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永潔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黃力行
黃健行
吳佳展
邱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力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二號房屋(面積共55.58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吳佳展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建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9.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九巷三十四號房屋(面積共39.97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邱孟雅應自上開房屋(一樓)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力行負擔十分之六、被告黃建行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黃力行、吳佳展假執行。但被告黃力行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黃建行、邱孟雅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行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76地號、第277地號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7分之6。被告黃力行、黃健 行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三層樓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位 置、面積與使用情,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日履勘 及測量結果如下:
㈠黃力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32號房屋面積55.58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
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該房 屋1樓由黃力行自100年4月15日起出租被告吳佳展獨資開設 100做臉美容專門店,租期2年月租2萬3000元。 ㈡黃建行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34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 黃建行之胞妹黃筱茹,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被告邱孟雅開 設早餐店使用,租期3年月租2萬2000元。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在該共有土地上 所有或承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土地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訴請黃力行、黃 健行拆屋還地,及訴請邱孟雅、吳佳展遷出房屋,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邱孟雅、吳佳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黃力行、黃健行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32號及3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為訴外人楊吉堂、李青翰,分別於72年5月及12月間 ,各自將所有權2分之1,以80萬元、19萬出售予黃芝雲,黃 芝雲再於90年9月將32號房屋贈與黃力行,另將34號贈與黃 建行,故2人取得房屋有法律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於9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第276地號及第 277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各為7分之6, 而非所有權全部,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權 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㈢黃力行、黃健行因受贈各自輾轉取得系爭32號、34號房屋所 有權,原告亦係輾轉取得房屋坐落之第276地號、第277地號 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在 被告得使用房屋之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76地號、第277地號土地 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6。黃力行、黃健行受渠 等父親黃芝雲贈而之未辦保存登記磚造三層樓房屋,坐落上 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與使用情形,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7日履勘及測量結果, 並依該所100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如下: ㈠黃力行受贈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32號房屋面積55.58
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 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該房 屋1樓由黃力行自100年4月15日起出租吳佳展獨資開設100做 臉美容專門店,租期2年月租2萬3000元。 ㈡黃建行受贈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34號房屋占用如附 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 建行之胞妹黃筱茹,自99年8月28日起出租邱孟雅開設早餐 店使用,租期3年月租2萬2000元。
二、系爭新北市○○區○○路9巷32號、34號房屋,均位於永和 捷運站第號出口旁約5公尺,交通便捷。
肆、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黃力行、黃建行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76地號、第277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為7之6,黃力行、黃健行受贈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 存登記磚造三層樓房屋,坐落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與使用 情形,經法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24日及 同年6月27日履勘及測量結果,並依該所100年7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情形如下:㈠黃力行受贈門牌新北市○○ 區○○路9巷32號房屋面積55.5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 (A)所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 地號面積21.60平方公尺。該房屋1樓由黃力行自100年4月15 日起出租吳佳展獨資開設100做臉美容專門店使用,租期2年 月租2萬3000元。㈡黃建行受贈門牌新北市○○區○○路9巷 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積39.97平方公 尺,該房屋1樓由黃建行之胞妹黃筱茹,自99年8月28日起出 租邱孟雅開設早餐店使用,租期3年月租2萬2000元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頁、第6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4日、同年6 月27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4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 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 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
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黃力行、黃建行抗辯原告於99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第276地號及第277地號土 地所有權,然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6,而非所有權全 部,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 原則,自無可採。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力行、黃建行抗辯渠等房屋 與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無權 占有云云。經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 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然被告黃建行就所抗辯之事實,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黃力行雖有提出買賣契約書、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43 頁),然觀諸上開各契約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32號及34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訴外人楊吉堂、李青翰,分別於72年 5月及12月間,各自將所有權2分之1,以80萬元、19萬出售 予黃芝雲,黃芝雲再於90年9月將32號房屋贈與黃力行,而 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本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事實存在,況黃力行、黃建行就上開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並未取得法 律上之所有權,故2人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無權占有人黃力行、黃建行各自拆除房屋後,將占用 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所示。乙、被告邱孟雅、吳佳展遷出房屋部分:
一、邱孟雅、吳佳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32號房屋面積55.58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如附圖(A)所 示第277地號面積33.98平方公尺及(B)所示第276地號面積 21.60平方公尺,由吳佳展獨資於該屋1樓開設100做臉美容 專門店,而系爭34號房屋占用如附圖(C)所示第276地號面 積39.97平方公尺,由邱孟雅於該屋1樓開設早餐店使用,均 未得到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等事實,業經本院 測量履勘屬實,吳佳展與邱孟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法對於上開事實即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無權占有人吳佳展、邱孟雅應各自於 使用中房屋(1樓)遷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即屬有依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所示。
丙、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黃力行、黃建行拆除房屋後,及請求邱孟雅、吳佳展遷出 房屋後,各自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及被告黃力行、黃建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