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593號
PCDV,100,監,593,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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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蘇淵智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關 係 人 張祝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祝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紀瑋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紀瑋真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96年間因騎腳踏車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骨骨折、右側額部延遲性外傷性腦內血腫、腦挫傷等重傷 害,呈現重度植物人之狀態,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業經 鈞院以97年度禁字48號民事裁定宣告紀瑋真為禁治產人,聲 請人為其配偶,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為其法定監護人 。而紀瑋真於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後,其親屬均不再往來,亦 未曾關心其生活事務,關係人張祝華紀瑋真之友人,與紀 瑋真關係較其親屬更為緊密,且有意願擔任紀瑋真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張祝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定有明文,而上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紀瑋真之配偶,紀瑋真前經 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 度禁字4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件為憑,故紀瑋真視為已為監 護宣告。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97年5 月2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紀瑋真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紀瑋真於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後,其親屬均不再往來,亦未曾



關心其生活事務,關係人張祝華紀瑋真之友人,與紀瑋真 關係較其親屬更為緊密,且有意願擔任紀瑋真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則據關係人張祝華到院陳述:「我是受監 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前很好的朋友」、「受監護宣告之 人確實有財產要處分,我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爰指定 紀瑋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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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