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7號
ULDM,105,訴,48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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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280、3556、3626、3832號)、移送併辦(105 年
度偵字第4127、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春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購買者(聯絡或交付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載)。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之時、 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受讓者。
三、嗣經警方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林春成位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202 號房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3行動電話),因而查 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春成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 該些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核與證人○○○、○○○、○○○、 ○○○、○○○、○○○、○○○、○○○、○○○、○○ ○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卷證出處」欄 所載),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 請參照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 962 號、第1027號、105 年聲監字第83號、第326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41 號、第61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紙( 警447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反面,警233 號卷第1 頁正反面 )、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56 號搜索票影本1 紙(偵3280號 卷㈠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偵3280號卷㈠第32至33頁)、購毒照片影本2 張( 偵3280號卷㈠第90頁)在卷可稽。又觀諸附表二之通話內容 ,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瞞見面目的,如非涉及不法,有何 隱匿見面目的之必要,且在談妥見面地點後旋即結束通話, 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毒 品交易之通話模式相符,參以上開通話內容尚提及「跟之前 同款喔」(附表二編號2)等與毒品種類相關之暗語,亦可 佐證附表二之通話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關。再者,被告有施 用海洛因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可知其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酌以被告於本 案審理中供稱:伊跟上手拿海洛因的時候有比較便宜,伊係 賺吃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7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 轉讓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 曾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凃書榮賴偉政,惟凃書榮、賴 偉政2 人真實身分警方早已知悉,且該2 人早經警方實施通 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5 年12月9 日彰警刑字第1050093721號函暨所附移送書2 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70 頁),是本案並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自毋庸依前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說明。
五、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 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15年有期徒刑 ,然附表一編號1至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逾4,000 元,販 賣對象多所重覆,交易數量不多,所得也難認豐碩,其犯罪 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不同。又被告不僅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確實供述其上手凃書榮賴偉政,雖 因其上手已經警方鎖定而不能認為因其供述而查獲,然已堪



認其對販毒行為存有悔意,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如依上開 最低法定刑度對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處以15年 以上徒刑之刑度,已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 恕之情事,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各罪之刑,併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其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徒刑7 月,與其所犯犯行相較,難謂有何 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自毋庸就此犯行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而販賣毒品, 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 且無償轉讓毒品與施用毒品之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肅清煙 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惟本院念及被告尚 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態樣尚屬於小額零售 ,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已有毒癮之人,未進一步戕害 未染上毒癮者,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中 古冰箱買賣,目前無業,現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以示懲儆。再酌以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 ,販賣對象多所重覆,危害範圍不廣,犯罪所得非高,暨被 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調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 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附表一



編號1至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關於沒 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法第19 條第1 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上開法條均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 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 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19條第1 項,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 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末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其所有扣案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下合稱甲1行動電話);犯附表一編號3至6、8至、 至所示犯行亦使用同上行動電話(本院卷第225 頁), 惟搭配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合稱甲 2行動電話);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亦使用同一行動電 話,然搭配使用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即扣案之甲3行 動電話),是甲1、甲2、甲3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犯販賣或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爰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交 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且此些所得均未扣案,爰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25 至22 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主 文項下沒收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 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通訊錄1 本、 現金新臺幣136,500 元,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225 至226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 物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或係相關之毒品,本院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被告林春成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或│交易(或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卷證出處 │備 註 │
│ │ │(或受│(或轉讓時│(或轉讓地│交付方式 │讓)數量及│、沒收 │ │ │
│ │ │讓者)│間) │點) │ │金額(新臺│ │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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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春成沈峻弘│104 年11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沈峻弘之│105 年度偵│
│ │ │ │19日上午11│市大學路三│甲1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13分後某│段247 號20│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一第130 │3556、3626│
│ │ │ │時 │2 號房林春│00000000號│ 3,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至131 頁) │、3832號起│
│ │ │ │ │成租屋處內│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 │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沈峻弘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1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105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 │ ,本院卷第91│年度偵字第│
│ │ │ │ │ │二編號1)│ │號晶片卡壹張、販│ 至92頁) │4127號併辦│
│ │ │ │ │ │,進行毒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意旨書犯罪│
│ │ │ │ │ │交易。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事實一、㈠│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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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春成沈峻弘│104 年11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沈峻弘之│105 年度偵│
│ │ │ │19日下午4 │市大學路三│甲1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32分後某│段247 號20│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一第131 │3556、3626│
│ │ │ │時 │2 號房林春│00000000號│ 3,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成租屋處內│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沈峻弘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2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105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 │ ,本院卷第92│年度偵字第│
│ │ │ │ │ │二編號2)│ │號晶片卡壹張、販│ 頁) │4127號併辦│
│ │ │ │ │ │,進行毒品│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意旨書犯罪│
│ │ │ │ │ │交易。 │ │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事實一、㈡│
│ │ │ │ │ │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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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春成何柏豪│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何柏豪之│105 年度偵│
│ │ │ │8 日晚間7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9 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87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何柏豪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3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2│ │
│ │ │ │ │ │二編號3)│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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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春成何柏豪│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何柏豪之│105 年度偵│
│ │ │ │18日下午1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59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87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何柏豪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4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2│ │
│ │ │ │ │ │二編號4)│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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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春成何柏豪│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何柏豪之│105 年度偵│
│ │ │ │26日下午4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44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87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何柏豪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5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至│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62頁,本院卷│ │
│ │ │ │ │ │二編號5)│ │卡壹張、販賣第一│ 第93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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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春成曾志雄│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曾志雄之│105 年度偵│
│ │ │ │27日凌晨0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23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一第166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3,5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僅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曾志雄聯絡│ 2,000元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6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賒欠1,│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2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500 元未│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3│ │
│ │ │ │ │ │二編號6)│ 收到)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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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春成張維宗│105 年5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張維宗之│105 年度偵│
│ │ │ │31日晚間7 │市大學路三│其所有甲3│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11分後某│段247 號林│行動電話與│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18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持用095274│ 2,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第120 頁│、3832號起│
│ │ │ │ │外 │7369號行動│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含搭│ 至121 頁) │訴書附表編│
│ │ │ │ │ │電話之張維│ ) │配使用門號 │②被告林春成之│號7之犯罪│
│ │ │ │ │ │宗聯絡後(│ │0000000000號晶片│ 供述(偵3280│事實。 │
│ │ │ │ │ │聯絡內容詳│ │卡壹張)、夾鏈袋│ 號卷二第62頁│ │
│ │ │ │ │ │如附表二編│ │壹包均沒收之。未│ ,本院卷第93│ │
│ │ │ │ │ │號7),進│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頁) │ │
│ │ │ │ │ │行毒品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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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春成王景鴻│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王景鴻之│105 年度偵│
│ │ │ │8 日下午1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27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一第103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3,5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王景鴻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8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九 │ 號卷二第62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3│ │
│ │ │ │ │ │二編號8)│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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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春成蔡宗泰│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蔡宗泰之│105 年度偵│
│ │ │ │2 日上午11│市大學路體│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30分後某│育場附近 │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二第9 至│3556、3626│
│ │ │ │時 │ │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10頁) │、3832號起│
│ │ │ │ │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蔡宗泰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9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一第54、│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卷二第62頁,│ │
│ │ │ │ │ │二編號9)│ │卡壹張、販賣第一│ 本院卷第94頁│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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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春成黃清池│105 年2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黃清池之│105 年度偵│
│ │ │ │29日上午8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40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43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黃清池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4│ │
│ │ │ │ │ │二編號)│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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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春成黃清池│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黃清池之│105 年度偵│
│ │ │ │14日晚間7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25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一第144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1,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黃清池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4│ │
│ │ │ │ │ │二編號)│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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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春成黃智偉│104 年12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黃智偉之│105 年度偵│
│ │ │ │13日上午7 │市大學路三│甲1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他224 │字第3280、│
│ │ │ │時25分後某│段247 號20│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第62頁)│3556、3626│
│ │ │ │時 │2 號房林春│00000000號│ 3,5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②被告林春成之│、3832號起│
│ │ │ │ │成租屋處內│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 供述(偵3280│訴書附表編│
│ │ │ │ │ │黃智偉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號卷一第55頁│號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本院卷第94│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頁) │ │
│ │ │ │ │ │二編號)│ │卡壹張、販賣第一│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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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春成劉凱倫│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劉凱倫之│105 年度偵│
│ │ │ │23日上午9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16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捌月。│ 號卷一第207 │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4,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頁)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劉凱倫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4│ │
│ │ │ │ │ │二編號)│ │卡壹張、販賣第一│ 至95頁) │ │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交易。 │ │肆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林春成林春輝│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1 │林春成販賣第一級│①證人林春輝之│105 年度偵│
│ │ │ │1 日晚間7 │市大學路三│甲2行動電│ 包 │毒品,累犯,處有│ 證述(偵3280│字第3280、│
│ │ │ │時20分後某│段247 號林│話與持用09│②交易金額│期徒刑柒年柒月。│ 號卷二第54頁│3556、3626│
│ │ │ │時 │春成租屋處│00000000號│ 2,000 元│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3832號起│
│ │ │ │ │外 │行動電話之│ (有收到│動電話壹支、夾鏈│②被告林春成之│訴書附表編│
│ │ │ │ │ │林春輝聯絡│ ) │袋壹包均沒收之。│ 供述(偵3280│號之犯罪│
│ │ │ │ │ │後(聯絡內│ │未扣案之門號 │ 號卷二第61頁│事實;105 │
│ │ │ │ │ │容詳如附表│ │0000000000號晶片│ ,本院卷第95│年度偵字第│
│ │ │ │ │ │二編號)│ │卡壹張、販賣第一│ 頁) │6443號併辦│
│ │ │ │ │ │,進行毒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意旨書。 │
│ │ │ │ │ │交易。 │ │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林春成劉凱倫│105 年3 月│雲林縣斗六│林春成持用│①海洛因少│林春成轉讓第一級│①證人劉凱倫之│105 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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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