,361元。⑵工作損失:原告於受傷前,係靠行熊寶寶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熊寶寶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平均月 收入為4萬5,000元,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至少須 休養6個月以上,因此受有6個月無法駕駛執業之工作損失27 萬元(45,000×6=27,000)。⑶精神慰撫金:被告教唆他
人持柴刀朝原告頭部劈擊,造成頭部永久性傷害,每因頭部 痛楚輾轉難眠,頭上傷疤處無法再生頭髮,更係無法回復之 烙記,造成原告頭部外觀醜陋,遭受他人異樣眼光,使原告 產生極大精神痛苦,被告雖經刑事判決有罪,卻仍毫無悔意 ,不願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故依法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3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刑事判決未查蔡忠侑就被告如何教唆、教唆地 點、教唆具體內容均無一致性陳述,且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如陳俊彥、黃世德之證述內容,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 基此,請審酌蔡忠侑歷次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教唆內容、 時間、地點均無一致性),而為獨立審判。㈡被告就原告醫 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被告確實未教唆蔡忠侑, 自無須負擔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與蔡 忠侑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然原告自認收取蔡忠侑3萬 6,000元,按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3萬6,000元範圍內亦 得免責。㈢就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其就平均月收入4萬 5,000元以及醫囑須休養6個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不得採信。㈣就原告主張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確實未教唆蔡忠侑傷害原告,且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何頭部永久性傷害 ,或記載頭部有何痛楚之後遺症,亦未記載原告因此無法長 出頭髮之相關內容,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尚無任何依 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教唆傷害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2至21、73至74頁),已堪信為真實。被告仍空言否認, 並未提出積極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蔡忠侑務必「教
訓」原告,蔡忠侑果持上開鐵工廠所有長約30公分之類似柴 刀1把,自後砍向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恩主公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 費用1萬6,361元,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8紙(本院卷第 23至2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自應准許 。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係靠行熊寶寶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 平均月收入為4萬5,0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 咐至少須休養6個月以上,因此受有6個月無法駕駛執業之工 作損失27萬元(45,000×6=27,00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主張其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暨醫師囑咐至少須休養 6個月以上等情,雖據提出在職證明、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22、27頁),然均無法證明其主張全部屬實。查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從事計程車營業之期間,應參 酌原告於98年5月5日調查筆錄所稱:「因我日前遭人用刀砍 殺頭部後就醫,我出院後現在傷口復原所以我前來貴所提出 告訴」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02 號卷第8頁),即自事發9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5日,共計 1月18日,而原告之月收入,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萬7,880元 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8,608元【17,880×(1+18 /30)=28,608】,逾此部分則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教唆蔡忠侑持柴刀朝原告頭部劈擊,造成頭部 永久性傷害,每因頭部痛楚輾轉難眠,頭上傷疤處無法再生 頭髮,更係無法回復之烙記,造成原告頭部外觀醜陋,遭受 他人異樣眼光,使原告產生極大精神痛苦,被告雖經刑事判 決有罪,卻仍毫無悔意,不願與原告協商損害賠償,故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其係 高工肄業,事發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無工作,為低收 入戶,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塑膠工 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汽車1部並與配偶共有不動產 1筆(本院卷第38至41、71、77、82頁)之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6,361元、工作 損失2萬8,608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9萬4,969元。
五、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教唆蔡忠侑傷害 原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蔡忠侑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並賠償3萬6,0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背面 、第91頁),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 蔡忠侑之和解金額3萬6,000元,經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萬8,969元(294,969-36,000=258,969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萬8,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