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39號
PCDV,100,消債抗,39,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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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香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任職臺灣客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客服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工作,每月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平均每月夜間津貼約為 1 萬元),並於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記公司)有 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 萬元,合計每月收入48,000元。 而抗告人於96年間因雙胞胎女兒升國中,須繳納註冊費、服 裝費,且為配合學校參加課後輔導,致抗告人約有1 至2個 月無法如期繳納每月協商款項30,754元,抗告人已以電話向 渣打銀行說明難處,惟仍遭銀行通知毀諾。嗣抗告人與各債 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每月清償合計12,091元, 惟抗告人於98年因兄長罹癌病逝、母親服藥過量成為重度失 智患者,及父親糖尿病纏身等家中遭遇重大變故,致抗告人 身心俱疲影響臺灣客服公司之工作,而收到公司限期改善及 提供轉調建議之通知。至曾記公司之工作係一年一聘工作, 該公司於契約到期未再續聘,並非抗告人自願接受,故抗告 人並非係自願調班或離職,致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左右,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獨力負擔2 名女兒扶養費後,已無力償 還每月12,091元之協商金額,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抗告人於99年7 月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且抗告人之多筆保 單於83年與87年間即已投保,並非係近期投機商品,該保險 支出亦常須以保單質借方式繳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而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 履行,惟倘若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 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4 月起, 分80期,年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30,75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 未依約繳款,並經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9 日通報毀諾。而抗 告人於毀諾後,復於98年1 月間與渣打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約定自98年2 月起,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5 日清償3,576 元,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亦比照該條件 辦理,合計每月須清償12,091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 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 103 頁),並有渣打銀行99年11月15日、100 年6 月20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檢附95年債務協商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1至75頁,及本院卷第15至28頁),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 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亦即,抗告人須主張並舉證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始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原為48,000元,惟其於98年間 因兄長罹癌病逝、母親服藥過量成為重度失智患者,及父親 糖尿病纏身等家中發生重大變故,而遭臺灣客服公司調動工 作時間;且其於曾記公司之兼職工作,係屬約聘工作,因契 約到期未獲續聘,致其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實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縱令抗告人之家中發生上開變 故屬實,然該等事由自客觀上觀之,與抗告人工作調動之結 果,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屬可疑,復未據抗告人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因上開事由而影響工作致遭調班及其並非 係出於自願而未獲續約,自難僅以抗告人之收入減少事實即



可認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所任職之之臺灣客服公司關於 抗告人職務調動前後之收入數額等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 抗告人自97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本公司,擔任大夜班客服之 工作;自98年6 月24日起,經當事人同意進行工作輪調,改 任白天班客服之工作。抗告人因工作時間異動,每月薪資受 領僅影響值班津貼,本薪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此有臺灣客服 公司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 頁)。又原審依 職權函詢曾記公司關於抗告人之在職期間及薪資收入等事項 ,獲覆函文略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1 日起以顧問方式與本 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並於98年10月1 日無條件中止北區客 服委任契約書;…自97年1 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之每月薪 酬為1 萬元;98年10月30日之薪酬為2 仟元等語,此亦有曾 記公司之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6 頁)。且查, 依抗告人於97年1 月起至99年11月止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 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104 至113 頁、162 至164 頁),可 知抗告人之每月基本薪資自97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均各 為26,348元,自97年9 月起至99年8 月止,均各為26,590元 ,自99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均各為26,815元;且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之每月伙食津貼均各為1,800 元;尚有97、98年 之年終獎金/ 績效獎金及員工工作獎金,各該年度合計各為 70,798元、86,538元。可見抗告人於99年10月13日聲請本件 更生時,其於99年8 月份之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為28,390元 (計算式:26590 +1800=28390) ,自99年9 月份起之每 月基本薪資及伙食津貼為28,615元(計算式:26815 +1800 =28615) 。又計算抗告人之收入數額,自應將其所領取之 基本薪資、年節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及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政府補助金等各項收入款項計入,始符 合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則加計抗告人於99年間領取98年 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之分配於各月數額7,212 元(計算式: 86538 ×1/12=7212),應認抗告人自99年9 月起之每月薪 資收入至少有35,000元(計算式:28615 +7212=35827 ) 。是抗告人陳稱其每月收入減至28,390元左右,該數額顯未 計入抗告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自非可採。㈣、抗告人復主張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獨力負 擔2 名女兒扶養費後,難以繼續履行個別協議之每月協商款 項合計12,091元等語。經查,抗告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欄內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之情形,包括膳食費 4,500 元、交通費780 元、勞健保1,611 元、綜所稅905 元 、房租費7,000 元、水電費3,191 元,瓦斯費606 元、電話



費142 元,及扶養費18,527元(父親2,597 元、母親2,264 元、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6,833 元),以上總計為37,262元 。惟按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樽節支 出,是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 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 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 償債務之責。則其基本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為10,792元,該最低生活 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以此計算抗告人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即抗告人每月超逾10,792元 範圍之個人生活支出,難認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而 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因未成年子女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 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應 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9年度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 即每月約6,833 元計算始為適當。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 條定有明 文;佐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迄至99年9 月止,尚按月各領 取家扶中心之扶助款2,550 元不等,此觀抗告人子女之郵局 存摺內頁家扶中心轉帳明細甚明(見原審卷第124 至137 頁 )。則抗告人依法應與其前配偶陳武彰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抗告人每月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為6,833 元(計算式為:6833×2 ×1/2 =6833)。至扶養 父母親費用部分,查抗告人之父親陳清波名下尚有田賦計16 筆,且其於97年之薪資收入為303,000 元(即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25,250元)、98年之利息所得為15,707元,及於97年 11月4 日有勞保局匯入款項893,095 元,並自98年11月30日 起按月匯入國民年金3,112 元;另自98年8 月起每月匯出壽 險保費2,891 元,及自98年11月起每年匯出壽險保費96,525 元,此有陳清波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2至35頁、第117 至121 頁)。顯見抗告人之父親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事 實。是抗告人將扶養父親費用2,597 元列為其必要支出,即 非可取。而抗告人之母親陳廖亞納,於98年4 月24日經鑑定 患有重度失智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36頁),惟抗告人自承陳廖亞納每月領取身障津貼4,000 元 及其尚有抗告人之2 名胞姐共負扶養義務,此亦有陳廖亞納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至123 頁)。 則抗告人應與其父親及2 名胞姐共計4 人,共同分擔陳廖亞



納之扶養費用,應認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 1,698 元【計算式:(10792 -4000)×1/4 =1698】。㈤、承前所述,倘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為計算標準 ,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6,833 元後,每月猶有17,375元之餘額(計算式:35000 -10792 -6833=17375) ,除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需清償個別協商 還款金額12,091元,剩餘金額仍有5,284 元,亦顯足以負擔 抗告人應分攤母親之扶養費1,698 元,是抗告人之薪資收入 固有減少,惟仍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個別協議方案之情事存 在。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之99年度申報所得395,698 元為 計算標準,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經換算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2,975元。則依此計算,於扣除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 及2 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為15,350元(計算式:32975 - 10792 -6833=15350) ,亦顯足支應抗告人清償每月個別 協商還款金額12,091元及分攤其母親扶養費1,698 元,是抗 告人履行個別協議債務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況且,抗 告人自陳其於99年7 月申請低收入戶已獲准,則抗告人尚有 各項低收扶助款可供運用,此亦有抗告人之郵局存摺內頁低 收扶助款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 是抗告人主張其現今每月薪資收入減少,顯無法繼續履行個 別協商還款條件云云,自無從採信。
㈥、再佐以抗告人現年為38歲,正值壯年,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 得工作近27年,且觀諸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其中記載抗告人於94年7 月1 日 至98年5 月1 日間之投保薪資於40,100元至4,200 元之間, ,堪認抗告人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倘若抗告人願意積極 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個別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復經本院斟酌抗 告人之勞動能力及所負債務金額狀況,認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 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 前揭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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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