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63號
PCDV,100,訴,1063,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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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嚴瑞芬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莊鳳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被告先後2次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如下:
一、訴外人洪緞於民國90年1月4日將所有門牌台北市○○○路○ 段77巷1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中山段三小段第457建號) ,及該屋坐落基地中山段三小段第27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以200萬元出賣於原告,由原告交付200萬元予洪緞 之夫張志青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0年3月27日,張志青之 同居人即被告表示願出資改建上開房屋,惟須先將上開不動 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見該房屋老舊而同意,因原告 當時旅居日本開店且與被告情同姐妹故未再過問,至90年4 月初原告自日本返國,始知上開房地已於90年3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自知理虧乃於90年4 月 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約定上開房地改建後 由原告取得2分之1所有權,然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經抵押權 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1日間聲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陳彥豪投標買受取得 所有權,故未能改建。94年1月間張志青因案入監服刑,原 告陪同被告前往探監時,被告始告知原告上開房地遭法拍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將上開原告已支付之200萬元買賣價 金轉為借款,但須張志青出獄後於97年3月2日再行返還,利 息則由張志青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信義信義分行帳戶內, 故兩造合意原告前開200萬元支出之購屋款,自94年1月間改 以借貸方式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並約定由被告於97年3月2



日清償,惟屆期後被告竟拒不清償。
二、被告於96年3月5日需資金週轉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被 告於該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小段123之5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1及房屋門牌林口區○○街 5號4樓所有權全部(建號2698號),設定登記抵押權50萬元 於原告,登記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以 擔保原告上開債權,原告則於同月9日匯款27萬元予被告, 及匯款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邱晴子帳戶,另9萬元現 金則預扣為利息,故合計交付50萬元借款。迄至97年3月2日 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竟拒不清償。
三、綜上,爰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借之200萬元,實際上為被告之同居人 張志青所借,而與被告無關。另筆50萬元借款,被告則僅收 到其中27萬元,原告並未將其餘借款交付被告,故被告僅向 原告借款27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餘年前曾與訴外人張志青未婚同居生子,張志青之 配偶洪緞,於90年1月4日將其所有門牌台北市○○○路○段 77巷1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中山段三小段第457建號), 及該屋坐落基地中山段三小段第27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見法院卷第6頁不 動產異動索引表)。
二、原告再於90年3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被告所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悉上開所有權移轉被告 之事實;被告則主張原告是知悉的),被告再於90年7月19 日及26日,分別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法院卷 第7頁,原告主張上開次二設定抵押借款之時其並不在國內 ,所以並不知情;被告則主張原告是知情的,且上開二次銀 行貸款是清償原洪緞積欠之貸款後,將借款人改為被告名義 )。
三、90年4月11日,在張志青為見證人見證下,由原告與被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契約上約定上開不動產由洪緞名下 移轉於原告名下,預定由原告買受2分之1權利議價300萬元 (原告主張已支付200萬元;被告則主張原告並未支付一毛 錢),約定於房屋改建時再補付被告100萬元,改建後之房 地由原告與被告各分得2分之1(被告主張上開補充契約是張



志青所書寫的其內容完全不實,是為了要騙他的太太洪緞) 。
四、被告所有上開台北市○○段○○段第457建號房屋及土地, 經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21 日間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陳彥豪取得所 有權。
五、被告於96年3月5日,將其所有台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小 段123之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1及房屋門牌林口 區○○街5號4樓所有權全部(建號2698號),設定登記抵押 權於原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 (見法院卷第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原告於100年2月2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31號存證信函發 函被告,主張被告積欠250萬元已於97年3月2日屆期未清償 ,催告被告於5日內償還之,被告已於100年3月5日收受該催 告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主張有收到存證信函 ,但並不承認有積欠該借款之事實)。
肆、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於97年3月2日返還,原告並於96 年3月9日,將借款27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山北路 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為交付;惟清償日期限 屆至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基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7萬元借款 ,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二、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依約返還借款之日為97年3月2日,故於期限屆 滿之日負遲延責任,即自翌日(97年3月3日)起始得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7萬元借款及自97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此部分為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 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 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 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號判 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 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90年1月4日伊交付200萬元予張志青,作為購買 張志青配偶洪緞所有系爭房地之價金,並由被告於該日將該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3月27日張志青之同居人即被告 表示願出資改建上開房屋,原告於90年4月初自日本返國, 始知上開房地已於90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 登記於被告所有,被告自知理虧乃於90年4月11日與原告簽 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約定上開房地改建後由原告取得2 分之1所有權,然該房地於93年12月間因故遭法拍而未能改 建,被告乃於94年1月間同意將原告前開支出之200萬元買賣 價金轉為改以借貸方式,充為被告向原告所借,約定於97年 3月2日清償200萬元借款,惟屆期後被告竟拒不清償之事實 ,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 異動資料、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 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存簿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 屬洪緞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



告後,又於90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兩造於90年4月11日就該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契約,約 定房地改建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所有權等事實,而不能證明 兩造間曾於94年1月間合意,由被告將原告前開200萬元購屋 款改為借款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兩造友 人李有明作證,惟證人李有明於本院僅證稱:曾聽張志青說 欠嚴瑞芬200萬,他要出獄後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 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200 萬買賣價金,有轉為金錢借貸之合意。此外,亦無其他任何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於94年1月間,就200萬元買賣價 金有轉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00萬 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實屬無據,不能准許。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5日需資金週轉再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並由被告於該日將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 小段123之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1及房屋門牌林 口區○○街5號4樓所有權全部(建號2698號),設定登記抵 押權於原告,登記存續期間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 ,以擔保原告上開債權,原告則於同月9日匯款27萬元予被 告,及匯款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邱晴子帳戶,另9萬 元現金則預扣為利息,合計50萬元。迄至97年3月2日清償期 屆至後,被告竟拒不清償等事實,其中27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惟其餘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被告所 有新北市○○區○○街5號4樓房地抵押權50萬元之設定資料 為證,惟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能驟以設定抵押權一事 即認定原告已將5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抵押設定申請登記書所附資料,亦無任何有關原告交付 被告50萬元借款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 7月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00011244號函附上開96年3月5日板 莊登字第37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至於原告提出96年3月9日新光 銀行14萬元匯款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0頁),其記載之 受款人為第三人邱晴子所有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自難為兩造間交付借款之 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僅收受原告27萬元借款,應可採信。 原告就逾27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於27萬元 及自9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及 被告之聲請,分別諭知得假執行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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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