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余政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余淑蘭
被 上訴人 張祥福
即 被 告
張雲輝
兼法定代理 李錦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8 月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
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 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46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然本件第一審之訴為上訴人所提起,被上訴人則為被告, 並非原告,故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顯然有誤,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