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9號
PCDV,100,訴,1109,20111020,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呂錦池
      呂岳城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呂福山
被   告 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
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呂福山呂錦池呂岳城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例 意旨,將被告載為「呂進忠(即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 、義塚公管理人)」,惟依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如祭祀 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 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當事人已依前開 判例意旨記載者,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 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迄今均未完成 法人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嗣後亦將被告更正為 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並列其管理人「呂進 忠」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改列被告為「祭祀公業大墓 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並列其管理人「呂進忠」為「法 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向主管單位補辦 本人為義塚公、義亨公及大墓公派下權登記。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確認原告呂福山、原告呂錦池、 原告呂岳城對於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派下權 存在。」,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其具祭祀公業大墓公、呂 義享公、義塚公之派下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 在上開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福山呂錦池呂岳城祭祀公業義塚公、大墓公、 義亨公十九世子孫,經查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呂進忠, 原告每年按年按節回祖厝行祭祀之事宜,唯查派下員名冊遭 漏列,再查二房呂輝名下三位兒子均列為派下員,殊不合理 ,經向被告管理人要求說明及補登記遭拒,因而依法提起派 下權確認之訴。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被告並 不否認,但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向有關機關補辦登記 卻不辦理,致使原告身分無法碓認,因而提訴。 ㈡行政主管機關只做文件形式及要件的審查,並予公告。有關 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⒈是否為祭祀祖先而立 。⒉是否有享祀人。⒊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⒋是否有獨立 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 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 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 ,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 具己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 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被 告提供不實資料,讓主管機關審查公告,進而損害到祭祀公 業除該二十五名派下員外之所有派下員權益。
㈢今觀祭祀公業大墓公不動產標示清冊上所列之不動產,該不 動產應是由49名先人所捐助而成,其為設立人自明,而享祀 人為清朝林爽文事件之受難者,而派下員則為49名先祖之後 祠,而其公告所列之不動產自是為49名先祖後代子孫所公同 共有,而非為公告報紙所列25人所捐助而成。如若被告所言 ,被告祭祀公業係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立規約書 以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則49名先祖所傳之後世子孫其派下 權除其25名外均遭剝奪,其影響何止百千人,祭祀公業派下 員所能擁有之權利;1身分權。2財產分配權。被告應說明 :其所宣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其與49名先祖之對應關 係,其25名派下員彼此之關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公產係由49



名先祖所捐助而,則其公產之處分所得也應由49名先祖之後 世子孫所共享。原告原有派下權遭剝奪,致使原告行文要求 被告提供派下員大會的會議記錄及出席記錄均遭拒絕,要求 被告提供財產分配方式及資金流向亦遭拒絕。
㈣被告於100年度訴字第1109號謙股及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儉 股答辯狀中對於原告為呂進和之十九世子孫(49位先祖之一 )並無爭議,且承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有分配權。並 有其分配方式。現行主管機關所保留原告最原始之戶藉謄本 可追至日據時代先祖15世祖呂招,加上原告祖譜可追至十一 世祖呂平直,而呂進和係十二世祖為49位先祖之一。另目前 先祖呂進和子孫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者計有五位。其中呂學 典及呂錫昆均可證明原告為其宗族,另審判長可參閱貴院儉 字第862號案卷,原告針對另一名派下員呂石文先生在貴院 有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求償之訴。此均可證明原告確係呂進 和之後世子孫,而呂進和又係49名先祖創立祭祀公業之一。 ㈤祭祀公業設立49名先祖之名稱如下:呂祥珠呂錦榮、呂蕃 閭、呂衍培、呂衍萬、呂織會、呂祥捐、呂進和、呂渭癸、 呂衍獲、呂極安、呂祥配、呂繼成、呂蕃保、呂蕃全、呂祥呂衍濬、呂蕃傳、呂祥銳、呂祥釪、呂衍羡、呂立芝、呂 衍丙、呂合興、呂蕃迎、呂拔才、呂衍火、呂有賢、呂衍鋒 、呂蕃清、呂潮捷、呂蕃伊、呂傳慶、呂映日、呂陳佑、呂 廣會、呂祥法、呂蕃、呂孔賜、呂相文、呂衍韃、呂衍佐、 呂蕃、呂衍杭、呂傳慶、呂祥造、呂潮江、呂漢旺呂祥造 計49名。祭祀公業申請時之派下員25名為呂傳佳、呂范煒、 呂水灶呂金城呂傳廷、呂屘、呂石文、呂粗皮、呂深、 呂石定呂登貴、呂阿麟、呂國基呂傳嬰、呂君、呂知信 、呂禮福、呂禮忠呂仁川呂傳堆、呂政猷呂芳坤、呂 貴霖、呂文雄呂連芳,己知(呂石定呂登貴、呂阿麟、 呂粗皮、呂石文)五人,(呂傳嬰、呂禮福、呂禮忠、呂知 信、呂君)五人均為同一先祖之關係。
㈥被告管理人呂進忠於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證稱,9 9年會議時,派下員總共有49個,登記25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確認原告呂福山、原告呂錦池、原告呂岳城對於祭祀 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經查,被告祭祀 公業均定有規約,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原告並非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 初於林爽文事件中,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 名村民集資設立。為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 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 收祭祀公業購置之土地,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 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然 自該49名先祖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 ,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 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 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 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暨確保49名先祖後代子孫應 有權利之原則並沿用至今,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 員登記。前者,即規約書第5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 資格如下:(一)派下權以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傳男姓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呂姓者為限。(二)派下權繼承而繼承人數人時, 應從其中推派壹人為限予以繼承之。」,後者關於財產之分 配,則於第6條明定:「本祭祀公業財產權利按房分分配之 。」,即仍以49房作為分配之基準。從此而後,有關被告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登記及財產權利之分配即依此辦理至今。是 以原告能否為派下員之登記,自需依前揭規約書第5條規定 辦理,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要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祭祀公業先祖「呂進和」(按,呂進和 即為49名集資村民之一)之後代子孫,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謄本為證。然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只能確認原 告為「呂進和」先祖子孫,但此一事實並不足據以主張被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蓋依前揭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 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中之25名派下員現仍生存 ,尚不生所謂派下員繼承問題;縱有繼承問題發生,原告亦 非現登記之25名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又即便為該25名派下員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能推選一人登記而非皆能登記為派 下員,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派下權並為請求為派下員登記, 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雖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然有關被告祭祀公業關於 財產之分配依規約係以49房作為分配之基準,與派下員登記 並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為被告祭祀公業 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條 規定原告仍享有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此乃卷附被告祭 祀公業於100年4月8發函請原告配合為財產登記之緣由,原 告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不否認渠等派下權資格云 云,顯屬誤會。




㈣退萬步言,依被告祭祀公業規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 繼承而繼承人數人時應從其中推派壹人為限予以繼承之。原 告等雖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先祖「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因而 取得派下資格,然「呂進和」之後代子孫依卷附原告提出之 系統表其人數眾多絕不只原告等人,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其 為經全部後代子孫推派之繼承人,其請求確認派下關係,自 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於林爽文事件中, 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為 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 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收公業購置之土地, 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 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 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 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 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 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 格之取得,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 ㈡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 ㈢被告祭祀公業財產權利迄今仍按49房房分分配之。五、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子孫,原 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詎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 冊僅有25名,漏列原告3人,且由該25名派下員共同書立規 約書,剝奪原告之派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權之認定是否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㈡原告對於被 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從而,祭祀公業派 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 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 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亦非行政法院、臺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認定,當然取得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 土城市)公所核發、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次 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 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 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 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七一二、七四○、七四一頁)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 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臺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㈡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原為祭祀明末清初於林爽文事件中, 遭清朝官兵員殺害之民眾,而由當時49名村民集資設立。為 便管理,僅推舉數位管理人,共同管理並執行公業之財產及 祭祀事宜。58、59年間,為因應政府徵收公業購置之土地, 乃依當時祭祀公業相關規定辦理祭祀公業之登記,以便日後 續行管理公業財產及祭祀事宜。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 均僅有管理人之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 祖全體子孫後再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 調和此一登記時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 之後代子孫25名,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 格之取得,進而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原告為 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被告祭祀公業 財產權利迄今仍按49房房分分配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證信函、十一世平直公系統表(義塚公呂氏族譜)、 戶藉謄本、國民身分證、祭祀公業大墓公規約書(75年3月 16日)、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義塚公派下員名冊、祭祀 公業義塚公規約書、祭祀公業呂義享公規約書、祭祀公業呂 義享公財產清冊(83年2月2日)、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臺 北縣土城市公所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第56至77頁、第 87至109頁、第171至20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承上,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顯係遠在97年7月1日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前,自應依臺灣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為之。又臺 灣之祭祀公業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 派下權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原告3人既為被告祭祀公業設 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即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自應有 派下權。
㈣又被告祭祀公業自該49名先祖設立人以來,均僅有管理人之



設置並無派下員之設立,欲一一確認49名先祖全體子孫後再 為公業及派下員登記有其現實上之困難。為調和此一登記時 程與原49名先祖後代子孫權利,乃由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 ,共同書立規約書,藉此確立日後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進而 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及派下員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由事後經確認之後代子孫25名所共同書 立,並非出自於原始設立之49名先祖設立人或其繼承人所為 ,且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均未經該49名先祖設 立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或追認。是本件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自 不能拘束其餘未經確認之設立人後代子孫,而逕依該規約將 之排除在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外。亦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派下權之認定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仍應依習慣 須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 ㈤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 ,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 1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 不應依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定之,仍應依習慣須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派下權。又原告3人既為被告祭祀 公業設立人呂進和之後代男系子孫,即為設立人之繼承人, 自應有派下權。是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呂進 和之後代子孫,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應有派下權。詎被告 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僅有25名,漏列原告3人,且由該25名 派下員共同書立規約書,剝奪原告之派下權,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訴請確認派下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