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全多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利
原 告 韓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連忠
被 告 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利
侯淑娥
賴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韓陳寶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3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96之5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月25日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莊登字第004304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8日經主管機關 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本院卷第32至34頁)。
二、原告全多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多立公司)、韓陳寶珠起 訴主張:全多立公司於85年1月25日為擔保貨款之清償,由 韓陳寶珠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33建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96之5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萬元 之抵押權予被告,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5年1月25 日 登記(收件年期:85年、字號:莊登字第004304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今貨款已清償完畢,經通知被告協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始知該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致無從向地政機關 辦理塗銷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全多立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乃被告作業 疏忽而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現因被告遺失印鑑致無法 辦理,被告同意無條件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雖至114年12月29日止,惟被告已自承全多立公司並 無積欠任何貨款,且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見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消滅,並無既存之債權,且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上開說明,全多立公司、韓陳寶 珠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六、從而,全多立公司、韓陳寶珠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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