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173號
PCDV,100,家救,17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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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家救字第173 號
聲 請 人 曹家琳
法定代理人 曹欽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謝曉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5 號審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經濟能力薄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 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 件、法律扶助申請書1 件 、案件概述單1 件、專用委任狀1 件、審查表1 件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路○ 段 28 5巷2 弄25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件在 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 5 號審理時亦到庭陳明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路○段 285 巷2 弄25號,是相對人於起訴時之戶籍地並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容有違誤。
四、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35 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亦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併此敘 明。
五、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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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