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66號
原 告 呂苑書
被 告 鍾欣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在鈞院公證結婚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價值觀不同經 常發生爭執,共同生活九個月後,原告即搬離共同住處,不 久被告亦搬離,自此分居二處,彼此無互動往來,原告認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 5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 中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2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因個 性不合、價值觀不同經常發生爭執,共同生活九個月即分居 二處,彼此無互動往來,兩造已有5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 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 呂維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價值 觀不同經常發生爭執,共同生活九個月即分居二處,彼此無 互動往來,兩造已有5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 ,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 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 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 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 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