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3號
原 告 曾國華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王登居
王應仁
王應隆
王玟玲
王啟安
王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沈占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 明定。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 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沈占遺產,漏未就 繼承人王啟安一併起訴,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當庭以言 詞追加其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登居、王應隆、王玟玲、王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王啟安之債權人,執有被告王啟 安分別於99年1 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70,000元、及99年3 月24日簽發面額12,000元之本票,本 票債權共計為282,000 元,於約定之到期日即99年7 月14日 仍未獲清償,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簡 易庭以99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 案。另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沈占於96年3 月9 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王沈占之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一,被告王啟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
、第243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聲明請求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應仁、王登居、王應隆、王玟玲、王惠貞、王啟安先 後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六人之被繼承人王沈占於96年3 月9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遺產,被告王登居為王沈 占之配偶,被告王應仁、王應隆、王玟玲、王惠貞、王啟安 則為王沈占之子女,渠等均為王沈占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六分之一,迄今尚未就前開遺產為分割;又原告為繼承 人即被告王啟安之債權人,對其享有本票債權282,000 元, 迄今未獲清償,經就上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業據本院執 行通知應提出已代位債務人王啟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相關 證明文件等情,已為被告六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6 件、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0日板院輔99司執新字第81570 號 函影本、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王沈占之遺產申報資料,經該 局移文所屬三重稽徵所以100 年7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 第10010374 67 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共7 紙存卷 可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王沈占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乃 被告六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王啟安對系爭不動產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 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王啟安顯有怠於請求 其餘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 償而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王啟安之債權,主張代 位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不動產宜由被告六人 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代位 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沈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由被告六人按應繼分即每人各六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尚 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將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表(遺產明細):
一、新北市○○區○○段134 地號、面積126.76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五分之一之土地。
二、新北市○○區○○段59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三段6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