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煥樹
施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
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煥樹與被告施心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林煥 樹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7,691 元,及其中499, 211 元自民國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催不還,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林煥樹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 告林煥樹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可供執行受償。又被告林煥樹與施心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且渠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 記,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間夫妻間 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林煥樹、施心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366 號債權憑證影本、司法院夫妻財 產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及被告林煥樹國稅局最新年度財產 所得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為被告林煥樹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仍無效果而
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原告債權顯然已無法獲得清償等情,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 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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