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王施秀雲
被 告 江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三個月,嗣明知自己無投資股票或購買 房屋之意願,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8年2月27日起至同 年8月3日止,接續以合夥投資股票與購買房屋居住為由,向 原告借貸款項,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從銀 行共提領220萬元交予被告。嗣因原告詢問合夥投資購買股 票之情況,被告為掩飾其犯行遭發現,遂交付其向原告借款 前之95年4月7日即已取得之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 (每張1,000股),原告雖質疑為何未以其名義購買股票, 被告則以股票登記原告名義將課以較重稅賦為由,敷衍原告 ,原告將借款款項之事,告知其兒子王安立,王安立則邀約 被告見面,商談還款事宜,由被告書立借據承認借款240萬 元(含第一筆借款),承諾自98年9月30日起,每月償還10 萬、70萬元、80萬元不等,並於98年12月31日前將24 0萬元 償還完畢,然被告屆期不僅未歸還任何款項,且不接電話, 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就第一筆款項20萬元,基於借款返還請 求權,就其餘2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24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478條、第184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第一筆借款20萬元之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其餘被詐騙之 款項,最後一筆交付日係98年8月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4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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