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947號
PCDV,100,婚,947,2011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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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47號
原   告 朱威霖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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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