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曹家琳
法定代理人 曹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謝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 段285 巷2 弄25號,此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到庭陳明被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路○ 段285 巷2 弄25號,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40 條之1 規定,由受扶養權利人即原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云云,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所定「民法第1120條 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之內容可知,該管轄規定係配合修正民法第 1120條但書新增訂扶養費給付事件,始加以增訂。經核民法 第1120條但書所定「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之爭訟性質,應屬酌定扶養費給付數額之非 訟事件,而非如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事件,二者性質迥不 相同,本件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規定,決定其 管轄法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予敘明。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