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61號
PCDV,100,消債更,161,2011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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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基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土地 、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 種類、數量)、所有機車及汽車之行照、【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 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 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 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 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 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二)收入數額 :自99年1月起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等證明文件、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及陳報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 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 行照、聲請前2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 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 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法人應註明法定代理人)、地 址及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 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 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



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 賃部分,應說明有何租屋之必要性、租賃房屋之坪數、廳房 衛數目,並提出現仍於租賃期間內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 出租金之證明」、「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該 裁定已於100年9月15日公示送達,經過20日而於100年10月5 日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 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次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聲請人前曾聲請更生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事件(下稱前案)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附於前案卷內可證(見前案卷第44頁)。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 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 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 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 所公告之99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792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自陳其每月收入為51 ,000元,毋須負擔扶養費用,經台新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 能力後,提出分77期、利率5%,每月還款32,910元之方案 ,惟聲請人不同意此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表明僅能清償 18,500元,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9年4月1日 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5565號函及所檢附前置協 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附於前案卷內可按(見前 案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51,000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792元,尚有餘額40,208元(計



算式:51,000元-10,792 元=40,208元),顯然已足負 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32,910元之還款協商方案, 且聲請人現年僅約41歲,正值青壯,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 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之工作時間,揆 諸上揭說明,為有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 能。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 ,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議之協商方案,難認 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自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是其所為更生之聲 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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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