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12號
PCDV,100,監宣,11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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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張聯強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相 對 人 屠瑞麟
關 係 人 張聯輝
      張聯壽
      張文媛
      張聯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屠瑞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聯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之監護人。
指定張文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嚴 重老人失智症合併憂鬱及妄想症狀,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相對人平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及家人照顧生活起 居,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併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且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屠瑞麟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曾念生之 意見,認相對人「自99年7 月28日起因左大腦血管阻塞,10 0 年2 月5 日吸入性肺炎住院之後,即缺乏對外界有意義之 知覺反應,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障礙之程度, 更無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所有日常照料均需他人代 勞,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對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呈現嚴重障礙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短期內無 法恢復」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 對人顯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 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聲請人張聯強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之四子,關 係人張聯祺張文媛張聯壽張聯輝則分係相對人屠瑞麟 之長子、長女、次子、五子之事實,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聯輝雖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惟參諸關係人張聯壽則到庭表示:「我希望由聲請人張聯強 來擔任監護人,因為實際上媽媽在住院之前,就與聲請人張 聯強同住,也主要是由聲請人張聯強夫妻在照顧,且他們夫 妻照顧我母親也照顧得很好」、「(問:對於張聯輝在前次 庭期表示要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張聯強不適監護,有何意 見?)關係人張聯輝所述完全不實在,他是單身,每天都不 在家,目前也有案在身,他根本沒有照顧過媽媽,且他曾經 打過我母親。關係人張聯輝從來沒有工作,經常跟我母親要 錢」等語;關係人張文媛到庭陳稱:「我非常贊同由聲請人 張聯強擔任監護人,因為聲請人夫妻一直是我媽媽的主要照 顧者」、「(問:對於張聯輝在前次庭期表示要擔任監護人 ,且聲請人張聯強不適監護,有何意見?)關係人張聯輝所 述均不實在,據我瞭解關係人張聯輝是一個無業遊民,且在 99 年 的時候,他曾經利用我媽媽有失智的狀況,把我媽媽 帶到華南銀行,要領取保險箱之財物,逼問我媽媽保險箱之



密碼,因為我媽媽失智說不出來,他竟然把我媽媽留在銀行 ,這件事情我是經由銀行行員及聲請人夫妻轉知才知道」等 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0 年9 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並佐 以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張聯輝前案紀錄查詢結果,發現關 係人張聯輝因涉犯性擾騷防治法罪,甫於今年6 月2 日經本 院裁定羈押在案(於100 年7 月29日當庭釋放),嗣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409 9號 提起公訴,該案目前尚在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58號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由上 可知關係人張聯輝不僅目前有刑案繫屬中,其他兄姐亦對其 多為負面評價;而聲請人則確實長期為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 ,相對人並受到聲請人夫妻妥適良好之照顧。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聯強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文媛為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屠瑞麟之女,對相對人財產應有瞭 解,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張文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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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