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2號
ULDM,105,訴,46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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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484號、105 年度偵字第2671號、105 年度偵字第
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二八七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洪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以其持 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黃煌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隨即約定在黃煌凱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之 住處前巷子內見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煌凱
二、洪振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碗哥」(臺語)之人,以13萬元之代價,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3 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1 支及子彈40顆(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八、九所示14顆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搜索,並於洪振誠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 07公克)、海洛因3 包(淨重2.55公克)、海洛因捲菸2 支



(毛重1.17公克)、電子秤2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 管、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HTC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SIM 卡7 張、 上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3 個)、槍管1 支及子彈40顆等 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振誠及辯護人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 頁) ,核與證人黃煌凱於警詢及偵訊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證人黃煌凱前即有毒品相關刑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其確有毒品需求,所指被告向其販賣毒品之情節當屬可 信。
㈡經查,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 0000號,係以被告之母林明美名義為申登人,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他字卷第35頁),並經被告供稱該門號係其 所使用(本院卷第193 頁),且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 搭載上開門號SIM 卡可資佐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佐證證人黃煌凱確實與被告相約見面,未明說見



面目的,與一般毒品交易躲避查緝,避免在通話中揭露毒 品相關細節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 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大約賺取1 、200 元 利潤,足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扣案之制式子彈 (制式空包彈,9mm ,不具殺傷力)9 顆、非制式彈殼(金 屬彈殼,不具殺傷力)5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6. 5mm,不 具殺傷力)9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具殺傷力,試 射2 發剩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 mm,具殺傷力 ,試射2 發剩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不具 殺傷力,試射1 發)2 顆、非制式子彈(彈頭、彈殼分離) 1 顆,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只)1 支、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只)1 支、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只)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有本院 105 年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他字卷第78頁)、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他字 卷第79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證物照片6 張(他字卷 第86頁至第88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過程擷取照片11張( 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現場 照片14張(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參。扣案槍枝 、子彈之殺傷力,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4張(他字卷第70頁至第7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0036號鑑 定書1 份(偵267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又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3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 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㈢9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 ±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 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㈣7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7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1 顆 (送鑑時彈頭、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 金屬彈殼。」可知3 把槍枝均有殺傷力,40顆子彈中,則有 14顆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 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論罪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惟被 告於審判中供稱其一次向綽號碗哥之人購入本案扣得之3 把 槍枝、40發子彈、1 支槍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 揭槍、彈及主要零件,觸犯數罪名,且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 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之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該 部分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且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 因為友人黃煌凱有需求,遂應其要求撥售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所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000 元,數量不多,且並非將毒 品推銷至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而其自承槍枝、子彈則係為 防身目的而購入、持有。然被告自稱購入槍、彈之際,家裡 房屋被法拍,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約2 、3 千萬,已 進入訴訟程序,於是認為必須購入槍彈防身。其僅因欠債, 竟購入3 把槍枝,1 支槍管,及多達40發子彈,欲以暴制暴 之心態已不可取,遑論實際上並無危害,其持有多把槍枝及 大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末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領有華文國內導遊執照,習有專業,從事此業已久,離 婚,由前妻子照顧2 名就學中子女,父母均年邁身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堪認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 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



亦應適用。
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所示之槍、彈,均 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偵267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管則為槍枝之主要零件, 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均沒收之。惟如附表 二編號八、九所示之子彈,其中業經試射直徑8.9 ±0.5m m 非制式子彈2 顆、2 顆,因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違禁 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示之 子彈、彈殼均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該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含SIM 卡)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承該門 號為伊所持用,HTC 牌手機為伊所有,三星牌手機為其母 林明美所有,伊只是借用,伊有2 支手機,當時如何插用 門號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第201 頁、第 202 頁),及扣案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係插用於 HTC 牌手機等情可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支及SIM 卡7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海洛因捲菸2 支 、電子秤2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等物,均經被 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且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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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11:27:09│0000000000│B:喂。 │警1353號│104 年聲監│
│ │28日 │ │被告洪振誠│A:朋友我再2 分鐘就到了,│卷第49頁│字第912 號│
│ │ │ │ (A ) │ 你有在嗎? │ │ │
│ │ │ │ ↓ │B:有啦,有啦,我在樓上。│ │ │
│ │ │ │0000000000│A:好啊,我在你家對面那個│ │ │
│ │ │ │證人黃煌凱│ 水果攤那邊等你。 │ │ │
│ │ │ │ (B ) │B:我家對面的那裡? │ │ │
│ │ │ │ │A:你家對面在賣飲料那一家│ │ │
│ │ │ │ │ 啊,你家對面有沒有? │ │ │
│ │ │ │ │B:嗯。 │ │ │
│ │ │ │ │A:賣果汁那。 │ │ │
│ │ │ │ │B:賀賀。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數量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全部。 │
│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00,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 │
│ │彈匣1個)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全部。 │
│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00,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 │
│ │彈匣1個)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全部。 │
│ │枝管制編號1102│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137096,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1個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4 │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全部。 │
├──┼───────┼───────────┼────────┤
│ 5 │9顆口徑9mm制式│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無。 │
│ │空包彈 │傷力。 │ │
├──┼───────┼───────────┼────────┤
│ 6 │5顆非制式金屬 │非制式金屬彈殼。 │無。 │
│ │彈殼 │ │ │
├──┼───────┼───────────┼────────┤
│ 7 │9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6.6 │無。 │
│ │ │±0. 5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 8 │7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試射剩餘之5 顆非│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9 │7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試射剩餘之5 顆非│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10 │2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無。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11 │1顆分離之彈頭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無。 │
│ │、殼 │制式金屬彈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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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