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12號
PCDV,100,聲,21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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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號
異 議 人 陳南晉即陳榮之繼.
即受取權人
相 對 人 李迎新
即 提存人
      陳德修
      陳貞雄
      陳德萬
      陳德和
      陳楊巧
      陳德芳
      陳德宗
      陳德正
      陳德金
      陳素花
      陳和鎂
      陳淑美
      陳德寬
      陳德川
      方宗明
      潘椲騏
      張人祥
      洪筱喬
      吳容駒
      王厚仁
以上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100 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642 地號1 筆,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榮與相對人陳德寬、陳 德萬、陳德川等15人所共有,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榮之權利 範圍為1/3 ,繼承人除異議人外尚有劉金鸞等13人,相對人 李迎新等21人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以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已逾1/2 以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向鈞院辦理 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於同年9 月17日送達異議人。經查相對 人等所處分之標的物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51建 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依提存法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31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提存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管轄,相對人等向鈞院辦理提存,於法不合。㈡部分相 對人李迎新等18人曾於100 年6 月2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001390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以相對人等18人於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逾1/2 以上,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特依同法條第2 、3 、4 項規定將處分方式及內 容通知異議人,其處分標的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 物所有權全部,以價款新台幣(下同)104,350,400 元出售 予相對人李迎新,第1 期款為簽約用印時,支付總價金10% ,第2 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約單核發完稅並完成法院提存 手續,俟所有權移轉完成後3 日內給付尾款93,915,360元, 買賣標的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個人在該土地上之欠款, 由出賣人自行負擔,異議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依同一條件承買上開標的全部時,請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作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等語。異議人於100 年6 月2 日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即於100 年6 月10日以北投石牌郵局第0000 76號存證信函通知予相對人李迎新等人,提存人代表李迎新 並於同年月11日收受異議人之上開存信函,惟異議人一直未 收到相對人通知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10 0年6 月23日北市文山增字第10000241500 號函 略以李迎新以其本人為權利人兼義務人於100 年6 月10日以 收件第0000 000000000號申請申報土地現值取得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企圖用以辦理上開土地為其1 人所有,嚴重損害異 議人之權利,李迎新係以不實之事項為理由,欺瞞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誤認其申請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而取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查,李迎新係於100 年 6 月2 日通知不為出買土地之所有權人17人,應於收到通知 後10日內為是否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李迎新竟 於100 年6 月10日(屆滿日期為同年月12日)提出現值申報 ,請求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則李迎新不無捏造事實為上 開土地現值申報之犯行。異議人與同為不出賣之共有人陳德 萬聯絡,據稱渠等為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後, 李迎新即於100 年6 月2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740號存 證信函通知陳德萬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在台北市○○路78 號6 樓之2 簽約,將異議人排除在外,陳德萬依通知之時日 到場,李迎新竟不在場,高代書以銀行未派員前來收款無法 訂約,另候電話通知云云,顯係欺瞞主張優先承買人,以達 獨吞上開土地之目的至明。㈢查上開土地係異議人之家族所 有,從未出售予外人,而有部分共有人擬將土地出售予建商 ,因異議人反對出售,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持分為1/3 ,由異



議人與劉金鸞等共14人繼承,其餘共有人均無法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主張將土地全部處分,茲發現共有人中竟有異 姓者7 人,即李迎新方宗明潘椲騏張人祥洪筱喬吳容駒王厚仁等7 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0/30798,持分面積 均為1 平方公尺,顯係為達處分土地之目的,由共有人陳德 萬與上開7 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陳德萬之持分面積贈 與上開7 人各1 平方公尺,以逃避異議人之優先承購權,並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全部土地之條件。由於渠等之土 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屬無效,應予塗銷。㈣又 相對人李迎新係以出賣人之身分通知不為出賣之共有人是否 優先承買,其本人又為買受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係 共有人中之出賣人符合上開規定即可處分全部共有物,故依 上開規定處分共有物全部時,應係出賣人,絕不可兼為買受 人,相對人李迎新向鈞院辦理提存應係違法。㈤異議人為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為維護祖產,而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優先 承買上開土地及建物,甚至請求塗銷陳德萬贈與李迎新等7 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李迎新等21人之名義辦理本件土 地價金之提存,以達將上開本件土地移轉予李迎新單獨所有 ,其提存顯未依債務本旨所為,應不生提存效力,爰依上開 條文及提存法第24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 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 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 條亦 有明文。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法院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管轄,相對人等向鈞院辦理提存,於法不合等語。惟 查,依本件相對人於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 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642 地號及同段同小段51建號,受取權人權利範圍1/3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得之對價34,783,467元,逾 時未前來領取受領遲延,扣除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9,149, 357 元及其另有地價稅578,737 元,餘25,055,373元,特依 民法第326 條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之。」,有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156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所給付者為 金錢,並非特定物,依上開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自應 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又本件相對人以陳榮之全體繼承



劉金鶯等14人為受取權人,其中劉金鶯陳昭彥陳昭奐陳國鎮陳昭佩、陳北通及陳德享等7 人之住所地均在本 院轄區,本件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於 法並無不合。
三、又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 件,僅須就是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於提存人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22條 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且關乎實體法律關 係之原因事實,如提存有無依債務本旨、是否生清償效力等 ,應循訴訟途徑解決,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查本件 相對人即提存人聲請清償提存時,已據其提出提存物及提存 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提存原因及事實 、提存物之金額、證明文件即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 款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 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卷可稽,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 認合於前揭提存法之規定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另主張:相對人中陳德寬李迎新方宗明、潘椲 騏、張人群、洪筱喬吳容駒王厚仁間之土地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予塗銷,以及相對人李迎新 為出賣人,不可身兼買受人,則其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應屬違 法等情。惟本件乃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之提存有無依債務 之本旨為之、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實質要件、是否已生清償 效力及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等,核均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及買賣契約認定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院提存所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從 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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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