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林孟庭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3 年 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之議員,由簡錦全於民國 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求林孟庭前往雲林縣議 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 ○○里○○路000 號住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5,000 元給林孟庭,囑咐林孟庭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 選舉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 等情,並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虛 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0 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簡錦全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下稱本院選訴案件)進行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相關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一 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簡錦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上開選訴案件迭經本院以10 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 上訴字第63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審理 結果,並未採信林孟庭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不實之證述,仍就 簡錦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 為判決有罪確定(主文內容詳附表二)在案。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孟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詞,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偵查中所說是掰出來的,是因為要保護朋友李銀錮,他 是快退休之公務員,他交代我不能讓別人知道,我才說是簡 錦全要拿給我的,其實我根本不認識簡錦全,但李銀錮已經 死亡了,我被收押之後回去,因法官說我不能四處跑,我都 不敢出去,等到李銀錮出殯時,我問鄰居何人要出殯,我才 知道李銀錮過世,當時已經選舉完了;而且當天我在3 點半 就被抓,晚上沒有去造勢,人都沒有帶去,人頭都沒有點給 他,怎麼收人家的錢;我在要交保那天晚上有跟法官說是要 造勢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本院選訴案件就該案被告簡錦全進行審理時具結 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暨證人結 文附卷可參(他199 卷第12至54頁反面、第79頁);又簡錦 全上開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後,迭經本院以10 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 上訴字第63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審理 ,並已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結果詳附表二),有上開案件起 訴書、判決書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佐(他199 卷第55至69頁 反面、第83至99頁反面、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 面),此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 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之議員,由簡錦全於 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林孟庭前往雲林 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 ○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交付75,000元給被告, 囑咐被告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縣第二選舉區議員有選 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簡慈坊」等情: ⒈被告於簡錦全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03 年度 選偵字第82號)偵查中,即先就李金標部分(涉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部分,業經本院選
訴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具結證稱:我認識李金標,不大 熟,他現在是斗南鎮田頭里里長候選人,他有叫我去買票… 11月中旬某日晚上7 、8 點間,李金標跟簡錦全到我家,叫 我幫忙,李金標拿了10萬元給我,都是1,000 元的,意思就 是叫我幫忙買票。我很猶豫,因為李金標跟我本來就不和, 但因為看在簡錦全的面子上所以就答應;(問:簡錦全是何 人?)是這次議員候選人簡慈坊的爸爸,是簡錦全帶李金標 到我家,因為我跟李金標不是很認識;(問:你跟李金標不 是很認識,為何要幫忙?)因為我跟簡慈坊有認識,交情不 錯,所以簡錦全帶里長候選人來,我看在議員的面子,就幫 忙他等語(他199 卷第5 頁反面),再具結證稱:(問:簡 錦全哪一天交錢給你?)李金標拿錢給我之後的一星期,大 概就是上禮拜某日的中午2 、3 點左右。簡錦全打電話叫我 去簡慈坊的競選總部,我一個人就騎機車過去,簡錦全叫我 盡量幫忙簡慈坊選舉的事情,拿75,000元給我,叫我盡量幫 忙,沒有說一票多少,拿錢給我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幫忙買 票,不然拿錢給我幹嘛;簡慈坊部分我自己決定1 票500 元 ,有的選民我只有發1,000 元李金標的錢,有的是綁在一起 ,1 次發1,500 元;(問:你拿錢給選民的時候怎麼說?) 我說這是里長李金標跟簡慈坊的;(問:李金標的10萬加上 簡慈坊的75,000元,扣除你發出去的錢共34,000元,還有14 1,000 元你發給誰?)有的我花掉了,因為我有玩股票,輸 掉了,有些還在家裡,大概有6 萬多元等語歷歷,且能詳細 描述交付賄款給各該有投票權人廖健智(給15,000元,他家 裡議員是挺蔡東富,我沒有拿簡慈坊的錢給他,扣除他家里 長的2 票,其餘其他發給他的朋友,我跟他說如果有挺蔡東 富的,議員的部分就不要發,如果不是挺蔡東富的,再發簡 慈坊的500 元)、呂靜誼(她是羅文聰的太太,我在這2 、 3 天到她家裡,拿6,000 元給她,她家有4 票,里長跟簡慈 坊的,1 票1,500 元;我叫呂靜誼轉給吳圳吉或他太太林秀 蝶6,000 元,他們家也是4 票,我有請呂靜誼轉告說這是李 金標跟簡慈坊的)之情節(他199 卷第5 至6 頁,結文在第 78頁)。
⒉被告固於本院選訴字案件就該案被告簡錦全進行審理時具結 證稱時,翻異前詞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略以:我於103 年11 月中旬後某日,簡錦全沒有拿75,000元給我,是我跟李銀錮 約在簡錦全的家,服務處那裡見面,是說要去幫簡慈坊造勢 ,那一晚要請樂隊,李銀錮叫我不能說等語),並就本案於 偵查中辯稱:(問:那天開庭時,你說簡錦全有拿7 、8 萬 元叫你去幫他女兒選舉?)我是這樣講沒錯,但是我是亂講
,本來是幫簡慈坊造勢,我也不知道說是幫簡慈坊買票,沒 有幫簡慈坊買票;幫簡慈坊造勢是真的,但是當天也沒有造 勢,就被抓了;我在偵查中是想說要趕快回去,就隨便講, 我覺得很對不起簡錦全他們等語(他199 卷第75頁),以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如前,惟查:
①被告辯以「在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所述,是掰 出來的,因為要保護朋友李銀錮」之說詞,比對被告於本院 選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75,000元是李銀錮說 要拿給我的,說他要出錢幫忙候選人簡慈坊造勢用,但我還 沒收到,那一晚沒有造勢要怎麼收錢等情節(他199 卷第33 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既然李銀錮只是口頭對被告表示 要出錢(75,000元)幫忙簡慈坊造勢,也根本沒有開始造勢 活動,被告豈會為了保護李銀錮,於前揭偵查中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隨便捏造出「簡錦全有拿75,000元給自己幫忙簡 慈坊買票」之版本,且同時讓自己處於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 狀況,況且,被告於前揭偵查中能詳細說明自簡錦全處拿到 75,000元之處理方式,詳如前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事,而 非虛言,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②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被告被起訴後,是否有在律師陪同下,在法院開庭 ?)有;(問:一開始說拿75,000元是「造勢」用的?)對 ;(問:後來又改說這個是「買票」錢?)我趕著要回家; (問:那天不是在押,有人說要讓你回家嗎?)因為被關得 很難過,很想回家;(問:律師怎麼跟你說?)叫我實話實 說;(問:〈提示〉你跟律師溝通之後,回答說「簡錦全是 拿錢給我,只有說要請我幫忙,我想說可能就是這樣,所以 才會幫他『買票』,這樣有實話實說嗎?)有,但是我今天 就是實話實說阿;(問:今天講的跟那天講得有一樣嗎?) 也是要造勢阿等語(他199 卷第32頁至33頁反面),足見被 告在該案移審訊問時,雖曾一度供稱所謂75,000元是「造勢 」用的,但並沒有提到李銀錮參與其中,而是在李銀錮死亡 後(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 號判決書所載,李銀錮是在104 年1 月1 日死亡),始於10 4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許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作證時,證 述如附表一所載之內容;酌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 調稱:李銀錮死了,我要怎麼辦,什麼都不用說了,人就沒 有了,還要調查什麼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 、第43頁),倘若李銀錮對被告而言是如此重要的證人,何 以被告在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偵查中,甚至到本院選 訴案件移審時(被告已因該案遭起訴),均都沒有提到李銀
錮參與其中,被告明顯是在知悉李銀錮死亡後,有意將此事 導向是由已死亡之李銀錮所主導,使自己與簡錦全能免受刑 事處罰,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作證時翻異於偵查中之說 法,應不具有可信度,難以採信。
③被告對於與簡錦全、簡慈坊之交情,前後說法不一,先於前 揭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偵查中證稱認識簡慈坊,且因為簡 慈坊之父親簡錦全帶李金標來訪,還會「看簡慈坊、簡錦全 的面子」(詳前述),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改證稱:認識 議員簡慈坊,但簡慈坊不認識我,我們也沒有交情,只知道 簡錦全是簡慈坊的爸爸,不認識簡錦全等語(他199 卷第17 頁反面、第18頁),並就本案辯稱「我根本不認識簡錦全」 ,明顯有想要撇清與簡錦全、簡慈坊之關係,以袒護簡錦全 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證稱與簡錦全、 簡慈坊毫無交情,卻以被告身分辯稱:我確實有幫簡慈坊買 ,但是那是我的錢等語(他199 卷第53頁),說法明顯相互 矛盾,且為另一版本之說法,益徵被告翻異其詞後的說法會 有如此相互矛盾而兜不攏之狀況,是因為說謊所致。 ⒊綜上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於前揭103 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 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被告確實明知「簡錦全為使其女兒簡 慈坊可以順利當選『103 年第18屆雲林縣議會議員第二選區 』之議員,由簡錦全於103 年11月中旬後某日,撥打電話要 求被告林孟庭前往雲林縣議會議員候選人簡慈坊之服務處( 即簡錦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住處),並 交付75,000元給被告,囑咐被告發放賄款給轄區內對於雲林 縣第二選舉區議員有選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候選人 簡慈坊」無訛;被告卻仍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就與案件 有重要相關之事項即「簡錦全有無交付75,000元給被告替簡 慈坊買票」,虛偽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自該當於偽證 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選訴案件審理時為偽 證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0 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就簡 錦全進行審理時之如附表一所示虛偽證述,若經採信,必然 影響簡錦全是否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認定,
從而,該事項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雖簡錦全上開案件審理後判決之結果,均未採信被告 之上開虛偽證詞,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無礙於被告偽證 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 致事實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虛耗有限 之司法資源,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卻仍執意為之,雖不 可取,然考量被告已因上開選訴案件入監服刑,之前務農、 從事樂隊工作維生,獨居,家中有妹妹、大兒子(在中國) 、小兒子(已從中國返家)與女兒(在臺中)之家庭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案件104 年3 月30日審判筆 錄
◎(問:那你有沒有在103 年11月中旬去簡慈坊議員服務處 ?)有,但是我是跟一個朋友約好,約在那裡(他199 卷 ,以下同,第22頁反面)。
◎(問:去那邊做什麼?)他是跟我說…ㄟ…他要造勢用… 他要造勢,要幫簡慈坊造勢,叫我去一下(第23 頁)。
◎(問:那有無見到簡錦全?)沒有,只有他一個人在那邊 而已(第23頁)。
◎(問:誰一個人在那邊?)我一個朋友(第23 頁)。 ◎(問:誰阿?哪一個朋友?叫什麼名字?)叫李銀錮(音 譯)(第23頁)。
◎(問:那他怎麼會約你去簡錦全家說要幫簡慈坊造勢?) 因為他本來就作田作在我的旁邊,所以他常常跟我碰面阿 ,他就跟我說那邊的清掃、做水溝,都拜託他去幫我籌備 ,所以他都去找議員,找議員來做我們那一鄰的清潔、水 溝,所以他這一次跟我說人家要選議員,你們也要表示一 下、怎樣的,欠人家這筆情(第23頁反面)。 ◎(問:他叫你表示什麼?)他就跟我說這樣阿,他也是要 表示啊,所以他才跟我說叫我哪一天去那邊,說要幫簡慈 坊造勢的細節(第23頁反面)。
◎(問:造勢的細節怎麼說的?)因為我做殯喪業嘛,做樂 隊的嘛,所以就是說不然叫樂隊那一晚出來造勢(第23頁 反面、第24頁)。
◎(問:李銀錮跟你說他準備要花多少,是要花在哪裡?) 造勢就是說我那一晚請樂隊(第24頁)。
◎(問:既然你這麼說,為什麼你在警察局、在檢察官面前 都說在103 年11月中晚上,簡錦全叫你去他家,拿七萬五 千元給你。為什麼你要這樣說?)因為我也不知道說我這 樣說會害己又害人啊,我就不懂,因為他還跟我說叫我不 要講,我也不知道我這樣說不行(第25頁)。 ◎(問:你剛才說你跟李銀錮約在簡錦全的家,服務處那裡 見面?)嗯(第26頁)。
◎(問:你為什麼說是簡錦全拿七萬五千元,是叫你幫他用 票的事情?為什麼要這樣說?)我就想說我就答應他了, 不然要怎麼樣?我也不知道說我說簡錦全不行啊,我也不 知道說什麼三等親不行,我也不知道啊(第25 頁反面) ◎(問:那請你解釋,說你為什麼到底之前會在警察局、檢 察官那裡說的這麼詳細,說簡錦全拿七萬五千元給你,還 在他家拿給你。為什麼說的這麼清楚?)因為那個朋友叫 我不能說啊,我就說他拿給我,不然我要怎麼說。我不知 道我這樣說會害到對方,也害到我自己啊(第27頁及反面 )。
◎(問:那為什麼你在偵查中會這樣說?)因為我很緊張, 我也不知道說我說錯了,因為那是我跟銀錮約的(第27頁 反面)
◎(問:這裡面你一開始講說七萬五千元次選前一個晚上造
勢要用的,後來你又說要「買票」要用的,那麼交付七萬 五千元的地點,在偵查中你是說是在簡慈坊的競選總部, 移審的時候,你又講說是簡錦全的家裡。那到底這個是不 是事實?有沒有這回事?)沒有拿到簡錦全的錢啦(第28 頁反面)。
◎(問:他【指簡錦全】有拿七萬五給你嗎?)沒有(第33 頁反面)。
◎(問:沒有,你為什麼這樣講?)沒有,他沒有拿七萬五 ,七萬五是李銀錮說要給我的,說要造勢用的(第33頁反 面)。
◎(問:那李銀錮有沒有拿七萬五給你?)還沒收到,說是 要七萬五給我造勢用,但是那一晚沒有造勢要怎麼收錢( 第35頁)。
◎(問:這個事情你有無跟簡錦全他們講?)沒有,那是我 跟李銀錮說好的(第35頁反面)。
附表二:
一、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4 號:
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39 號:簡錦全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賄賂新臺幣陸萬肆仟元,與林孟庭連帶沒收。
三、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