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黃鈺茵
相 對 人 鍾勇斌
關 係 人 鍾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勇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鈺茵(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鍾杰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勇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鈺茵之配偶即相對人鍾勇斌因 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患有腦中風,現於家中休養中,至今 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巴氏量表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鍾勇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黃鈺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勇斌之監護人、關係人 鍾杰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鍾勇斌之心 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 對人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無力,有鼻胃管、尿袋,日 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鍾勇斌 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鍾勇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鈺茵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鍾勇斌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鍾 勇斌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鈺茵為受監護宣告人鍾勇斌之 配偶,有意願擔任鍾勇斌之監護人,聲請人黃鈺茵亦有監護 鍾勇斌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黃鈺茵任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鍾勇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 條 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鈺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勇斌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鍾杰輝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鍾勇斌之胞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鍾杰輝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