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0號
ULDM,105,訴,440,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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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毛韋翔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曹仕佳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山本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紹強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贊元
      林聖倫
      朱宸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芷語
指定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8號、第7170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6742號、第67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47 號、第10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使用○○○○○○○○○○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仕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山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GPLUS 廠牌手機壹支(含○○○○○○○○○○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曾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宸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參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張芷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乙○○、戊○○林山本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被訴傷害陳嘉霖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犯行)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宸緯張芷語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共同乘坐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哲瑋(改名為張洧銘,為配合 卷證內容,以下仍稱張哲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 00號4 樓之住處,乙○○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對張哲瑋表示:不得出聲、跟我走等語,並與 朱宸緯、「小豬」及張芷語等人令張哲瑋搭乘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將張哲瑋帶離住處,乙○○、張芷語分坐駕駛座、副 駕駛座,後座由朱宸緯、「小豬」夾坐在張哲瑋左右,前往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的某處,以此等方式剝奪張哲瑋之行動 自由,張哲瑋上車後,乙○○要求張哲瑋簽發本票,於此情 況下心生畏懼,因而簽具3 張金額為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本票交付朱宸緯,始由朱宸瑋載送返回。
二、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下稱甲槍)1 支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 彈6 顆,並自該時起持有之。乙○○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 某時,提供甲槍、子彈,要求甲○○、曹仕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路○段00號4 樓帶回張哲瑋,甲○○及曹仕佳允諾 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與乙○○同住之 曹仕佳將甲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與甲○○會合後,再由 甲○○背著背包,前往張哲瑋住處,同日凌晨5 、6 時許, 甲○○及曹仕佳進入上址後,甲○○即拿出甲槍朝張哲瑋比 劃、揮舞,欲強押張哲瑋去見乙○○,使張哲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張哲瑋再三哀求後,甲○ ○、曹仕佳始離去。
三、戊○○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前,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 林志偉因無法駕車出入,遂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7 時許, 上門要求戊○○移車,而與戊○○、朱宸瑋發生口角糾紛。 朱宸瑋曹仕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趁林志偉 出門之際,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圍毆林志 偉,致其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前額挫傷及撕裂傷、左大腿 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四、陳嘉霖因居中協商友人綽號「吉麟」之男子與曾贊元間之債 務,事後曾贊元陳嘉霖3 萬元作為謝禮,且要求陳嘉霖須 以該筆款項宴請眾人,曾贊元於知悉陳嘉霖於飲宴中僅花費 2 萬5000元,心生不滿,要求陳嘉霖必需償還1 萬元作為補 償,屢次催討未果,竟於104 年9 月24日16、17時許,與林 聖倫前往陳嘉霖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之巷 口等待。陳嘉霖返家時見狀,隨即駕車經由西螺交流道自國 道1 號公路北上逃逸,曾贊元追趕不上,但猜測陳嘉霖將駕 車南下經由西螺交流道返回住處,即向乙○○抱怨上情,並 與乙○○約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碰面。乙○○遂搭乘戊○○駕 駛之車輛前往,並邀集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前來助陣,曾贊 元、林聖倫乙○○、戊○○曹仕佳林山本等人在西螺



交流道附近會合,商討對策,不久後,發現陳嘉霖所駕駛之 車輛,曾贊元林聖倫乙○○、戊○○曹仕佳林山本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跟隨 在布後,趁陳嘉霖在西螺交流道附近之「甲一便當」店前停 等紅燈時,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乙○○、林山本等人 立刻上前,開啟陳嘉霖所駕駛車輛車門毆打陳嘉霖林山本 另持鋁棒砸毀陳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 璃窗後(林山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等要求陳嘉霖坐在 副駕駛座,由林聖倫駕駛陳嘉霖之車輛,將陳嘉霖帶往雲林 縣莿桐鄉甘厝村公墓後方產業道路,而剝奪陳嘉霖之行動自 由。曾贊元林聖倫曹仕佳戊○○、乙○○林山本等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電擊棒毆打陳嘉霖之臉 部及頭部,致其受有臉上唇及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如下述乙、不受理部分)。乙○○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 嘉霖恫稱:這條債款換我來討,如果再不還,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使陳嘉霖心生畏懼。
五、林山本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為他人寄藏, 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6日某時,經乙○○告知可能遭查緝,而應乙○○之請託 ,將上開乙○○所有之甲槍及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 6 顆寄藏在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之倉庫內。 嗣經警循線於104 年11月23日查獲,並扣得甲槍1 枝、子彈 6 顆等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乙○○、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 下列之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21日14時42分、14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購毒者李有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乙○○即指示戊○ ○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到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之7-11便 利商店,販賣新臺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李有朋 ,戊○○與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至該便利商店,交付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李有 朋,李有朋並當場給付1 千元給戊○○,再由戊○○轉交乙 ○○。
㈡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22日16時11分、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電



話,與李有朋持用之上揭電話聯絡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 號2 ),乙○○於同日18時37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之7-11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李有朋 ,再向李有朋收取1 千元。
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則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
㈠乙○○於104 年6 月間某2 日、7 月間某2 日、8 月間某2 日、9 月間某2 日、10月間某日,11月16日某時,分別在雲 林縣○○市○○路000 號1 樓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給甲○○施用(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 10次。
㈡乙○○於104 年8 月1 日到8 日間某日、104 年8 月9 日到 15日間某日、104 年8 月16日到22日間某日、104 年8 月23 日到29日間某日、104 年8 月30日到9 月5 日間某日、104 年9 月6 日到12日間某日、104年9 月13日到19日間某日、 104 年9 月20日到26日間某日、104 年9 月27日到30日間某 日及同年10月25日,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1 樓之租 屋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施用(均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共計10次。
㈢乙○○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28分後某時許,以其持用 之上開電話與友人張訓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聯繫碰面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在彰化縣○○鄉 ○○村○○0 巷00號豬寮,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訓彰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另於104 年 10月中旬某日及11月上旬某日,於同一地點,無償轉讓少許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訓彰施用各1 次(均無證據證明達淨重 10公克)。
㈣乙○○於104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上址 租屋處無償轉讓少許偽藥愷他命給A 女(代號0000-000000 )施用1 次。
八、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施用,竟基於幫助朋友 齊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6 日9 時25分、9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與齊秀月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後,在齊秀月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將自不知情之朱宸緯處取得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齊秀月施用。
貳、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曾贊元於審理中陳稱:已經跟陳嘉霖和解,為什麼檢察 官還起訴?查被害人陳嘉霖雖與被告乙○○(委託邸雅敏) 、曾贊元林聖倫、戊○○、曹仕佳林山本調解成立,並 撤回告訴,但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才提 出,檢察官起訴時,訴追條件並未欠缺,自屬合法,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乙○○、曾贊元林聖倫、戊○○、曹仕佳、林 山本對被害人陳嘉霖所為,除涉犯傷害罪嫌外,亦涉犯妨害 自由罪嫌,傷害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已撤回告訴,本 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下乙所述),惟妨害自由部分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既已起訴,本院應予審理。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對張哲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犯行、犯罪事實四之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犯行 、犯罪事實六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有朋犯行、犯罪事實 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戊○○、張訓彰施用及轉 讓愷他命給A 女施用等犯罪事實,其餘均否認,辯稱:扣案 的槍、彈都不是我的,甲○○跟曹仕佳於7 月17日去找張哲 瑋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認為104 年5 月30日、7 月17日都是拿扣案的銀色槍管槍枝犯案,認 為手槍是被告乙○○的,但5 月30日被告乙○○辯稱是拿瓦 斯槍去找張哲瑋,事實上也沒有被扣到槍枝,被害人張哲瑋 也說忘記什麼顏色,無從連結到扣案槍枝;另外7 月17日當



天被告甲○○拿的槍枝,勘驗監視器畫面時,沒有任何一個 角度有銀色反光的現象,甲○○、曹仕佳在被查獲的第一次 筆錄,並沒有指認槍有部分是銀色,直到林山本交槍後,改 口說7 月17日攜帶去張哲瑋住處的槍,就是這把銀色的槍, 據林山本的說法,槍是曹仕佳交給他,曹仕佳的說法是由被 告乙○○的妻子邸雅敏將一個黃色的旅行袋放在他的房間, 由林山本取去,在曹仕佳否認的情形下,如何連結扣槍具殺 傷力之槍、彈是從被告乙○○過去,而且戊○○在9 月就知 道林山本有槍枝,甲○○則聽說戊○○10月要把這把放在林 山本那邊的槍賣掉拿去繳罰金,如果林山本說的是真的,甲 ○○、戊○○怎麼會9 月、10月就知道林山本那裡有槍,也 跟林山本所稱被告乙○○覺得自己被跟蹤才藏槍的經過不吻 合,經過這些證人無法勾稽出的羅生門的說法,辯護人認為 這把槍原來就是林山本的,甲○○、戊○○可能知道這件事 情,為了要交槍,所以把林山本找來,勸他交槍,安罪名在 乙○○身上,也不排除這把槍是甲○○的,當初寄放在林山 本那裡,另外105年1月23日甲○○先被借提,他先供出戊○ ○、林山本,戊○○、林山本被請來後,最後才是乙○○、 曹仕佳,一開始先說林山本那裡有槍的是甲○○,警察竟然 讓甲○○、戊○○跟林山本3 個人坐在一起,討論如何交槍 ,從本件檢方所提的證據,以及審理中證人證述的內容,沒 有辦法證明銀色槍枝是被告乙○○的,而達到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的程度,請諭知被告乙○○槍砲部分無罪。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犯行及犯罪事實八之幫助齊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其辯護人辯護稱:警方、檢方都有 提示槍枝照片供辨識,而有誘導的可能性,104 年7 月17日 的槍枝,經過鈞院勘驗張哲瑋所提供的監視器的錄影畫面, 還有承辦警員周天麒辨識,都認為7 月17日的槍枝是黑色槍 身,如果黑色槍身就是104 年11月23 日在林山本倉庫裡面查 獲的,既然該槍枝經鑑定沒有殺傷力,被告甲○○就沒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也無從證明有子彈存在。 ㈢被告曹仕佳部分:
被告曹仕佳對於其所涉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坦承不諱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曹仕佳於104 年7 月17日持有之改 造手槍,如鈞院認定係沒有殺傷力之黑色手槍,此部分應諭 知被告無罪的判決。
㈣被告林山本部分:
被告林山本對於上開所涉犯罪事實四、五之犯行坦承不諱。



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山本受到不得不的壓力,才會選擇 把槍枝藏在倉庫裡面,犯罪情節不是刻意要製作的,被告沒 有前案紀錄,案發時20歲,從感化院出來,直到104年8月經 由戊○○帶到大同路的租屋處,才重新聯絡,有施用他們給 的毒品,無法脫離,才會犯下本案,在起訴書記載被告受到 訊問的時候,確實當場落淚,表示他的壓力非常沈重。請求 鈞院審酌上開條件,網開一面,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並給予緩刑的諭知。
㈤被告戊○○部分:
告戊○○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對陳嘉霖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行,亦否認犯罪事實六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有朋等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乙○ ○要我載他去找曾贊元,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全程都沒 有下車,另外我交東西給李有朋時,我不知道是什麼,也沒 有收現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由乙○○、李有朋之證述 ,均足以顯示被告戊○○由乙○○的手中取得並且轉交給李 有朋時,毒品是有盒子以及外包裝手提袋所裝著,因此被告 戊○○實難從外觀察出內裝即為第二級毒品;戊○○雖然在 偵查中確實坦承有協助乙○○轉交毒品,但是這是經由警察 的告知才知道是轉交第二級毒品,因此才會在偵查的時候坦 承有幫助販賣的行為,但被告戊○○之坦承,只是針對有轉 交的行為,並非包含轉交的物品是毒品這個部分,所以在行 為當時欠缺故意的情況下,被告戊○○並不構成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㈥被告曾贊元部分:
被告曾贊元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因為錢的關係,我找林 聖倫要跟陳嘉霖理論,我聽朋友說陳嘉霖要找我吵架,我一 時氣憤,打電話給乙○○,希望他幫我,因為陳嘉霖跑掉, 所以才去西螺交流道攔他,發生衝突之後,是陳嘉霖叫林聖 倫把他載走,並沒有押走陳嘉霖,事後都有和解云云。 ㈦被告林聖倫部分:
被告林聖倫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四剝奪陳嘉霖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104 年9 月24日那天,是曾贊元拜託我去的, 因為曾贊元是透過我認識陳嘉霖,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要處 理,我才跟曾贊元一起去找陳嘉霖,結果陳嘉霖看到曾贊元 就跑掉,曾贊元去追,又打電話叫人來,我跟著去西螺交流 道是要去瞭解一下,我跟陳嘉霖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在西螺 交流道,我有勸說不要打陳嘉霖,最後陳嘉霖拜託我載他走 ,我載他回去他舅舅家,說大家講清楚云云。




㈧被告朱宸緯部分:
被告朱宸緯坦承有犯罪事實三傷害林志偉之犯行,對於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有去找張哲瑋,是請張 哲瑋出去,在路上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載 他回去的,簽本票的原因我也不知道,我跟張哲瑋說我保證 他們不會跟你拿,載張哲瑋回去之後,張哲瑋才簽本票。其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宸緯只是要幫張芷語討3 千元,假設 有簽本票,也沒有要將本票據為己有,另外從本案的相關的 卷證都沒有看到3 張本票,而且事後被告朱宸緯也沒有拿本 票去跟張哲瑋追討,有可能是張哲瑋捏造被脅迫簽本票。 ㈨被告張芷語部分:
被告張芷語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104 年5 月30 日晚上我去的時候,在場有很多張哲瑋的債主,也對張哲瑋 動手動腳,我那時懷孕,也不方便,就請朱宸緯先帶我離開 ,我沒有去荷苞山,也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云云。其辯護人 辯護稱:張哲瑋的供詞在細節裡面有很多反覆的地方,可信 度要持相當高度的懷疑,假設張芷語有再去荷苞山的現場, 當乙○○、朱宸緯張哲瑋帶走,因為張芷語跟著他們一起 去,當然會跟著一起走,說她本身只是跟隨的狀態,不能因 為這樣判斷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哲瑋也說是乙○○ 在車上叫朱宸緯叫他簽本票,簽本票之前,乙○○與張芷語 已經先離開,也就是說簽本票這件事情,跟張芷語無關。張 芷語單純只是想要把張哲瑋欠她老公的3 千元要回來,並沒 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然難以成立恐嚇取財以及強盜罪刑。二、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對張哲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104 年5 月30日23時左 右,綽號『阿文』即乙○○之男子帶頭前往我居住之雲林縣 斗六市鎮○里○○路○段00號4 樓,乙○○持槍恫嚇我不准 出聲音並由朱宸緯、綽號『小豬』等二人徒手壓迫上乙○○ 的車,並將我帶往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的一處山上,脅迫我 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3 張,做為替乙○○工作之抵押 物,乙○○並要求我交出我個人的雙證件,說要讓我的個人 信用破產,而他們在我簽立了3 張本票後就帶同我回到我的 住處,但當時他們說我簽的本票3 張有問題,所以在回到我 住處的時候又要我重新簽了3 張,並把簽錯的3 張交付與我 ,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簽錯的本票,我已經撕掉丟了。我在 2 年前工作時,有欠張芷語的先生3000元,張芷語的先生曾 健銘說不追究,但是在104 年5 月30日張芷語朱宸緯、乙 ○○到我住的地方4 樓我房間找我催討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他字卷一 第221 頁至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30 日早上,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住處 ,叫我還錢,然後就打我,我打電話給阮亮穎,請他幫忙, 有約好晚上來拿錢,他們就走了,後來我打電話給張芷語的 先生,他叫我不用還,結果晚上的時候,張芷語、乙○○、 朱宸緯、小豬就來押我,在車上乙○○要我簽本票,我答應 後,乙○○叫朱宸緯讓我簽本票之後,他跟張芷語先下車, 朱宸緯再拿出本票叫我簽,因為有簽錯,朱宸緯載我回去之 後,又叫我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473 頁至511 頁,卷四第 12 6頁至第184 頁)。
⒉被告張芷語於偵查中提出其夫(綽號雞哥)與被害人張哲瑋 於104 年7 月21日之手機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見偵7170號卷 第124 頁至第135 頁),內容為雞哥詢問稱「你到底在外面 亂搞什麼?」、「搞到家人要出來處理你的事」、「阿文他 們怎麼私下把你押走?還簽本票?」、「你白痴嗎」、「他 們叫你簽就簽」、「票的事你不用擔心」、「那些人不會找 你麻煩,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語,被害人張哲瑋對此聊天 內容解釋稱:雞哥提到的押走、簽本票之事,就是我被押走 簽本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至第139 頁)。該 聊天內容為被告張芷語提出,被害人張哲瑋亦陳稱與雞哥有 此對談,則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此交 談應屬真實。該聊天內容一開始被害人問「雞哥?怎麼加我 」一語,雞哥隨即詢問上述事項,可見雞哥是透過通訊軟體 主動將被害人張哲瑋加入聊天聯絡人,開門見山就問被害人 張哲瑋被押走、簽本票之事,應是獲悉此情,由通訊軟體與 被害人張哲瑋交談、求證。
⒊被告乙○○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與被告張芷語、朱宸 緯、小豬前往被害人張哲瑋住處催討債務,並叫被害人張哲 瑋離開住處一同上車前往荷苞山方向,且要求簽本票,其於 半路先下車,被告朱宸緯事後有告知被害人張哲瑋已簽本票 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見他字 卷二第21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哲瑋張芷語 老公錢,我有說要幫她找張哲瑋出來,那天張芷語要去找張 哲瑋要錢,我有帶灰色的瓦斯槍,我叫朱宸緯張哲瑋帶走 ,本票簽一簽,我跟張芷語朱宸緯、小豬及張哲瑋坐在車 上往荷苞山小豬住處方向走,簽本票時,我不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52頁至第72頁)。查被告乙○○因被告張芷語 之請託,出面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被告張芷語所稱積欠其夫 之3 千元,又攜帶瓦斯槍,並有被告朱宸緯、小豬一同前往



,以如此大陣仗之處理態度,被告乙○○與被告張芷語應有 交情,與被害人張哲瑋則較無情誼,被告乙○○自無誣指被 告張芷語朱宸緯或無端自白犯罪,而附合被害人張哲瑋為 上開證述之可能,再佐以前述被害人張哲瑋與雞哥之聊天內 容,被害人張哲瑋指述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與小豬 於104 年5 月30日23時許,曾因被告張芷語催討債務之事至 其住處,被告乙○○並有拿出不明槍枝,被害人張哲瑋被要 求上車離開住處及簽本票乙情,可以認定為真實。 ⒋以被害人張哲瑋所指述當日之經過,在家中突遭被告乙○○ 、張芷語朱宸緯、小豬進入、被告乙○○持槍喝令跟我走 情境,被害人張哲瑋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自願 跟隨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上車;再者, 被害人張哲瑋上車後,夾坐在被告朱宸緯、小豬中間,僅有 3 千元債務,卻被要求簽發50萬元本票3 張顯不相當之對價 ,被害人張哲瑋處在一人面對四人之空間,被告乙○○、張 芷語、朱宸緯及小豬所為,當然會使被害人張哲瑋心生恐懼 ,被害人張哲瑋於此時空背景簽發本票,自由意志顯受壓迫 。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要求被害人張哲 瑋簽發面額共150 萬元之本票,遠遠超過被害人張哲瑋積欠 之3 千元,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小豬等人藉此恐 嚇之方法欲取得大於被告張芷語所稱債權之財物,而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被告朱宸緯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104 年5 月30 日早上,張芷語張哲瑋欠她錢,叫我陪她去,那時張哲瑋 打電話給阿亮,我跟阿亮講一講,阿亮說晚上叫我找他拿錢 ,可是晚上我跟張芷語再去的時候,阿亮出現也沒有拿錢出 來,他就走了,我覺得被耍了,這一天乙○○都沒有去,過 幾天的晚上,是一個叫義豐(音同)的人和乙○○對嗆,乙 ○○跟小豬才有過去張哲瑋家,過去之後他們就說有認識, 講一講,他們叫我們把張哲瑋帶走,看錢要怎麼還,是張哲 瑋自己上車的,我們才帶走張哲瑋,本來要帶去山上那裡, 結果半路有說才幾千元,不必搞成這樣,他也說好要還,說 好後半路折返,我就開車載張哲瑋回去,這一次張芷語沒有 去,之後我又再去找張哲瑋,看到阿亮還有好幾個人在,有 人叫張哲瑋簽本票,我就說寫一寫也沒有關係,我就在外面 等他簽,最後沒有拿到本票也沒有拿到錢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朱宸緯證述為了被告張芷語催討債 務,一共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四次之情節,與被害人張哲瑋、 被告乙○○及張芷語所述均不同,而證人阿亮即阮亮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張哲瑋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說



他跟別人講我要幫他處理,我回答我沒有錢,為什麼要幫你 處理,後來換另一個人跟我講電話,我有說這次我幫忙處理 ,下次就不理,並且說晚上就還,然後我叫義豐拿錢借張哲 瑋,我並沒有去,我也沒有叫張哲瑋開本票過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9 頁至第317 頁),證人阮亮穎固證述某一天早上 在電話中有答應晚上替被害人張哲瑋還錢,但又證稱晚上其 並未出面等語,無法佐證被告朱宸緯所述關於5 月30日之情 節,也不能佐證被告朱宸緯所稱被害人張哲瑋是5 月30日之 後才簽本票乙情。再者,被告朱宸緯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們中午去找張哲瑋,叫他還3 千元,我們跟他說沒有什麼惡 意,他就打給他哥哥,他哥哥說晚上要還3 千元給張芷語, 因為怕他哥哥會找人來,所以晚上的時候乙○○也有一起去 ,那時把張哲瑋請出去,只有到荷苞山的半路,我就載張哲 瑋回去了,帶他出來只是跟他說話而已,說完話之後是我親 自載他回去的,本票是隔一天簽的,我跟張哲瑋說,他們說 要簽,你要不要簽隨便你,簽了也沒有什麼,反正就寫一寫 ,他就簽了,我說保證他們不會找你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41 頁至第445 頁)。被告朱宸緯在準備程序中陳述之內容 ,也與前述證述不同,由於被告朱宸緯之證述與被害人張哲 瑋、被告乙○○之證述不同,也與自己本身之陳述相異,可 信度當然值得懷疑,被害人張哲瑋簽本票時,被告乙○○、 張芷語並未在場,參諸被告朱宸緯在準備程序時,自陳被害 人張哲瑋有簽本票,與被告乙○○稱:朱宸緯跟我說張哲瑋 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相符,及雞哥所指「 聽說票他們搞丟了」等情,堪認被告朱宸緯於取得本票後遺 失,為脫免責任而為上開證述,其證述難以採信。 ⒍被告張芷語固辯稱104 年5 月30日晚上與朱宸緯、甲○○一 起去找被害人張哲瑋,因為有很多債主對張哲瑋動手,加上 懷孕不方便,所以在朱宸緯陪伴下先離開云云。然查,被告 張芷語討債之過程,已據被害人張哲瑋證述如前,而被告甲 ○○始終陳稱並未於104 年5 月30日晚上與張芷語一同前往 ,被告朱宸緯也未曾提及與被告張芷語先行離去等語,被告 張芷語所辯,並無佐證,不可採信。
⒎起訴書指被告乙○○於104 年5 月30日至被害人張哲瑋住處 時,係持扣案之甲槍前往,該槍枝為黑色,板機為銀色,為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第213 頁),然被害 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未曾證述槍枝之款式、顏色,於偵查中 則陳稱被告乙○○拿出灰色的手槍叫我跟他走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221 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也稱:104 年5 月30 日有拿灰色的瓦斯槍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6 頁),被告乙



○○是否拿甲槍前往,顯有可疑,被害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偵查中所講的灰色是銀色的口誤(見本院卷第 494 頁),但該槍枝有黑色槍身、銀色板機,甚為明顯,不 至於有口誤之可能,被害人張哲瑋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為證 述,與之前證述不同,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在被告乙○○於104 年5 月30日所持 何種槍枝不明之情況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乙○○之認定,推定被告乙○○係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不明槍枝。
⒏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乙○○、張芷語朱宸緯及小豬因被告 張芷語稱要向被害人張哲瑋催討債務,因而一同前往被害人 張哲瑋住處索討,被告乙○○並持不詳槍枝令被害人張哲瑋 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輛,由被害人張哲瑋夾坐在被告朱宸緯與 小豬中間,被告張芷語坐在右前座,往荷苞山方向行進,被 害人張哲瑋在此失去行動自由之期間,同意簽立本票後,被 告乙○○、張芷語先行離去,被害人張哲瑋在被告朱宸緯面 前簽發本票3 張,票面金額各50萬元後,被告朱宸緯才離開 等情屬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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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