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09號
PCDV,100,訴,150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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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鄭美蓉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毓
被   告 陳登安
            樓
      廖月
      陳俊吉
      陳楚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二二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段三二五巷二三號七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給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祿霖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購置坐 落新北市○○區○○段141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2287即門牌 號碼同區○○街○段325 巷23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與陳祿霖難以維持婚姻,原告 乃訴請裁判離婚,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調解, 陳祿霖於100 年3 月30日當庭同意與原告離婚,雙方並同意 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 自負擔。
㈡查原告前因與陳祿霖係夫妻關係,故系爭房屋除原告與陳祿 霖及所生子女陳楚耀同住外,陳祿霖之父母即被告陳登安廖月,及陳祿霖與前妻所生之女即被告陳楚詒亦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嗣陳祿霖之胞弟即被告陳俊吉因經商失敗亦搬至 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然今原告與陳祿霖既已離婚結束婚姻關 係,陳祿霖於離婚前已遷離系爭房屋自行在外租屋住,被告 等人本應隨同遷出,然經原告請求後,被告陳登安廖月原 承諾於100 年5 月15日遷出,但嗣後反悔,迄今被告等人仍



拒不遷離系爭房屋,爰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自系爭房屋搬遷,因依陳祿霖與原告 成立之調解,有約定找到房子就會搬遷,但目前還沒找到等 語置辯。被告陳登安另辯稱:系爭房屋的頭期款是伊妻即被 告廖月給付的,只要有合理的理由我們就會搬遷等語。併均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祿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屋,登記 為其名義,嗣雙方於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成立調解 ,雙方除同意離婚外,並同意登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 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負擔,及被告等人目前仍住居 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26 號卷第 7 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其已與陳祿霖離婚,且約定登記於其名義之系爭房 屋為其所有,被告等人拒不遷離,其得請求被告遷出騰空返 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前述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069號調解筆錄所載,有關原 告與陳祿霖離婚後財產之歸屬,僅於第6 項約定:「同意登 記於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屬於名義人所有,且各自債務亦各負 擔」等語,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條件之記載,故被告抗辯:上 開調筆錄有約定找到房子被告才搬遷云云,顯屬空言,並非 可採。
㈡被告陳登安另辯稱:系爭房屋頭期款為被告廖月給付的,只 要有合理的理由被告等人就會搬遷云云,惟系爭房屋之頭期 款是否為被告廖月所支出,被告等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廖月與原告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核 與原告與陳祿霖經離婚調解系爭房屋歸屬於原告所有無涉, 是被告陳登安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 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



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查本件系爭房屋自購 置後即登記為原告名義,且原告已與陳祿霖離婚,並約定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已無繼續住居系 爭房屋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應認其等先前未定期借用系爭 房屋居住之使用目的已經完成,茲原告不同意被告等人繼續 住居於系爭房屋,且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 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026號卷第16頁),可見被 告等人占住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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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