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50號
原 告 余澤美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倩燕
被 告 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於90年間即離家至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即便原告要求 被告返家居住,被告亦置若罔聞,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 ,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已 生破綻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 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離 家至大陸,此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 告友人顏振益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 告從90年去大陸後就很少回來,也沒有提供生活費,未告知 行止,原告靠自己在牛肉麵攤工作維持生計,兩造幾乎已無 感情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 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 告婚後不久,即於90年間離家至大陸,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其後更斷絕聯絡,音訊全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 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 ,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