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洪志忠
洪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應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捌佰零柒元【計算式:77,100元/
㎡×86.06㎡×1/4+162,000元=1,820,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尚不足新臺幣柒仟
陸佰貳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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