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484號、105 年度偵字第2671號、105 年度偵字第
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二八七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八、九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洪振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1時27分許,以其持 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黃煌 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通話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隨即約定在黃煌凱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文化路之 住處前巷子內見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煌凱 。
二、洪振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子 彈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碗哥」(臺語)之人,以13萬元之代價,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3 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槍管1 支及子彈40顆(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八、九所示14顆有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7日執行搜索,並於洪振誠位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32 07公克)、海洛因3 包(淨重2.55公克)、海洛因捲菸2 支
(毛重1.17公克)、電子秤2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 管、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HTC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SIM 卡7 張、 上開改造手槍3 把(含彈匣3 個)、槍管1 支及子彈40顆等 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洪振誠及辯護人同意供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 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此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7 頁) ,核與證人黃煌凱於警詢及偵訊結證情節相符(他字卷第 49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證人黃煌凱前即有毒品相關刑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其確有毒品需求,所指被告向其販賣毒品之情節當屬可 信。
㈡經查,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 0000號,係以被告之母林明美名義為申登人,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1 紙(他字卷第35頁),並經被告供稱該門號係其 所使用(本院卷第193 頁),且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 搭載上開門號SIM 卡可資佐證。另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佐證證人黃煌凱確實與被告相約見面,未明說見
面目的,與一般毒品交易躲避查緝,避免在通話中揭露毒 品相關細節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 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 被告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大約賺取1 、200 元 利潤,足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扣案之制式子彈 (制式空包彈,9mm ,不具殺傷力)9 顆、非制式彈殼(金 屬彈殼,不具殺傷力)5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6. 5mm,不 具殺傷力)9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具殺傷力,試 射2 發剩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 mm,具殺傷力 ,試射2 發剩彈殼)7 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mm ,不具 殺傷力,試射1 發)2 顆、非制式子彈(彈頭、彈殼分離) 1 顆,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只)1 支、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只)1 支、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1 只)1 支、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有本院 105 年聲搜字第37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他字卷第78頁)、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他字 卷第79頁至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證物照片6 張(他字卷 第86頁至第88頁)、雲林縣警察局搜索過程擷取照片11張( 他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現場 照片14張(他字卷第95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參。扣案槍枝 、子彈之殺傷力,則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4張(他字卷第70頁至第7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40036號鑑 定書1 份(偵267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又鑑定 結果為:「送鑑手槍3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 造金屬槍管。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9 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㈢9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6 ±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 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㈣7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7 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2 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1 顆 (送鑑時彈頭、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 金屬彈殼。」可知3 把槍枝均有殺傷力,40顆子彈中,則有 14顆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 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書論罪 法條雖未論及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惟被 告於審判中供稱其一次向綽號碗哥之人購入本案扣得之3 把 槍枝、40發子彈、1 支槍管,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 揭槍、彈及主要零件,觸犯數罪名,且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自屬起訴範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 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之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犯罪事實一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該 部分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且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承有施用毒品習慣, 因為友人黃煌凱有需求,遂應其要求撥售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所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000 元,數量不多,且並非將毒 品推銷至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而其自承槍枝、子彈則係為 防身目的而購入、持有。然被告自稱購入槍、彈之際,家裡 房屋被法拍,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欠債約2 、3 千萬,已 進入訴訟程序,於是認為必須購入槍彈防身。其僅因欠債, 竟購入3 把槍枝,1 支槍管,及多達40發子彈,欲以暴制暴 之心態已不可取,遑論實際上並無危害,其持有多把槍枝及 大量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末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領有華文國內導遊執照,習有專業,從事此業已久,離 婚,由前妻子照顧2 名就學中子女,父母均年邁身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合 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一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 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 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堪認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修正 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
亦應適用。
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八、九所示之槍、彈,均 經鑑定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偵267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槍管則為槍枝之主要零件, 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均沒收之。惟如附表 二編號八、九所示之子彈,其中業經試射直徑8.9 ±0.5m m 非制式子彈2 顆、2 顆,因已試射完畢,業已喪失違禁 物之性質,另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十、十一所示之 子彈、彈殼均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該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牌手機(含SIM 卡)1 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承該門 號為伊所持用,HTC 牌手機為伊所有,三星牌手機為其母 林明美所有,伊只是借用,伊有2 支手機,當時如何插用 門號已經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第201 頁、第 202 頁),及扣案時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確係插用於 HTC 牌手機等情可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支及SIM 卡7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3 包、海洛因捲菸2 支 、電子秤2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吸管等物,均經被 告供稱為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且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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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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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月│11:27:09│0000000000│B:喂。 │警1353號│104 年聲監│
│ │28日 │ │被告洪振誠│A:朋友我再2 分鐘就到了,│卷第49頁│字第912 號│
│ │ │ │ (A ) │ 你有在嗎? │ │ │
│ │ │ │ ↓ │B:有啦,有啦,我在樓上。│ │ │
│ │ │ │0000000000│A:好啊,我在你家對面那個│ │ │
│ │ │ │證人黃煌凱│ 水果攤那邊等你。 │ │ │
│ │ │ │ (B ) │B:我家對面的那裡? │ │ │
│ │ │ │ │A:你家對面在賣飲料那一家│ │ │
│ │ │ │ │ 啊,你家對面有沒有? │ │ │
│ │ │ │ │B:嗯。 │ │ │
│ │ │ │ │A:賣果汁那。 │ │ │
│ │ │ │ │B:賀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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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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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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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全部。 │
│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00,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 │
│ │彈匣1個)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2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全部。 │
│ │槍枝管制編號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00,含│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 │
│ │彈匣1個)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3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全部。 │
│ │枝管制編號1102│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137096,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1個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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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全部。 │
├──┼───────┼───────────┼────────┤
│ 5 │9顆口徑9mm制式│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無。 │
│ │空包彈 │傷力。 │ │
├──┼───────┼───────────┼────────┤
│ 6 │5顆非制式金屬 │非制式金屬彈殼。 │無。 │
│ │彈殼 │ │ │
├──┼───────┼───────────┼────────┤
│ 7 │9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6.6 │無。 │
│ │ │±0. 5m金屬彈頭而成, │ │
│ │ │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 │
│ │ │傷力。 │ │
├──┼───────┼───────────┼────────┤
│ 8 │7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試射剩餘之5 顆非│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9 │7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試射剩餘之5 顆非│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制式子彈。 │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10 │2顆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無。 │
│ │ │±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11 │1顆分離之彈頭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無。 │
│ │、殼 │制式金屬彈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