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黃世清
相 對 人 王語諄原名王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一原為第三人黃三 富,嗣第三人黃三富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87,66 0 元,為此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扣押第三人黃三富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可分配債權,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3 號扣 押在案。又聲請人對第三人黃三富之上開債權亦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第三人黃三富為隱 匿上開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將該執行 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又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 號執行扣 押時,第三人黃三富雖已將該執行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惟聲 請人主張第三人黃三富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移轉債權無效, 且聲請人主張撤銷渠等移轉債權之行為因而起訴,經鈞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審理在案。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仍將 第三人黃三富移轉與相對人之部分債權列入分配,惟本件有 關第三人移轉執行債權與相對人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尚待鈞 院判決確認,今鈞院民事執行處近期即將將拍賣所得分配與 相對人。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受讓第三人黃 三富對執行債務人黃興恭之全部債權之分配程序,於本件異 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第三人黃三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已主張撤銷而起訴,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審理,業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 云云,固屬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61 6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撤銷債權等事件 案卷查明無訛。惟經本院就上開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 所提之執行異議之訴,依其所陳,其中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乃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見100 年度訴字第1961號卷內第27 頁),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係 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者而言。惟本件縱令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卷起訴時,所述 內容均為真正,亦難因此即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院因認本件尚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