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68號
PCDV,100,消債聲,68,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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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益政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益政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 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又按,消費者 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而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 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 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 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 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 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 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本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益政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依本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由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為公允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而經本院 於99年3 月31日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施行清算後,於100 年6 月13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0號、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58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5號卷宗可稽。嗣本院依本條例第136 條規定分 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 見,債權人收受本院通知後,除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本條例 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具狀表示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則具狀提出意見,以其信用卡及現金卡債 務額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003萬46元,然係債權人以年息 百分之20計收循環利息所致,原債務額應為729 萬9419元, 且債務人於餐廳等場所之信用卡消費,係為公司業務需求而 與客戶前往,並非故意之奢侈浪費等語,請求准予免責。三、本件已據各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債務人之貸款紀錄或信用卡、 現金卡消費明細,內容如下:
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3年9 月8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334元、93 年11月25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888元、94年1 月 2 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96元、94年1 月14日於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元、94年1 月26日全國電子 後港門市於消費3490元、94年5 月18日於翔欣通訊企業社消 費4990元、94年5 月3 日於富躍電視購物消費268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3年4 月25 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31日預借1 萬2000元、93年6 月28 日預借7000元、93年8 月26日預借1000元、93年8 月27日預 借1 萬5000元、93年9 月8 日貸款15萬元、93年9 月26日預 借1 萬元、93年9 月29日預借3000元、93年10月18日預借40 00元、93年10月27日預借6000元、93年10月27日預借5000元 、93年11月26日預借3000元、93年11月26日預借7000元、94 年1 月4 日預借5000元、94年6 月27日貸款2 萬5779元、94 年6 月27日貸款1 萬1996元、94年7 月4 日貸款4 萬2004元



、94年7 月8 日貸款4 萬7005元、94年7 月15日貸款4 萬70 05元、94年7 月21日貸款4 萬9996元、94年7 月26日貸款4 萬9997元、94年7 月29日貸款4 萬9997元、94年8 月3 日貸 款4 萬6003元、94年8 月9 日貸款3 萬4997元,94年9 月27 日預借2 萬元、94年10月6 日預借2000元,94年10月26日預 借1 萬5000元、94年11月27日預借1 萬5000元、94年12月26 日預借1 萬5000元,95年1 月25日預借1 萬3000元、95年3 月5 日預借1 萬1000元。
㈡、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之信用貸款紀錄如下:93年7 月間借貸32萬元。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2年8 月12日於香城飯店消費26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2年3 月22 日預借8000元、92年3 月26日預借3000元、92年4 月22日預 借3000元、92年6 月2 日預借1000元、92年6 月23日預借30 00元、93年5 月12日預借2 萬元、93年5 月19日預借1 萬元 、93年2 月12日預借5000元、93年6 月23日預借5000元、93 年6 月23日預借5000元、93年8 月23日預借2000元、93年8 月23日預借4000元、93年10月31日預借5000元。 ⒊債務人使用現金卡貸款之紀錄如下:92年2 月23日提領7000 元、92年3 月17日提領1800元、92年4 月3 日提領1000元、 92年5 月1 日提領1000元、92年5 月23日提領500 元、92年 6 月2 日提領700 元、92年7 月17日提領1 萬元、92年7 月 21日提領5000元、92年7 月25日提領6000元、92年7 月30日 提領1000元、92年8 月30日提領1000元、92年9 月11日提領 500 元、92年9 月30日提領1000元、92年11月13日提領2 萬 元、92年11月18日提領1 萬元、92年11月20日提領1 萬元、 92年12月2 日提領5000元、92年12月26日提領2 萬元、93年 1 月1 日提領1 萬元、93年1 月25日提領2000元、93年2 月 3 日提領1000元、93年2 月24日貸款2000元、93年6 月24日 貸款5000元、93年7 月15日貸款2000元、93年8 月24日貸款 1000元、93年10月20日貸款3000元、93年12月19日貸款2 萬 元、93年12月20日貸款2 萬元、93年12月21日貸款2 萬元、 94年1 月10日貸款2 萬元、94年1 月16日貸款5000元、94年 4 月14日貸款10萬元、94年4 月14日貸款2 萬元、94年4 月 14日貸款2 萬元、94年4 月14日貸款2 萬元、94年4 月15日 貸款5 萬5024元、94年5 月17日貸款2 萬元、94年6 月28日 貸款2 萬元、94年7 月13日貸款2 萬元、94年7 月28日貸款 2 萬元。




⒋債務人之信用貸款紀錄如下:92年10月24日貸款96萬元。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3年3 月12日預借 1 萬元、93年3 月15日預借2 萬元、93年3 月15日預借2 萬 元、93年3 月18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18日預借2 萬元、 93年3 月24日預借1 萬元、93年5 月3 日預借5000元、93年 5 月10日預借1 萬元、93年6 月14日預借5000元、93年6 月 29日預借5000元、93年8 月2 日預借2000元、93年10月21日 預借5000元、93年10月29日預借2000元、94年1 月26日預借 9 萬4477元、94年2 月3 日預借4 萬元、94年2 月3 日預借 4 萬元、94年2 月3 日預借1 萬6000元、94年2 月16日預借 2 萬元、94年3 月11日預借1 萬元、94年7 月23日預借2 萬 元、94年8 月30日預借1 萬元、94年9 月20日預借1 萬元、 94 年9月22日預借1 萬元、94年10月19日預借1 萬2000元、 94 年12 月5 日預借領3000元、94年12月23日預借3000元、 95年1 月21日預借3000元、95年2 月21日預借3000元。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3年1 月8 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2250元、93年1 月 11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3600元、93年2 月2 日於國泰世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161元、93年3 月7 日於溫歌 華視聽理容消費9900元、94年2 月22日於和信電訊消費3929 元、94年2 月27日於燦坤3C四維店消費1910元、94年3 月11 日於富邦MOMO消費1980元、94年3 月12日於健陽汽車有限公 司消費9500元、95年3 月9 日於數碼網路金流消費1 萬4560 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3年1 月20 日預借1 萬元、93年1 月20日預借2 萬元、93年1 月23日預 借2 萬元、93年2 月10日預借2 萬元、93年6 月11日預借50 00元、93年8 月19日預借6000元、93年10月25日預借5000元 、93年10月28日預借2000元、93年10月28日預借3000元、94 年3 月23日貸款13萬2000元、94年10月13日預借1 萬3000元 。
⒊債務人使用現金卡貸款之紀錄如下(擇要記載1 萬元以上之 部分):93年4 月6 日貸款9 萬元、93年6 月24日貸款1 萬 106 元、94年2 月15日貸款2 萬100 元、94年3 月1 日貸款 2 萬106 元、94年3 月11日貸款2 萬100 元、94年3 月18日 貸款1 萬106 元、94年5 月31日貸款3 萬100 元、94年6 月 6 日貸款3 萬700 元、94年8 月22日貸款1 萬6100元、94年 10月12日貸款1 萬106 元。




⒋債務人之信用貸款紀錄如下:93年12月13日貸款103 萬元。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於94年2 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115 萬9000元,用 以代償其於美國運通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英商標準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債務。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93年10月27日預借現金6300元,另申 貸分期清償之借款15萬元,用以代償其對萬泰商業銀行之債 務。
㈧、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2年9 月23日於寶洲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2 萬7500元 、93年4 月12日於名昇理髮聽消費45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2年9 月12 日預借3 萬元、92年9 月22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22日預 借5000元、93年3 月22日預借1 萬元、93年3 月23日預借50 00元、93年4 月30日貸款21萬元、93年5 月19日預借1 萬元 、93年6 月28日預借5000元、93年7 月5 日預借5000元、93 年10月14日預借3000元、93年10月14日預借5000元、93年10 月27日預借5000元、93年10月28日預借2000元、94年6 月20 日貸款21萬元、94年10月13日預借2 萬元、94年11月27日預 借2 萬元。
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3年2 月12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2700元、94年2 月 9 日於全國電子後港門市消費3990元、94年4 月19日於寶洲 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消費2 萬3000元、94年10月6 日於達明電 腦有限公司消費5270元、95年3 月15日於數碼網路金流消費 5000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2年9 月25 日預借4000元、92年9 月25日預借3000元、92年10月5 日預 借3000元、92年10月20日預借5000元、92年10月24日預借50 00元、92年10月24日預借3000元、93年2 月20日預借2000元 、93年5 月12日預借8000元、93年8 月20日預借1 萬5000元 、93年9 月25日預借5000元、93年9 月30日預借5000元、94 年4 月22日貸款11萬8000元、94年9 月7 日預借1 萬元、94 年12月23日預借1 萬5000元、95年3 月24日貸款7166元。㈩、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3年1 月26日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381元、93 年2 月14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2700元、93年5 月8 日於 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4200元、93年6 月18日於溫歌華視聽理 容消費1350元、93年7 月11日於達明電腦有限公司消費2 萬 9870、93年9 月15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2250元、93年9 月27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4800元、93年9 月30日於溫歌 華視聽理容消費2700元、93年10月3 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 費3000元、93年10月3 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3600元、93 年10月16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1800元、93年10月18日於 萊亞汽車旅館消費1080元、93年10月18日於貴族理髮廳消費 3700元、93年11月18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4500元、94年 8 月12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3000元、94年8 月14日於象 牙紅理容名店消費9000元、94年9 月6 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 2500元、94年9 月10日於貴族理髮廳消費3200元、94年11月 26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2000元、94年12月23日於紅磨坊美容 生活館消費2400元、95年3 月17日於數碼網路金流消費9000 元。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3年1 月17 日預借3000元、93年2 月3 日預借5000元、93年2 月3 日預 借5000元、93年2 月24日預借3000元、93年3 月23日預借50 00元、93年6 月11日預借5000元、93年6 月15日預借8000元 、93年6 月15日預借2 萬元、93年6 月16日預借2 萬元、93 年6 月23日預借2 萬元、93年6 月23日預借5000元、93年8 月24日預借1000元、93年11月7 日預借2000元、95年1 月17 日預借7000元。
⒊債務人使用現金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債務人自89 年1 月至93年12月6 日止,累計貸款餘額39萬4064元未清償 ,債務人於93年12月13日清償39萬元後,復於93年12月13日 貸款2 萬元、93年12月15日貸款3 萬元、93年12月15日貸款 3 萬元、93年12月17日貸款5 萬元、93年12月28日貸款2 萬 元、93年12月31日貸款2 萬元、93年12月31日貸款2 萬元、 94年1 月3 日貸款2 萬元、94年1 月8 日貸款2 萬元、94年 1 月10日貸款3 萬元、94年1 月10日貸款2 萬元、94年1 月 11日貸款2 萬元、94年2 月2 日貸款7 萬元、94年3 月8 日 貸款3 萬元、94年3 月18日貸款2 萬元、94年3 月18日貸款 2 萬元、94年3 月25日貸款2 萬元、94年4 月29日貸款3 萬 元、94年4 月29日貸款3 萬元、94年5 月9 日貸款2 萬元、 94年5 月17日貸款2 萬元、94年6 月17日貸款2 萬元、94年 6 月17日貸款2 萬元、94年6 月28日貸款2 萬元、94年7 月 2 日貸款2 萬元、94年7 月10日貸款2 萬元、94年7 月11日



貸款3 萬元、94年8 月2 日貸款2 萬元、94年8 月10日貸款 2 萬元、94年8 月29日貸款1 萬5000元、94年9 月2 日貸款 1 萬5000元、94年9 月11日貸款2 萬元、94年9 月22日貸款 2 萬元、94年9 月22日貸款1 萬元、94年10月5 日貸款1 萬 元、94年10月10日貸款1 萬元、94年10月17日貸款2 萬元、 94年11月6 日貸款1 萬元、94年12月1 日貸款2 萬元、94年 12月13日貸款1 萬3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較高且非屬生活必要之紀錄如 下:93年4 月26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費3600元、93年5 月 2 日於明昇理髮廳消費4500元、93年12月1 日於貴族理髮廳 消費2450元、93年12月29日於溫歌華視廳理容消費1800元、 94年1 月4 日於天地五行綠豆篁消費1 萬2000元、94年1 月 27日於蘆洲輪胎行消費1 萬550 元、94年3 月17日於象牙紅 理容名店消費5400元、94年4 月11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 2000元、94年3 月24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2250元、94年 4 月12日於錢櫃板橋店消費2139元、94年4 月12日於象牙紅 理容名店消費2850元、94年4 月20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 5400元、94年5 月17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2000元、94年5 月 18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5250元、94年6 月1 日於特力翠豐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2910元、94年6 月22日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1 萬7469元、94年7 月11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 4200元、94年7 月11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4050元、94年 7 月14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1500元、94年7 月19日於象 牙紅理容名店消費4050元、94年7 月20日於威尼斯店消費30 00元、94年7 月26日於錢櫃板橋店消費1634元、94年7 月26 日於象牙紅理容名店消費7750元、94年7 月28日於威尼斯名 店消費4500元、94年8 月17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5250元、94 年9 月3 日於蘆洲輪胎行消費8000元、94年9 月10日於威尼 斯名店消費3000元、94年9 月15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6000元 、94年9 月24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3150元、94年10月6 日於 威尼斯名店消費2000元、94年10月15日於溫歌華視聽理容消 費2500元、94年10月18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2000元、94年10 月27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2000元、94年11月2 日於威尼斯名 店消費2000元、94年11月19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4500元、94 年11月26日於蘆洲輪胎行消費3350元、94年12月26日於威尼 斯名店消費4500元、94年12月23日於威尼斯名店消費1800元 。
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貸款或預借現金之紀錄如下:92年6 月2 日預借1000元、92年6 月2 日預借3000元、92年6 月18日預



借2000元、92年9 月17日預借5000元、92年9 月17日預借20 00元、92年9 月18日預借5000元、92年9 月18日預借5000元 、92年9 月19日預借3000元、92年10月2 日預借2000元、92 年10月2 日預借3000元、92年10月5 日預借1 萬元、92年10 月5 日預借5000元、92年10月5 日預借5000元、92年10月13 日預借1 萬元、92年10月13日預借1 萬元、92年10月17日預 借2 萬元、92年10月20日預借5000元、93年1 月17日預借50 00元、93年2 月17日預借6000元、93年2 月17日預借3000元 、93年3 月16日預借5000元、93年3 月16日預借3000元、93 年6 月12日預借8000元、93年8 月17日預借1 萬5000元、93 年9 月25日預借5000元、93年10月17日預借1 萬元、93年10 月20日預借5000元、93年11月15日預借5000元、93年12月1 日預借2 萬元、93年12月6 日預借2 萬元、93年12月13日預 借2 萬元、93年12月17日預借2 萬元、93年12月17日預借2 萬元、93年12月23日預借2 萬元、94年1 月4 日預借2 萬元 、94年1 月4 日預借2 萬元、94年1 月10日預借2 萬元、94 年1 月10日預借2 萬元、94年1 月10日預借2 萬元、94年1 月14日預借2 萬元、94年1 月16日預借2 萬元、94年7 月13 日預借2 萬元、95年3 月30日貸款45萬5990元。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合先敘明。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58 號更生事件中提出清償方案,陳明其任職於泰菁電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薪資收入2 萬7200元,並檢具泰 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影本各1 紙為證,則債務人以上開薪資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且嗣後未陳報去職,應足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持續有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又債務人另於上開 清償方案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明其於開始更 生程序前2 年任職於和正精密公司及泰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薪資收入合計67萬9268元,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 萬1156元,則債務人於更生 算程序開始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餘約17萬1524元【計算式:679268-(21 156 ×24)=171524】。而本件債務人施行清算程序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萬9517元,此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5號事件卷附之清算事件分配表及清算管理人陳



報狀可稽。從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固 定之薪資收入,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之總 額12萬9517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 萬1524元,依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即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
㈡、復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2 年至95年間,密集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貸 款,並多次以信用貸款為代償,債務人使用金融機構授信服 頻率,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其所累積之負債,亦 明顯逾其收入狀況及還款能力,已有不當擴張信用之情形。 況債務人於貸款期間使用各債權金融機構之信用卡,仍密集 有百貨、珠寶、電信、消費性電子產品、視聽娛樂、餐飲、 理容等明細紀錄所示之高額消費,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亦 足證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於負債 不斷累積之情形下,仍持續有超出其身分及生活所需之消費 行為。債務人雖主張上開消費係其從事業務工作所必須,然 一般之業務招攬行為,應可得相當之業績報酬或費用補助, 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於負債持續累積 之情形下,猶以信用卡先行墊繳上開費用,事後又未撙節開 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償付工作成本,反 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浪費之 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債務人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 不相當之借貸及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殊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 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亦有本 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堪認有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4 款 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復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 依首揭說明,債務人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債務人仍應於其還款能力下, 盡力清償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本條例規 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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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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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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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洲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明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