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5號
PCDV,100,簡上,45,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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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許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受堯
      蔡秀芍
      黃國禎
      張美麗
      陳秀雲
      吳碧雲
      顏美娥
      李振輔
      陳玉鳳
輔 佐 人 陳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國禎吳碧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該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受堯蔡秀芍黃國禎張美麗陳秀雲、李振 輔、陳玉鳳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98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7 33元。
㈢被上訴人吳碧雲顏美娥應各給付上訴人141,9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各自99年6月17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366元。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為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1316-12及131



6-14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原審原 證一),被上訴人陳受堯為同小段1316、1316-13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秀芍為同小段1316-22號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國禎為同小段1316-11號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美麗為同小段1316-19 及1316-21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秀雲為同 小段1316-2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碧雲顏美娥為同小段1316-18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 李振輔為同小段1316-24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陳玉鳳為同小段1316-15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先 敘明。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互相連接,其相對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參原審原證二 )。上訴人於87年7、8月間發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明 人士開挖之柏油道路貫穿土地中央,道路盡頭通至系爭土 地位處之山坡地上方為止,為一封閉之道路;被上訴人等 人則因渠等所有之土地位於山坡地且在系爭土地上方,無 其他道路可以通行,遂利用此一封閉之柏油道路以對外聯 絡。被上訴人陳受堯蔡秀芍陳秀雲更在其所有土地上 建有廠房,並為其工廠大型車輛進出之方便而使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等人為渠等所有土地之聯絡通行,擅自使用 貫穿於系爭土地之封閉聯外柏油道路,致使上訴人無法對 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其所有權之權能受有不當之 限制;而該聯外柏油道路為一封閉之道路,僅有通過被上 訴人等人及上訴人所有土地,主要用途即為便利被上訴人 等人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可見被上訴人等人皆係使用 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人,上訴人為 保全其權益,爰對被上訴人等人依法起訴。案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911號判決原告( 即上訴人)敗訴,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係有違誤,上訴人 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致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自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予上訴人。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為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明揭。準此以言,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能夠穫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占有人既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之聯絡 通道,為不爭之事實。然而渠等藉以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 並非由上訴人所開挖,上訴人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同意被上 訴人等人於貫穿系爭土地之位置通行系爭土地,是以被上 訴人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擅自利用系爭 土地作為自己所有土地對外聯絡之用,顯然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再者,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依法自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之使用收益。然而由於被 上訴人等人使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故,致使上訴人無法就 系爭土地為完全之使用收益,所有權之權能已受有損害。 又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其所受之利益,不是應支付代價之 節省,而是使用他人所有之物本身。使用他人之物,係侵 害他人所有權之歸屬內容,當然有致他方損害。因此,擅 自使用他人之物者,即該當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 。今被上訴人等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 即屬侵害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內容。而被上訴人等所 受之利益為使用上訴人土地之本身,當然有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至於上訴人有無使用計畫,是否因此不得利用或出 租,在所不問。是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 自使用上訴人之土地,當然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 關係,依照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被上 訴人等人顯然係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 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依前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 上訴人等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系爭土地最近三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00 元/平方公尺(參原審原證三),而公告土地現值為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 益實例資料,據以估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其主要作用,一為政府徵收土 地時補償地價之依據,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 ,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標準,可見公告土地現值通常較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更為接近實際土地交易價格,應可作為 審酌被上訴人等人通行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標準。又



參酌土地法規定房屋及建築基地法定租金限額係依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方式,原告爰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土地上之 道路所占之面積,前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測得系 爭道路於1316-12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64平方公尺,於13 16-1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91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即為355 平方公尺(詳如土地復丈成果圖,參原審原證四),而依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並依土地法規定 租金限額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等利用 系爭道路而獲有相當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4,733元( 計算:1,600x355x10%/12=4,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時效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 時效,從而被上訴人等應返還自起訴狀送達時,向前追溯 5年之數額,即4,733x12x5=283,980元。(三)原判決係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造成 訴訟上突襲之違背法令:
1、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 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 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此有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明揭(參上證1)。 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認 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理由,惟原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公用地 役關係之答辯,且亦係從未聲請法院調閱鈞院檢察署91年 偵續字第86號、88年偵字第22541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案件及鈞院94年訴字第2331號公共危險案件等相關卷 證,原判決竟自行將上揭調閱所得卷證中之訴外人(如陳 重泰、陳曜宏吳瑞文等)陳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此 已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情形,自係違反辯論主義,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2、「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 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證人在 他案之證詞,而成為主要之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 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 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 訴訟上之突襲。」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參上證2)。原判決雖係於理由中交待,原審係依 職權調閱前揭鈞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卷宗,惟縱且不論原審



是否因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到心證,而確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若原審依職權調得前揭卷證後,竟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向當事人提示所得調資料並 令兩造陳述意見,亦係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疪,又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法院引用他 案證人證述為主要論斷依據時,僅係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 之提示仍嫌不足,而應將該證詞具體提示,故原審不僅未 將借調卷宗具體提示予兩造,甚至絲毫未告知兩造有借調 卷宗一事,而致上訴人竟係於收受原審判決時,方知悉此 情,所謂訴訟上之突襲性裁判,實莫此為甚,原判決違法 之處更係可見甚明。
(四)系爭道路存在並非既成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自不得主張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應屬有據:
1、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 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按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 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 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 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 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 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 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 ,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 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 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04號、88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桃 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參上證3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有一定之要件,非如被上訴人原審主張渠等於購買 土地時即已存在道路,即足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系爭 79年7月19日協議書所載(參上證4,下稱79年協議書),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曜宏謝秋霞協議將所購得土地劃為A 、B、C、D四區分管並開設8米道路,而就此8米道路各有 持分比例之約定,蓋系爭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小 段1316地號等土地為山坡地,79年間系爭土地上並無何建 物存在,自係罕有人煙,詳79年系爭土地空照圖(參上證 5,空照圖上所見有數建物之聚落雖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之 相鄰土地上,惟其與系爭土地間有一深邃山溝及陡峭山壁 之間隔,即出入該建物之人自不會亦無法跨越山溝及山壁 去通行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所為79年協議書 ,自係將8米道路作為自己與訴外人陳曜宏謝秋霞開發 、利用系爭土地之需,並非提供公眾通行所必須,再者, 依被上訴人陳受堯於原審99年8月17日庭上所述:「仙佛 寺是在1316、1316-13地號土地上,我買來是要給出家師 父作為道場…仙佛寺是86年間蓋的,道路的盡頭是仙佛寺 ,後方沒有道路。」,更係證明上訴人簽立系爭79年協議 書時(甚至於86年仙佛寺建成之前)系爭土地上為山坡林 地,既未予開發,亦無道路存在,自無所謂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經過所必需可言。
2、再者,系爭道路先後經訴外人陳重泰陳曜宏開設時(上 訴人係否認現存道路即為當時依79年協議書所設道路,惟 為簡便稱呼,概以系爭道路指稱),皆遭人檢舉而被制止 (詳原判決第9、10頁所引陳重泰另案證述),故系爭道 路既非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於分段築成 時,亦皆有經人檢舉而為阻止之情事,顯非土地所有權人 罔顧自身權益,而任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主張權 利,亦非年代久遠未經中斷。
3、又依前開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若 人民私有土地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並已供公 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 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若土地所 有人於二十年以內有為反對他人使用該道路之意,且通行 時間未達二十年者,則自不應認定該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是以,綜認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道路於渠 等購買土地之前即80年間已經存在(此乃假設語氣,上訴 人仍否認之),惟上訴人於94年間即有向被上訴人等主張 反對其使用其土地之意(此參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331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卷宗),且 自本訴起訴期間99年6月間向前推算,系爭道路供公眾通 行尚未達二十年以上,故系爭道路不應認定為既成道路方 是。




4、又依訴外人陳重泰陳曜宏他案陳述:「(問:79年間在 該土地上開一條路?)有的,約二、三百公尺」、「那條 路一開始就挖好,大約三百米而已,應該沒有到七、八百 米」,足見現存道路長度、位置亦已非依79年協議書所開 設之道路,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要旨 ,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 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故原判決認定與當初開設道路 有異之現存道路上仍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 應受限制,即係違反最高法院歷來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所持理由自係無據。
(五)證人陳曜宏於100年7月26日到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證 詞實不足採。
1、證人陳曜宏於100年7月26日到庭證述:「系爭道路在79年 時,原告兩兄弟順小路拓寬道路,我跟他買土地之前,我 跟他先約定有道路我才願意買,所以當初的協議書,協議 書是道路未開時就先有的,原告上訴理由自陳道路提供給 陳曜宏利用該土地使用,原告當然不可在事後提出告訴」 云云。惟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91年度續偵字第86號、92年 度偵字第1238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陳重泰係在當時 該土地所有權人…於79年間起,即在該私有山坡地上開築 道路,此間遭取締後,始由被告陳曜宏繼續開築後段之道 路,以便在該道路之末端即同小段第1316號及1316-15號 土地上整地開挖及進行墾殖…四、…而本件被告陳曜宏於 80年間起至81年7月間為止,擅自在前開山坡地上繼續開 挖道路之犯行,既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與前案判決所 處罰之擅自開墾山坡地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等語可知,系爭道路並非如陳曜宏之證述係由上訴人所 開,反而係陳曜宏所開設,是以其證詞實不足採。 2、此外,證人所稱「原告上訴理由自陳道路提供給陳曜宏利 用該土地使用,原告當然不可在事後提出告訴」云云,亦 有誤解。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八米道路之開設係原本要供 上訴人自己、謝秋霞及證人陳曜宏所用,惟在陳重泰於79 年開路遭取締後即告停止,而系爭道路既非當時依79年協 議書所設道路,證人主張上訴人自陳道路係提供給其土地 使用,上訴人當然不可在事後提出告訴,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道路存在,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受到干涉,系爭道路既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等 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及對外聯絡,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自應有據。




(七)刑事卷證資料,當初是訴外人陳重泰開挖道路,但只開挖 約三百米,及因違反山坡條例被判刑,所以停止開挖,前 案卷證陳重泰指稱陳曜宏接續道路開挖行為,但陳曜宏否 認開挖,並作證陳述土地過戶時早已開挖,從兩人所言, 這條道路並非協議書所寫道路。
(八)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79年7月19日協議 書(陳重安陳曜宏謝秋霞)、空照圖等影本為證據。二、被上訴人陳玉鳳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斥及其假執行聲請。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80年6月22日全國各大報系北縣版刊載系爭土地1316地 號陳重泰即原告胞兄,未經許可自79年7月起,在該土地 開築道路、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變更地形等,經由五股 鄉公所當場查獲,但仍不聽命令,繼續開挖整地,於同年 12月5日仍雇用不知情的鄭姓駕駛操作挖土機挖掘道路、 構築平台,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80年5月21日到現場履勘 ,發現當地已挖掘出長300公尺寬8公尺之道路,彫構築寬 50公尺長200多公尺的平台廣場(附件一)。(二)又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標的五股坑1316地號 ,地目:林,面積33244平方公尺係79年6月25日經由原地 主王安民先生出售給陳重安謝秋霞分別共有各持分1/2 (附件2),林地內原本有3座墳墓、竹林、橘子園及南瓜 園等等農作物,本人於購買前經由實地查訪悉知,才決定 購買1316-15地號面積1814平方公尺原地主係種植橘子與 南瓜之園地,土地較為平緩。
(三)79年7月陳重安陳重泰兄弟雇用鄭姓司機駕駛挖土機挖 掘系爭1316地號入山道路起始入口時,係順延著原始日治 時期農民人山耕作之步道一路開挖300餘公尺,開挖的原 始農民步道較為平緩,事先的開挖路線也經詳細探查,深 怕挖到古人墳墓而不自知,所以這方面查得特別謹慎。該 系爭道路79年間被五股警察派出所查獲當天,陳重安與陳 重泰兄弟2人傍晚時分仍在派出所門口等候做筆錄,當時 係由陳重泰人內寫筆錄,陳重安等候在警局門口。80年初 系爭1316地號,入山300餘公尺道路順利完工後,陳重安陳重泰兄弟二人隨即雇請生態工法蛇籠施工包商鄭先生 順著系爭1316地號河邊界線施工,長約220公尺。高約4公 尺、寬約3公尺載運蛇籠、卵石等等建材,每天挖土機、 砂石車、施工人員10多人自80年起天天利用系爭道路載運 砂石、蛇籠、卵石等等施工建材歷經約100多個工作天才 順利完工。綜上所述,陳重安陳重泰兄弟二人,於79年



開挖之系爭道路係順延始自日據時代,古代先人人山耕種 、掃墓、採竹筍、種橘子、種南瓜等等農耕所使用之農用 步道,業經陳重泰陳重安兄第二人於79年入山開挖拓寬 成目前使用之規模,而且順利於79年底完工,兩兄弟並且 利用該新道路載運駁坎所需建材施做卵石蛇籠、擋土牆等 等工程,歷經半年左右才完成生態工法長220公尺、高4公 尺之擋土牆,後來因為陳重泰被法院判利一年,為了上訴 原因每天利用該道路開噴水車進行植生工程等等,因訴訟 期間,該兩兄弟才暫緩系爭1316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進行 ,故該系爭道路確係由原告兄弟二人所拓寬;至於原告於 99年6月23日之起訴狀內陳稱係「其於87年7、8月間發覺 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開挖之柏油道路貫穿土地中央 」等語,主張其非系爭道路拓寬人乙事顯非真實。(四)系爭道路乃於79年間由原告陳重安陳重泰兄弟(謝秋霞 之夫)拓寬完成,該兩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加以開挖拓寬,已如前述。斯時本人未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然因原告前曾與陳曜宏洽談購買A 區 域土地之意,但須該土地上有適宜通行之道路陳曜宏始願 購買,故被告乃於79年間與陳曜宏即本人之夫訂立協議書 約定有關系爭道路之利用,本人之夫得無償使用,而本人 現利用之地號1316-15之土地係於8年1月間由本人出資借 陳曜宏之名義購買協議書之A區塊,則本人自得繼受陳曜 宏無償利用該系爭道路之權利,自無不富得利可言。且原 告亦於上訴理由自承謂該協議書所指系爭道路係供本人之 夫陳曜宏所無償開發及利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原告自不得 於嗣後又任意訴訟,主張本人有無法律上原因利用道路之 情事。
(五)原告陳重安所訴土地遭開挖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貫穿 土地等情,乃原告於民國7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陳重泰( 即上地出賣人謝秋霞之夫)共同開挖,此有原告就系爭道 路向鈞署告訴本人等8人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乙案,經鈞 署以88年度偵字2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陳重安 於79年7月30日開挖系爭道路遭五股鄉公所函告停止使用 查報在案等語(証二),另有80年6月22日國內各大報刊 載有關系爭開挖人被移送法辦之剪報(証三)及79.7.19 協議書及附圖(証四)為憑,可證實本系爭道路原告陳重 安確實於79年7月30日僱用挖路機具開挖系爭道路至同年 12月即已開挖完成長300公尺寬8公尺之產業道路,此有土 地平面圖,按比例尺實測計算足可到達本人之同地段1316 -15地號(証五),絕非告訴人所謂的(另由他人繼續開



挖至長800公尺之道路),本人始於80年4月22日委託陳曜 宏購買1316-15地號土地,有登記簿為憑(証六),是原 告先與陳曜宏於79年7月19日簽訂道路協議書再於79年7月 30日進行道路開挖工程,而遭五股鄉公所當場查獲,按79 北鄉五農字第9189號函告停止使用,附件足稽,系爭道路 係於本人購買土地之前,依據土地買賣雙方協議完成,則 原告即無何損害可言,且本人亦非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 蓋原告開挖系爭道路時為該筆土地之出賣人兼所有權人之 一,豈有土地所有權人於自已所有之土地上開挖道路完成 出售後,卻於嗣後又另向土地買受人請求不當得利之理, 故退萬步言,本人於80年6月24日道路工程完工後向原告 購買土地,放置至今尚未使用,自無有何不當得利之情狀 可言,當然無返還之義務。
(六)本件原告開挖系爭道路事件係發生於79年7月間,縱認原 告確就該系爭道路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 不得再為請求。
(七)系爭道路完工至今已逾越20年,由証二、証三可證明,原 告於79年7月期間與訴外人陳重泰乃系爭道路共同開挖人 ,有前揭證據可稽,不容狡辯。板檢88年偵字第22541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3行所載「告訴人陳重安亦於79年7 月30日因開挖同小段第1316號山坡地遭五股鄉公所函告停 止使用,此有79.7.19協議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79年7月 30日79北鄉五農字第9189號函附卷足稽」,上情符合(証 三)各大報刊登79年7月起開挖之實情,在五股地方上議 論本案仍屬眾所周知之事件,證明原告陳重安是道路開挖 人之一,又按本系爭道路之人口同地段1316-6、1316-5、 1316-4、1316-3等共4地號(證七),第一段約50公尺有 陳曜宏四分之一持分所有權土地,原告每次進出系爭地段 仍然必需經過本人丈夫陳曜宏之土地,本人代表陳曜宏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按時支給陳曜宏道路使用受益費 ,又原告自稱於87年7、8月間發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不 明人士開挖之柏油道路貫穿土地中央,道路盡頭通往系爭 土地位處之山坡地上方為止,為一封閉道路云云……。自 失所依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土地登記簿 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541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地籍圖、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三、被上訴人陳受堯吳碧雲顏美娥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土地是向陳曜宏買的。我買時就有這條道路存在。 我買時這條路已開好。有空照圖可看。
(二)緣系爭既成道路原係上訴人陳重安及案外人陳曜宏、謝秋 霞三人共有。惟案外人陳曜宏於原審法院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系爭既成道路係上訴人陳重安及案外人陳重泰二 人開的。惟上訴人陳重安及案外人陳重泰開闢系爭道路其 目的無非是案外人陳重泰之前妻(即案外人謝秋霞)於80 年7、8月間在該土地上蓋廠房等情事。案外人陳重泰業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違反公共危險罪責,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在案,此有80年6月22日中國時報台北縣版可稽(證一 )。然系爭道路自79年7月19日前已存在未曾中斷,系爭 道路已早變成既成道路,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 陳重安(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況目前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公眾( 現土地所有權人、五股筍農、登山客等),其通行僅屬公 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益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公眾通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私法上不 當得利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陳重安原係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既成道路曾在94 年間,為了禁止他人通行,並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 220巷巷口道路處,擺放大型貨櫃並挖路面柏油,以及堆 於石塊戌列設置路障,損壞、壅塞陸路阻礙人車通行,並 致通行往來之危險,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 31號)(證二)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號第168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證三)。詎上訴人所有系爭 既成道路之土地(五股鄉○○○段五股小段1316-16等土 地)業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蔡明容拍定後,案外人蔡明容 竟以同樣之手法並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20巷巷口 道路處,擺放大型拖板車、水泥護欄,壅塞陸路阻礙人車 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業經板橋地方法院以違反公共危 險罰則(96年度訴字號第2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 定在案(證四)。益徵,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業以成立 供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顏美娥吳碧雲陳受堯自無私 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益臻明確。
(四)上訴人陳重安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自係無據 ,實屬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0 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97台上字第1993號判例、96台上字 第1704號判例、88台上字第250號判例,據為其上訴理由 ,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陳受堯另稱:




1、上訴屢提他的土地,被他人通過必須支付返還之租金等: 被告提問:原告土地地號是1316-12及1316-14兩筆土地, 並非本區○○○○○路段,原告必須經過1316-16之此筆 地段,而此地段是被告本人所有,有地籍圖可查,並附上 1316-16所有權狀副本乙紙備查。原告只提被告陳受堯有 1316及1316-13兩筆地經過你的土地必須支付返還租金, 被告問你?我經過你的土地要付通行租金。而原告你經過 我被告土地1316-16是否也須付出同等滯的義務與權利。 2、上訴人所提,87年7-8月才發覺土地被開挖貫穿,完全不 是事實:被告答辯:我於80年-81年間,要向陳曜宏購買 土地時,本人親至到現場觀察探詢,當時道路已完成且很 完整,並有8米道路自由通行權利之協議書。當前在檢察 署由承辦檢察官審訊時,原告(陳重安陳重泰吳瑞文陳曜宏)等原地主坦承,道路早已存在,有判決文及案 件可查。懇請鈞院承審法官大人,調閱空照圖即可明知, 道路是否早已存在。
3、原告提:我於86年間成立仙佛寺於出家師父作為道場使用 時,並無道路存在,是扭曲事實。被告答辯:仙佛寺未成 立時,後方有許多筍農及果農長久以來均從此路通行,運 送肥料上山施肥及採收(竹筍、柑、橘、柚等)果品下山 出售,可查。如無道路存在,如何通行及佛寺如何建造? 此道路屢經法官及檢察官親臨堪驗多次,確認無第二條出 人道路可代替,有案可查。
4、如無道路出入口,誰願意出錢購買此地(仙佛寺未建之前 的土地)。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 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上訴人張美麗陳秀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我買土地的時候道路已開好。就是現在的狀況。我買的時 候地主說每個人都可以走。所以我相信才買的。多年也沒 有問題。
(二)被上訴人張美麗陳秀雲兩人係同時於86年中向地主謝秋 霞(由吳端文代名登記)購買的,當時謝秋霞向被上訴人 張美麗陳秀雲提出了一張共同開發土地時,共同使用道



路的協議書,表示道路是給他們共同開發者及購買他們開 發後土地的買主使用,任何人都不須支付任何價金。而且 這條道路往來也都有不特定的人在通行,長久以來已屬公 眾可以使用的道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3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2793號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4年度偵字第10 8號、91年度偵續字第86號刑事案件全卷。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段五股坑 小段1316之12及同地段1316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陳受堯為同地段1316、1316之13及1316之2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蔡秀芍為同地段1316之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黃國禎為同地段1316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張美麗為同地段1316之19及1316之21地號土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陳秀雲為同地段1316之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吳碧雲顏美娥為同地段1316之18地號土地之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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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