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周柏成
被 告 賴暉昌即新形象不銹.
黃嵐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履行 地(新北市永和區)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撤回 ,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 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 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賴暉昌即新形象不 銹鋼藝術製品行於89年11月13日邀黃嵐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 7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有兩筆債 務管理、放款帳號及交易歷史資料,均約定自89年11月13日 起至93年11月13日止分期清償,採固定年利率15計付;延遲 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1年11月29日因被告無法依約履行 ,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當時欠款本金748,782元,繳息 迄日:91年2月13日),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 0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償還欠款,如未按期
履行,則協議失效,回復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詎被告僅履行 部分後即違約,共計繳款354,904元(241,428元+103,469元 +10,007元)。以欠款本金748,782元及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 來計算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述354,904元可將利息及違 約金繳付至93年10月20日止,本筆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782元,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賴暉昌即新形象不銹鋼藝術製品行則以:我有欠銀行錢 ,有關原告請求本金748,782元,我不爭執。希望原告本件 利息及違約金不要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嵐湘則以:我有當本件連帶保證人。希望本件利息原 告不要請求。對於原告所提的證物等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 花蓮企銀函影本、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申請暨協 議償還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協議分期償還貸款帳卡 、起息日計算說明、被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暉昌即新形象不銹鋼藝術製 品行邀同被告黃嵐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 為100萬元,嗣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本金748,782元暨約定 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嵐湘自應與被告賴暉昌即
新形象不銹鋼藝術製品行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 、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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