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48號
PCDV,100,簡上,148,20111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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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汪志超
相 對 人 王道榮
訴訟代理人 楊文莊
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振猷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
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上開規 定,於抗告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44 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8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 ,而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100年9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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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