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61號
PCDV,100,監宣,261,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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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林藍絨
關 係 人 林文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藍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秀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藍絨之監護人。指定林文淵(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美係相對人林藍絨之女,相 對人因患有多重障(肢、疾),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人在新北 市○○區○○路一段62號仁安醫院,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林藍絨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陳威廷醫師之意見,認該相對人「陳 舊性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有鼻 骨管及氣切,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 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判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差,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有該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林藍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林秀美與相對人林藍絨係母女關係,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渠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即長子林生來、長女劉麗楓 、長子媳沈美嬌、次子媳張真芬、次女林秀英亦均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由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1 件附卷 可參。本院復參佐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於鑑定期日到陳稱: 因聲請人未婚,之前與相對人同住,故相對人之事多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所以我們認為由他擔任監護人最合適等語,認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 相對人之次子林文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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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